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重家訴,16
【裁判日期】 1020625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金土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王福春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為該 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 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 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101 年5 月2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此等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柱之遺產即座落於新 北市汐止區○○段0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之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嗣其於102 年5 月1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柱之遺產有
繼承權。」等語,經核其先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 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柱(生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歿於民國28年即 昭和14年9 月6 日)原為戶主,王柱與其配偶陳銀已收養王 英、王儉二人,王英之配偶郭進添、王儉之配偶郭水柳俱為 招婿(即贅夫) 。又王英與其配偶郭進添(均歿) 育有長男 即原告王金土(民國00年即昭和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收 養王秀春為養女。另王儉與其配偶郭水柳(均歿) 育有6男2 女,並有收養1 名養女,惟6 男中僅有長男王清風(生於民 國00年0月00日、歿於民國35年12月3 日,無配偶絕嗣) 、 四男王春男( 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歿於民國29年4月3 日) 及三男即被告王福春(00年0月00日出生)三人從母姓 。嗣因政府辦理地籍清理條例,清查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王柱為權利人,原告王金土、被告 王春福均依法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王福春主張由其單獨 繼承,否認原告有繼承權,且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對依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整理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內 政部訂定) 解釋有誤,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王柱有繼承 權,為被告即繼承人王福春所否認,則原告對其是否為王柱 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 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 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 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 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 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795號判決參照)。另倘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有某特定 財產之遺產屬性有所爭議,應係爭執特定財產權利之誰屬,
究非繼承權存否之爭訟,自無以對該特定財產之繼承權存否 作為確認訴訟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9 號判 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乃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 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徒執王柱 特定遺產即系爭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游侑蓁,故對原告起訴聲 明解為原告主張對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即已不能,已 無理由,更無保護實益」,乃偷換概念,以「繼承權」為「 所有權」,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合,此一防禦方法為他訴 之問題,並非本訴之標的。原告主張繼承權存在乃現在、持 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而非過去、已消滅之法律關係。為避免 被告持續誤解混淆,妄斷原告無訴之利益,違背前開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97 年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之意旨。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1 號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雖因財產 權涉訟,然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乃以其與被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該身分關係存否,影響家庭、 社會組織之架構,自與公益有密切關係。故本件殊難謂無確 認利益存在。
四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家產繼承始於戶主喪失繼承戶主 權開始。本件被繼承人王柱於民國28年9 月6 日死亡時,即 喪失戶主權而繼承開始,固無疑義。又本件系爭土地為王柱 之家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清風於王柱死亡後,已於 同日即28年9 月6 日相續為戶主,但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 載,王英、王儉並未分戶,故其所生男子仍應為王柱之家屬 ,是原告王金土嗣於民國00年(即昭和00年)00月00日出生 之時,迄至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時,原 告與被告仍同在一戶而未分家,可見原告與原戶主王柱、相 續戶主王清風仍未分戶,而係戶主王清風之該戶家屬(從弟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王金土為該戶(前戶主王柱、 相續戶主王清風)家屬,雖生於王柱死後,但對原戶主王柱 之遺產,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有繼承權,原戶主王柱之遺 產應由相續之戶主與其他有繼承權之家屬(男子直系血親卑 親屬)公同共有。而各別有繼承權家屬有無繼承權、應繼分 之多少,應依家產鬮分時是否為家屬判斷之。被告徒以系爭 家產已於28年9 月6 日戶主相續時分割,且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已明定戶主之法定繼承人為戶主死亡時具有家屬身分 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云,而原告當時既未出生而非家屬,應無 繼承權云云,然其不僅對於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有重大誤 會,已難採取。況「家產繼承因戶主死亡而開始」,核與「 家產繼承人須於戶主死亡時業已出生」乙節,實屬二事,不
