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黃蔡春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黃信彰
黃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下述 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 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信彰就 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3 樓房地),於民國 92年12月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信彰應將系爭3 樓房地,於93年2 月3 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 29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信忠就附 表編號2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10樓房地),於92年12 月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黃信忠應將系爭10樓房地 ,於93年2 月3 日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 1 年度士調字第152 號卷第5 頁,上開案卷下稱士調卷)。 嗣於本院102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告黃信彰業於訴 訟進行中將系爭3 樓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 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變更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信彰賠償,而改易其原聲明第㈡項及追加假執行之聲 請(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復於本院同年2 月1 日準備程 序期日減縮其聲明第㈡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同年1 月10日起 算(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登雄(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為原告之配偶,訴 外人黃金棋為原告與黃登雄之子,黃登雄復於75年9 月6 日 認領被告2 人,惟被告黃信彰已於101 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 100 年度親字第63號判決確認非黃登雄之子。系爭3 樓、10 樓房地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大忠街11樓房地 ,與系爭3 樓、10樓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原係黃登雄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與第三人合建後分得,於90年11月20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均登記為黃登雄所有。嗣黃登雄於 92年底向原告表示將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請領 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配合申領 並交付予黃登雄辦畢登記後,黃登雄復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出示予原告以昭信實,惟表示所有權狀仍要由黃登雄保管 。詎原告於黃登雄死亡後,竟發現系爭3 樓、10樓房地及大 忠街11樓房地於93年2 月3 日遭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黃信彰 、黃信忠及黃金棋所有,登記原因則為原告與被告及黃金棋 間於92年12月29日之買賣關係,惟原告未曾與被告及黃金棋 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亦未授權予 黃登雄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為移轉登記,應係黃登雄以辦理贈 與為由,於同年月11日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為。 故被告非系爭3 樓、10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經登記為所有權人 乃侵害原告對系爭3 樓、10樓房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取得所有權之利益,復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 效且被告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則被告自應將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而被告黃信彰業於訴訟繫 屬後將系爭3 樓房地出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阿 容,即屬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113 條 、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信彰就系爭3 樓房地,於92年12月 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信彰應給付原告950 萬元 ,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信忠就系爭10樓房地,於92年 12月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黃信忠應將系爭10樓房 地,於93年2 月3 日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第㈡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黃登雄於92年間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及黃金棋 ,惟因黃登雄於90年12月7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 房屋時,已使用過土地稅法第34條所定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 土地增值優惠稅率規定,而原告未曾使用過該優惠,黃登雄 遂借用原告之名義,先於92年12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原告 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再於短暫之3 個月後即93年2 月3 日 同日,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及黃金棋。系爭房地於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及黃金棋前,皆 由黃登雄自行管理使用,移轉登記後則由被告及黃金棋分別 管理使用及繳納房地貸款,且於黃登雄在世期間,均以黃登 雄名義出租予第三人。況原告多年居住於大忠街11樓房地中 ,焉有可能長年皆不聞不問,遲至黃登雄過世後始為請求。 故兩造間雖確無買賣關係存在,惟因黃登雄僅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仍由黃登雄自行管理、使用及 處分,嗣後再藉原告名義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原告非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卷一 第55、73、86、95頁):
㈠黃登雄(於100 年1 月18日歿)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75年 9 月6 日經黃登雄認領,黃金棋則為原告與黃登雄之子。 ㈡系爭3 樓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 為淡水區水碓子段237 之31地號,下稱634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 分之414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01建號(重測前 為淡水區水碓子段2002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之建物暨共用部分同段2024建號(重測前為 淡水區水碓子段2005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 、 含停車位編號28之建物,與系爭10樓房地即坐落634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14 及其上同段2006建號(重測前 為淡水區水碓子段2003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10樓之建物暨共用部分同段2024建號(重測前為 淡水區水碓子段2005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 、 含停車位編號27之建物,暨大忠街11樓房地即坐落63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14 及其上同段2007建號(重測 前為淡水區水碓子段2003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11樓之建物,暨共用部分同段2024建號(重測
