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告 吳季玲
再 審被告 李滄南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02 年2 月19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 原告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 上字第43號卷第260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 度簡上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2 年3 月22 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所執有再審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呂明鍠背書後交付取 得,用以清償呂明鍠自88年至8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債務(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加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456,000 元,共計1,216,000 元)。伊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償取得,自得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 伊與再審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再審被告自不得以與呂 明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伊,而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責 任。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呂明鍠及廖國盛證述,認定再審被 告所述係開票交予呂明鍠調借現金等為可採,且認伊取得系 爭支票並無對價(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因有另案再 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給付之訴《即101 年度簡上字第46號 》,再審被告該部分起訴因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而駁回外 ),而確認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支票,對 再審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支票返還再審被告。惟呂明鍠曾因賣搖頭丸而花錢買 通證人,使法官誤信持有而輕判,當然本件亦可買通證人廖 國盛,再為再審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言,且依伊與證人呂明鍠 間100 年8 月1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資料所示,呂明鍠當時
打電話予伊是說再審被告要募資找人投資訴外人寶旺通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而非替再審被告向伊調借現 金,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伊於原確定判決前 ,無法找到借伊錄音機之人即林國雄,原確定判決後,林國 雄才打電話給伊,並將錄音帶交予伊,伊始取得錄音機裡的 錄音帶作為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 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明定。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並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且此項新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再審被告以其交付系爭支票係因委託呂明鍠調度資金,始開 立系爭支票,並經呂明鍠背書後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 未交付任何款項,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 交還系爭支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呂明鍠交 付系爭支票時,有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且呂明鍠交付再審 原告系爭支票時,再審原告不爭執確實未曾交付任何票據款 項予呂明鍠或再審被告,而呂明鍠並有發送簡訊表示若無法 調得資金周轉,應將系爭支票交還等語,及證人呂明鍠、廖 國盛之相關證述,足見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 ,自不得享有優於呂明鍠之權利,有卷附原確定判決1 份可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呂明鍠並非曾替再審被告調借現 金,而係邀再審原告投資寶旺公司,呂明煌並將自己投資寶 旺公司分紅所得之系爭支票交再審原告先行清償前債,再審 原告再行投資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前述100 年8 月
1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資料,其內容固有呂明鍠與再審原告 談論寶旺公司投資、開立本票、及2 人間之借款債務等情, 然並未曾提及有關於系爭支票之來源及用途;再者,依上開 對話錄音及譯文所示,2 人對談時再審原告雖有向呂明鍠催 討欠款,惟呂明鍠對於實際所欠再審原告之款項為何並不確 知,經再審原告提示說明後,呂明鍠則一再強調沒錢可還、 欠再審原告的錢只有10幾、20幾萬元,慢慢還就可以等語, 足見呂明鍠自始至終並無打算清償再審原告欠款之意,還向 再審原告表明還錢與投資之事不能混於一談、一碼歸一碼等 語,且再審原告於對話中更表示並無另行出資投資之意願等 語明確,自無從由上開再審原告與呂明鍠討論投資、欠款之 情形,即推認呂明鍠交付系爭支票確實有作為清償再審原告 欠款之意,或推認再審被告無另行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呂明鍠 向再審原告調現之可能,是此等證物縱經調查並斟酌後,既 無從就呂明鍠有以系爭支票清償再審原告欠款一事,及再審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支付相當對價或當然無需交付對價等情 形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即不符上開條款所示之再審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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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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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0年11月16 日│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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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0年12月16日 │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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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1年1月16日 │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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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1年2月16日 │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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