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18號
SLDV,102,司,1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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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富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志鵬
      陳丁章
      呂正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劉志鵬陳丁章呂正樂富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臨時管理人業依法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之職權,並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 舉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股東臨時會後,依法召開董事會 選任董事長,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行使已無由臨時管 理人繼續行使之必要,故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以為釋明。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 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 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 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 關,如公司業務之執行已無滯礙時,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 ,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核臨時管理人已依法於102 年3 月13日召開聲請人公司臨 時股東會,並選任臨時管理人為董事,並推舉劉志鵬為董事 長,有上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公司應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問 題,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許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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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