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蘇明豐
相 對 人 張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129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抗字第382 號裁定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又依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12條前段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 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 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 關、團體繳納鑑定費」。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鑑定費用新臺幣( 以下同)12萬5,000 元應否列入訴訟費用,於第一審判決書 並未明確指明,應再釋明。又判決主文要求異議人修繕漏水 ,異議人請不到人修繕,期盼由法院強制執行云云。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6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確 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相對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5,000 元、 11萬5,000 元,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利現場配合處理水管 路開關及壓力測試等事宜,函請相對人協助安排水電技工1 名,支出費用5,000 元,均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上開鑑定費用皆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稱之必要費用,是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 開鑑定費用、證人旅費,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並依前
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 人11萬6,84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異議人稱伊請不到人修繕漏水,盼由法院強制執行云云。 惟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應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 聲請,本院無從依職權為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