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六0地號土地(面積三八 二五平方公尺),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每 月租金四萬一百六十三元,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之租金及違約金 遲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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