前為淡水區水碓子段2005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 、含停車位編號26之建物,原係黃登雄出資與第三人合建, 於90年11月20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均登記為黃登 雄所有。
㈢黃登雄除系爭房地外,亦同時分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1 、2 、4 、5 、6 、7 、8 、9 、12樓之建物 (下分別稱大忠街1 、2 、4 、5 、6 、7 、8 、9 、12樓 房地,合則稱大忠街房地),並將大忠街5 樓房地登記在原 告名下,將大忠街6 樓房地登記在黃金棋名下,其餘建物則 登記為黃登雄所有。
㈣黃登雄於92年12月2 日,以同年11月21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3 日登記完畢。黃登雄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後,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繳納歷年地價稅。 ㈤黃登雄於93年1 月30日,復以92年12月29日之買賣為原因, 再將已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3 樓、10樓房地及大忠街11樓 房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彰、黃信忠、及黃 金棋,並於93年2 月3 日登記完畢。
㈥原告曾於92年12月11日申請如士調卷第37頁所示之印鑑證明 ,並將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黃登雄。
㈦於黃登雄在世期間,系爭3 樓、10樓房地均係由黃登雄出租 予第三人。
㈧黃登雄曾於90年12月7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房屋 時,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所定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 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樓、10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 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詎黃登雄竟擅持原告之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所為係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所有權之利益,又 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且被告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則被告黃信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信彰 因業將系爭3 樓房地出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 爭3 樓、10樓房地於92年12月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黃登雄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 原告?或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㈢如系爭房地係黃登雄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黃登雄將系爭3 樓、10樓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對原告有無發生效力?茲分敘如后: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3 樓、10樓房地之合意云 云,惟被告自始即未否認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僅辯以 黃登雄係先將系爭3 樓、10樓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 圖嗣將之贈與被告,足見兩造就買賣關係之不存在一節原無 爭執,已難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確之情事 。次依原告前揭陳述之事實,可徵原告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 位不安狀態,乃為其是否為系爭3 樓、10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損害賠償,惟原告 既得另行提起給付之訴為是項請求,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且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亦非僅買賣一端, 縱令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要非得認被告無從基於其他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3 樓、10樓房地所有權,或得以此即逕推 認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詳後述),則自難認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得以除去其所有權存否之不安狀態 ,揆諸前揭規定,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 樓、10樓房地於92年12月29日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㈡黃登雄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8 條亦有明定。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 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 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第 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 黃登雄贈與系爭房地,被告則辯以黃登雄乃基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而為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先由原告就其 與黃登雄間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黃登雄係向原告稱將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經 原告允受,且原告亦曾於系爭3 樓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後使用 了約半年時間,後來即搬至系爭10樓房地住居約半年時間, 並收取系爭3 樓、10樓房地之租金,復於92年3 月11日至10 0 年6 月12日間設籍在系爭3 樓房屋,故原告就系爭3 樓、 10樓房地曾有使用、居住、設籍、收租之事實云云,並提出 異動索引(見士調卷第16至1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士 調卷第19至2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背面至137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7 頁) 為據。惟查:
⑴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所載移轉原因,固為「 夫妻贈與」。然依我國社會常情,夫妻間基於節稅或資產管 理等目的,而出於借名登記或信託等原因,將其財產登記在 他方名下,實非偶聞,則自難僅以黃登雄於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形式上係填載「夫妻贈與」為其登記原 因,即認原告與黃登雄實質上亦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為真。
⑵次贈與乃贈與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之契約,亦即贈與 人應有使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所有權完整權能之意思;於 不動產贈與之情形,通常係由贈與人將贈與之不動產交付受 贈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由受贈人負擔爾後之地價 稅、房屋稅等稅賦支出,且由受贈人保有受贈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始屬常態。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曾實際住居在系爭3 樓、10樓房地中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次 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固可知原告於92年3 月11日至100 年 6 月12日間設籍在系爭3 樓房地中。惟設籍與否與實際使用 情形,實為二事,且衡諸原告為黃登雄之配偶,系爭3 樓房 地原為黃登雄因合建而分得,縱黃登雄未贈與系爭房地予原 告而仍容任原告設籍在系爭3 樓房地中,誠無與常情相悖之 處,非得以此逕認原告確有受贈系爭房地。況原告於90年11 月26日至92年3 月10日間係設籍在大忠街5 樓房地,惟該房 地早於90年12月2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 梅桂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原告亦自承:原告戶籍曾遷入,但無實際居住在該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益見設籍一節與當事人間之私 法法律關係並無必然關連。原告主張其曾設籍在系爭3 樓房 地中云云,要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又系爭3 樓、10 樓房地於黃登雄在世期間,均係以黃登雄之名義出租予第三 人,業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據, 足見系爭3 樓、10樓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乃歸屬於黃登雄無疑 ,否則當由原告以其名義自為出租。則即令租金現實上係由 原告所收取乙情為真,亦非無可能係出於黃登雄之授權所為 ,難謂原告確有何收益之情事。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有收益之 事實云云,委無足取。
