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24號
SLDV,101,重訴,224,2013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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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秀夫
      林胡含笑
      林寶蓮
      林秀琴
      簡林碧霞
      林麗月
      紀鄭阿惜
      紀文成
      紀文福
      紀麗珠
共   同
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
相 對 人 林德興
      林倉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鄭萬慶、.
文德、鄭寶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興林倉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0人與相對人林德興、林 倉州2 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萬慶鄭萬村鄭博中鄭博升鄭文德鄭寶蓮拆屋還地,其法律關係 對於原告10人與林德興林倉州2 人須合一確定,經聲請人 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林德興林倉州追 加為本件原告,惟林德興林倉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追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命林德興、林 倉州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無權占有土地之鄭萬慶、鄭 萬村、鄭博中鄭博升鄭文德鄭寶蓮拆屋還地;而上開 172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10人與相對人2 人之被繼承人林根 木(權利範圍6 分之4 ),與李悌元李悌達李純玉、李



悌添、林清江李悌輝林榮發等分別共有,又上開173 地 號(分割出173 之1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10人與相對人2 人之被繼承人林根木(權利範圍96分之64),與李悌元、李 悌達、李妙月李純玉李悌添鄭萬慶鄭萬村李悌輝鄭水池鄭博中鄭博升等分別共有;嗣林根木死亡後, 其權利範圍由聲請人10人與相對人2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96至14 7 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於102 年3 月13日發函催告相 對人林德興林倉州追加為原告,惟林德興林倉州僅覆函 泛稱此事是上一代之不清不楚,以致造成下一代之糾葛云云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追加為原告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 信函兩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86 至290 頁)在卷可考, 而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後,本院於102 年 4 月1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 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陳報(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92 至 294 頁),難認相對人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有何正當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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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