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13號
SLDV,102,司拍,113,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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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簡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借款、票據、保證、墊款、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35 年12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95年12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5年12月22日、96年7月10日 向聲請人借用 135 萬元、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1 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查詢單( 共用) 、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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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