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69號
SLDV,102,事聲,6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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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 對 人 徐家康即徐國淦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95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所為102 年度司 促字第9510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二、原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 月8 日向第 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72萬元,第三人富邦銀行並向異議人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催繳無效,第三人 富邦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異議人請求理賠,異議人依約賠付 9 成後,第三人富邦銀行即將前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 人,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 之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是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受 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已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效力。又依最法院42年 臺上字第626 號判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且書面非債權讓與通知之唯一方 式,若係以言詞為之,則何來可得證明之書面文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僅從形式上認定應否 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債務



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於債 務人之權利已有相當之保護。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聲請支付 命令之合法要件,原裁定認應先通知債務人,而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五、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 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 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 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又依前揭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 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 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人受讓人 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 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債務人抗辯,法院 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 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 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再查 ,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時繕本送達之行為,支 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 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倘 債權人欲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實屬倒果 為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 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三人富邦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乙 節,固據提出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 證,惟其自承尚未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擬以支付命 令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未提出 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於相 對人未受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而言,尚未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裁定以相對人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 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為 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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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