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93號
原 告 林志勇
被 告 陸富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固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惟實際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有原告所提承攬 契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