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5號
SLDV,102,司,5,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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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HWANG, DAVID MIN-YEU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相 對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國松會計師(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新北市○○區○○路○○○號十樓)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 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 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且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88年間創始時之創設人兼股 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699,120股之2,656,665 股股份,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原擔任公司董事兼美國顧問。民國101 年6 月14日股 東常會,聲請人之支持股東合計占10.912% 持股比例,原董 事詹錫忠劉建伸亦各持有公司約8%持股比例,幾乎不可能 落選,詎投票結果竟未如期當選董事,反由未持有公司任何 股份之吳夢龍申學仁選董事,顯係有心人士私下徵求委託 書操作選舉。惟聲請人於股東常會召開前未曾聽聞相對人有 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 條第1



項後段、第6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且非有給 付金錢或其他利益,不至於使委託書集中並超過聲請人在內 之落選董事之投票權,相對人恐違反前揭規則。又相對人公 司本係穩健成長,97年度每股盈餘6.48 元 ,惟100 年度每 股盈餘竟僅剩0.55元,101 年第3 季更僅餘0.1 元,當季營 業利益率還呈現-0.29%負成長,顯有重大經營與財務問題。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於海外廣設子公司及孫公司,卻從未揭露 該等境外公司之財務與營業事項,該等境外公司恐成為海外 掏空、洗錢、逃漏稅之溫床,實有聲請指派檢查人詳查之必 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5年11月 7 日持有3,832,400 股、98年5 月21日持有2,113,492 股、 99年9 月7 日持有2,656,665 股,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現仍符 合「持有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 」。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 動情形申報書」之形式真正,聲請人應提出102 年1 月起至 法院為本件裁定止,每月之持股轉讓情形云云置辯。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656,665 股,佔相對 人股份總數60,699,120股之4.377%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公司登記案卷,顯示聲請人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 4 月1 日、100 年7 月18日、100 年9 月13日仍繼續持有相 對人公司股份2,656,665 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足認 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之要件 。聲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一再否認上情,惟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 「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 法簽證後發行之,本公司公開行股票後,得免印製股票,但 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或登錄。」公司法第165 條 第1 項復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是以,相對人若對於聲請人之持股情形有所疑異,自得 查閱公司股東名簿及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之資料,以資確定。 相對人竟捨此不為,空言否認,並要求聲請人提出每月持股 轉讓情形,自不足取。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謝國松會計 師(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謝國松會計師 係臺灣大學商學系、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任中華民 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業務評鑑委員會執行長、臺 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東吳大學、中 興大學、臺北大學、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講師、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研究組組長,現職為誠信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2 年2 月27日 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謝國松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七、檢查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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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