可混為一談,繼承登記法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有悖於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顯有重大違誤,應排除其適用。 五另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要旨:「依日據時 期台灣民事習慣,家產於未分割前,家屬對於家產之應有部 分並未確定,因各家屬之應有部分,乃隨著家屬之死亡或出 生等原因而發生變動。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 人所有之財產。」亦即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並不適用「同時 存在原則」,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出生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 ,如並未分戶,即可為適格之繼承人。應繼分之確定,並非 在繼承開始時,上開判決謂:「本件原戶主游永金死亡時, 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家產,屬家產繼承,而非私產 繼承,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以家屬對家產有無繼承權,在 於家產已否分割,而非家長死時家屬已否出生。原審以游永 金死亡時,上訴人尚未出生,非游永金之家屬,對系爭土地 無繼承權云云,似與台灣當時對家產繼承之習慣未符」。 六末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093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366號 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6-395 頁,有關家產性質 為:(一)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二)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第 380 頁:「家屬(應分親)對家產雖有應有部分;但未分割 以前,其應有部分尚未確定;易言之,其應有部分,因應分 親之死亡與出生等原因而發生變動」,第425 頁「今日尚行 於臺灣鬮分契約,論其本質不外係多數繼承人將其共有之包 括的財產,予以分割之契約,換言之,係屬共同繼承之包括 的共有財產之分割。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承繼人之應得財產 即告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均同其意旨。
七故依前開判決對台灣舊習慣之解釋,原告王金土雖生於王柱 死亡後,但仍屬該戶家屬,且王柱之家產從未依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鬮分),故原告王金土對王柱之遺產有繼承權, 並不受其出生在王柱死亡後或王清風相續為戶主之影響,至 為明瞭。
八綜上,爰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柱之遺產有繼 承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為過去之法律 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 過去曾經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 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773號、81年台上字第824 號、92年台上字第496 號 、97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確認現在特 定之系爭土地上其仍有繼承之應繼分存在,然系爭特定土地
之應繼分持分,已移轉登記至游侑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游侑蓁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即或原告之主 張有理,兩造現今之法律關係將因游侑蓁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應繼分所有權之此一情事發生,而轉化成不當得利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今既仍僅擬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上現有應繼分 之繼承權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所擬確認者顯 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易言之,系爭土地持分 之所有權有無回復至王柱名下?游侑蓁有無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所爭執應繼分持分之所有權?俱屬本案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之重要先決要件。
二本件應以訴外人王柱死亡之時點為家產繼承開始之時點,判 斷何人為訴外人王柱之男性直系卑親屬,故原告就訴外王柱 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就家產繼承已 明文規定,家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戶主喪失戶主權時,具 有家屬身分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 96號判決亦肯認以戶主之死亡時點為繼承人有無繼承權之判 斷時點。(三)原告所引之見解,係清代及日據時代前半期之家 產制度,惟該見解於日據時代之後半期,已為家產繼承制度 所取代,故應以家產繼承制度之規定為準。退步言之,縱以 原告所稱之家產分割時點為家產繼承開始之時點,家產亦已 於昭和14年9 月6 日戶主相續時分割,惟原告當時並非家屬 ,故無繼承權。
三再依原告所引之87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係謂:「… 家產俱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而 觀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論述,亦爰引上開判決意旨謂家產係屬 家屬之公同共有。縱假設原告稱系爭土地係屬家產為真,則 自非屬先人王柱之遺產,並自始即屬家屬之公同共有,則原 告於訴之聲明竟以系爭土地屬王柱之遺產方式而為聲明,亦 顯與原告爰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其自主張之法律關係不 符,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四再者,系爭土地原屬王柱之持分業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1 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售與第三人游侑蓁,退萬步言, 即或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屬王柱持分,如其主張有應繼分二分 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但因該原屬王柱持分之土地於被告及其 家族辦理繼承登記後,已於101 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游侑蓁所有,則設游侑蓁為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告對系爭土地王柱持分即或有應繼 分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因游侑蓁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原告擬再確認其對此業由第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特定 土地所有權有應繼分二分之一存在,即已不能,已無理由,
更無保護實益(至多應是損害賠償之問題)。再設游侑蓁非 屬善意取得者,但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游侑蓁名下,則在 未為塗銷前,亦不能單為本案確認訴訟。
五綜上,爰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 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 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 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42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考。又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 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雖不否認其 於被繼承人王柱死亡之時尚未出生,惟認依日據時期家產繼 承之習慣,家產於未分割前,家屬對於家產之應有部分並未 確定,因各家屬之應有部分,乃隨著家屬之死亡或出生等原 因而發生變動,且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 有之財產。故於繼承人死亡後出生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 如未分戶,即可為適格之繼承人,並不適用「同時存在原則 」。亦即原告王金土雖於被繼承人王柱於28年9 月6 日死亡 之時尚未出生,然王清風已於28年9 月6 日相續為戶主,又 原告嗣於民國00年(即昭和00年)00月00日出生時起,迄至 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時,原告與被告仍 同在一戶而未分家,可見原告仍為該戶之家屬,而被繼承人 王柱之財產既尚未鬮分,則原告王金土對被繼承人王柱之遺 產即有繼承權,並不受其出生在王柱死亡後或王清風相續為 戶主所影響。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日據時期家產繼 承之法定繼承人為戶主喪失戶主權時,具有家屬身分之男性 直系卑親屬,並應以戶主之死亡時點為繼承人有無繼承權之 判斷時點,故原告於被繼承人王柱死亡之時既尚未出生,即