②次系爭3 樓、10樓房地原均為黃登雄所有,黃登雄於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自行保管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並繳納歷年地價稅,且於黃登雄在世期間,系爭3 樓、10 樓房地均係由黃登雄出租予第三人,業如前述。參諸原告係 於黃登雄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畢移轉登記即92年12 月3 日以後,始於同年月11日自行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 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新北淡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而黃登雄係 持上開印鑑證明及所示印鑑章,於93年1 月30日向淡水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黃金棋,於同 年2 月3 日登記完畢,且經檢視該印鑑章與黃登雄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時所持之印章,兩者之印文型式 明顯不同,並非同一印章等情,此有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 12月19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54至63、73至83、86至93、95至99、101 至106 頁 ),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申領上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予黃登雄 使用等語,且上述變更印鑑時間係在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後,顯見系爭3 樓、10樓房地於原告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仍由黃登雄自行將之出租他人並繳納地價稅以為管理、使用 及收益,其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亦均在黃登 雄保管中,而由黃登雄享有處分權至灼,凡此殊與受贈人受 贈後即管理、使用及收益受贈之不動產,並得自為處分之常 情有違。
③再徵之黃登雄曾於91年1 月7 日,將系爭10樓房地及大忠街 11號房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均為5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合社),由黃金 棋擔任借款人,於同年月10日向淡水信合社借款1,100 萬元
,並於93年5 月5 日以被告黃信忠名義貸款430 萬元後,自 被告黃信忠設在淡水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 領上開430 萬元以清償該抵押借款等情,有淡水信合社102 年3 月26日102 淡信昌字第0185號函及所附中期擔保放款明 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取款條及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0 、42至50頁),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頁 )附卷可參,堪認系爭10樓房地及大忠街11樓房地經登記在 原告名下後,其上前已存在之抵押借款仍係黃登雄以被告黃 信忠之名義貸款後清償完訖,益見黃登雄於系爭房地經登記 在原告名下後,仍積極介入維護系爭房地交換價值之完整, 反觀原告則無何承擔該等物上負擔之舉甚明。
④原告就此固執前情主張前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遭黃登雄以 贈與為由詐取云云。惟原告就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遭黃登雄 詐取,且黃登雄於原告交付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曾出 示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權狀予原告觀看等節,洵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亦無事實足資推認上情,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 。參以黃登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時所持印章 ,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印鑑章並非同一,業如前述,則衡之 黃登雄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點辦畢前述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果黃登雄確曾以贈與為由向原告詐取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當可待原告於92年12月11日請領印鑑證明完畢後,以同 一印鑑章辦理上揭二次移轉登記,實無急於同年月2 日即先 持另一印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必要。況黃登雄縱 曾出示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權狀予原告觀看,亦非得推認其等 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僅有贈與一端。是原告所 陳前詞,尤難憑採。
⑤由是以論,依黃登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仍 自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享有處分權,復積極處理 系爭房地上所負債務等情節,顯難認黃登雄確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終局移轉與原告享有之意思,而與贈與之常態相悖, 更難進而推認黃登雄確有與原告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一情 為真。
⑶基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黃登雄與原告間 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主 張黃登雄係贈與系爭房地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被告辯以系爭房地係黃登雄為適用土地稅法之優惠稅率以 贈與該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及黃金棋,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等語,經查:
①黃登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仍自為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並享有處分權,復積極處理系爭房地上所 負債務,已詳如前述。
②次參以被告於75年9 月6 日經黃登雄認領,黃金棋則為原告 與黃登雄之子;黃登雄除另與原告育有一女外,並無其他子 嗣乙節,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考 之我國社會通念,父母將自己財產之一部,預為分配予男系 子嗣平均取得,誠屬常見,而參核黃登雄先於92年12月3 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旋於93年1 月30日之 同日,以92年12月29日買賣之同一原因,將系爭3 樓、10樓 房地及大忠街11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彰、黃信忠 ,及黃金棋三人,並衡以原告及被告、黃金棋受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均為黃登雄所主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適可 認黃登雄於斯時應係透過原告輾轉預將其財產平均分配予其 子即被告與黃金棋三人。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 用地者,以一次為限,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所定之 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此觀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即明。黃登 雄業於90年12月7 日出售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時,適用上開 土地稅法第34條所定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可信 其確有透過他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黃金棋, 以達節稅目的之需,益徵被告辯以黃登雄係為適用土地稅法 第34條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以達節稅之目的,方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等語,應屬非虛。
