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秀夫
林胡含笑
林寶蓮
林秀琴
簡林碧霞
林麗月
紀鄭阿惜
紀文成
紀文福
紀麗珠
共 同
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
相 對 人 林德興
林倉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鄭萬慶、.
文德、鄭寶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興、林倉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0人與相對人林德興、林 倉州2 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萬慶、鄭萬村 、鄭博中、鄭博升、鄭文德、鄭寶蓮拆屋還地,其法律關係 對於原告10人與林德興、林倉州2 人須合一確定,經聲請人 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林德興、林倉州追 加為本件原告,惟林德興、林倉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追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命林德興、林 倉州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無權占有土地之鄭萬慶、鄭 萬村、鄭博中、鄭博升、鄭文德、鄭寶蓮拆屋還地;而上開 172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10人與相對人2 人之被繼承人林根 木(權利範圍6 分之4 ),與李悌元、李悌達、李純玉、李
悌添、林清江、李悌輝、林榮發等分別共有,又上開173 地 號(分割出173 之1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10人與相對人2 人之被繼承人林根木(權利範圍96分之64),與李悌元、李 悌達、李妙月、李純玉、李悌添、鄭萬慶、鄭萬村、李悌輝 、鄭水池、鄭博中、鄭博升等分別共有;嗣林根木死亡後, 其權利範圍由聲請人10人與相對人2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96至14 7 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於102 年3 月13日發函催告相 對人林德興、林倉州追加為原告,惟林德興、林倉州僅覆函 泛稱此事是上一代之不清不楚,以致造成下一代之糾葛云云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追加為原告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 信函兩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86 至290 頁)在卷可考, 而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後,本院於102 年 4 月1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 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陳報(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92 至 294 頁),難認相對人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有何正當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