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34號
SLDV,102,司拍,13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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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安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信男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案外人即原設定抵押 權權利人楊金澔新臺幣﹙下同﹚496,400 元,並以其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4 月12日至104 年4 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 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日為84年4 月19日,未載到 期日,面額340,000 元之本票一紙為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 抵押權權利人楊金澔於84年12月20日將原抵押權設定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 之,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式上之審查。故聲請人應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證明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經查,本 件聲請人提出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 補正說明抵押權何時屆期並提出債權業已屆期之文件﹙本票 何時向相對人提示﹚,聲請人自陳其未提示本票,有聲請人 102 年6 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據此,從形式上審查,難 認債權已屆清償期。綜上,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時 ,雖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但聲請人仍應提出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以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 惟因本件聲請欠缺形式上聲請人之債權證明,故請求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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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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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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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埔尾 │42 │田│2997 │9/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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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