③又酌諸系爭3 樓、10樓房地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 均係分別投遞至系爭3 樓、10樓房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地 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96 頁)。而原告自92年3 月11日起 至100 年6 月12日間,長年均設籍在系爭3 樓房地,有戶籍 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衡之常理,原告 縱無實際住居之事實,亦當有收受寄送至該處信件之機會, 豈有明見系爭3 樓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遭變 更為被告黃信彰,多年來竟均未置一詞之理,尤堪信黃登雄 確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房地利用原告之名義輾轉移轉 登記予被告及黃金棋所有。
④據上以論,足認黃登雄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惟仍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享有處分權,而經 原告允為出名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核其內容亦無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被告辯稱 系爭房地係黃登雄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堪以採認。 ㈢黃登雄將系爭3 樓、1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對
原告發生效力: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僅將其財產借用出名人之名義為 登記,惟仍自行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則於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自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本即有處 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權能,無須經出名人之同意,亦不以先對 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要,且出名人基於 借名登記之本旨,尚應負有於借名人移轉借名登記財產時, 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之義務。
⒉系爭3 樓、10樓房地係黃登雄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以黃 登雄為真正所有權人,則黃登雄將系爭3 樓、10樓房地以原 告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仍屬有權處分,無論是否經原 告同意,或黃登雄與被告間移轉之原因關係為何,揆諸前開 說明,該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 張:黃登雄並未對其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亦 未授權黃登雄以原告名義將系爭3 樓、10樓房地出賣或移轉 所有權予第三人,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另否 認黃登雄係贈與系爭3 樓、10樓房地被告云云,殊無足取。 ⒊是以,黃登雄移轉系爭3 樓、10樓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既 屬有效,原告已非系爭3 樓、10樓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 據。再被告基於黃登雄讓與系爭3 樓、10樓房地之有權處分 行為而取得系爭3 樓、10樓房地之所有權,未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且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3 樓、10樓房地既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尚難認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亦乏所憑。又被告並非基於與原告間之 買賣關係受讓系爭3 樓、10樓房地所有權,則無論該買賣行 為是否有效,均與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而黃登雄移轉系爭3 樓、10樓房地 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既為有效,亦與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要件 有間,原告執此請求,尤無理由。另原告既不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復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信彰賠償因無法塗銷登記而生之損害,更 屬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3 樓、10樓房地於92年12月29日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黃信彰給付950 萬元,並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黃信忠就系爭10樓房地於93年2 月3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其餘請求部分,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
│編│ 不 動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原因發生│登記名│
│號│ │ │ │因 │日 │義人 │
├─┼───────────┼─────┼─────┼───┼────┼───┤
│ │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634 │414/10000 │93.2.3 │買賣 │92.12.29│黃信彰│
│ │地號土地 │ │ │ │ │ │
│1 ├───────────┼─────┼─────┼───┼────┼───┤
│ │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2001│全部 │93.2.3 │買賣 │92.12.29│黃信彰│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
│ │○○區○○街00號3 樓)│ │ │ │ │ │
│ │建 │ │ │ │ │ │
│ ├───────────┼─────┤ │ │ │ │
│ │暨共用部分同段2024建號│405/10000 │ │ │ │ │
│ │ │(含停車位│ │ │ │ │
│ │ │編號28)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634 │414/10000 │93.2.3 │買賣 │92.12.29│黃信忠│
│ │地號土地 │ │ │ │ │ │
│2 ├───────────┼─────┼─────┼───┼────┼───┤
│ │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2006│全部 │93.2.3 │買賣 │92.12.29│黃信忠│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
│ │○○區○○街00號10樓)│ │ │ │ │ │
│ ├───────────┼─────┤ │ │ │ │
│ │暨共用部分同段2024建號│405/10000 │ │ │ │ │
│ │ │(含停車位│ │ │ │ │
│ │ │編號27)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634 │414/10000 │93.2.3 │買賣 │92.12.29│黃金棋│
│ │地號土地 │ │ │ │ │ │
│3 ├───────────┼─────┼─────┼───┼────┼───┤
│ │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2007│全部 │93.2.3 │買賣 │92.12.29│黃金棋│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
│ │○○區○○街00號11樓)│ │ │ │ │ │
│ ├───────────┼─────┤ │ │ │ │
│ │暨共用部分同段2024建號│405/10000 │ │ │ │ │
│ │ │(含停車位│ │ │ │ │
│ │ │編號2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