非被繼承人王柱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被告王福 春已具狀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柱遺產繼承權之存在,兩 造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柱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乙事既有爭執 ,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否認其 權利之被告王福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合先敘明。
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柱係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28年( 即昭和14年)9月6日死亡。
(二)系爭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等5 筆土地為戶主即被繼承人王柱之家產。 (三)被繼承人王柱與其配偶陳銀先於明治43年6 月14日收養王 英(民前0年00月00日出生,61年3 月4 日死亡) 為養女 ;嗣於大正2 年5 月20日收養王儉( 民國0年0月00日出 生,61年4 月8 日死亡) 為養女。王英之配偶郭進添,王 儉之配偶郭水柳均為招婿。
(四)王英與郭進添育有一子即原告王金土(民國00年即昭和00 年00月00日生),另有收養王秀春為養女。 (五)王儉與郭水柳育有六男二女,分別是王清風、郭燦煌、王 福春、王春男、郭墻、郭錦松、郭玉霞(郭善子) 、周玉 雲( 即郭玉雲) ,並於42年6 月25日收養李郭金枝為養女 。
(六)被繼承人即原戶主王柱於28年(即昭和14年)9 月4 日死 亡時,已由王清風於28年9 月6 日相續為戶主,當時原告 王金土尚未出生。
(七)原告王金土嗣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入家為戶主王清風該 戶之家屬,續柄欄為戶主王清風之從弟。
(八)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 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柱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日據 時期起迄今之歷來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土地台 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函附之繼承登記卷宗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應 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規 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 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參見日本大正十一年第四百 零七號勅令第五條)。而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 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查本件被繼承人即戶主王柱係於民國 28年(即昭和14年)9 月6 日死亡,當時尚處於日據時期。 而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始施行於台灣地區,故本 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台灣地區施行之前,依當時 有效之法例,關於被繼承人即戶主王柱之繼承關係,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日據後期,台灣現行習慣上之財產繼承,有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 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即私產繼承)二種。前者(家產繼承 )係於戶主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時開始繼承。後者 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此二者之間,其為繼承人之資 格與順序逈異。繼承戶主權者,同時亦繼承前戶主之財產。 戶主繼承係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大致以日本民法有關家 督繼承之規定為辦理。又戶主之死亡為戶主繼承之開始原因 ,而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所遺家產之 繼承人之順位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 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 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 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 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最高法院 85 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在臺灣因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戶主繼 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 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 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 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 ,不包含財產繼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 生,其地位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 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 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由在家之 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故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 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
「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而家屬 死亡時,其遺產繼承則稱為「遺產繼承」或「私產繼承」, 並無身分與地位繼承之可言(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437-438 頁) 。再依內政部頒布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3 點亦為相類之規定,其 第2 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 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 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 主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三)戶主國籍之喪失。(四)戶主因婚 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 家而入他家為妾。」、第3 點第1 項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 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3 點第2 項、第3 項則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 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 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經核 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3 點之內容,與日據 時期臺灣地區之繼承習慣、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同 ,應非無效。可見日據時期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即家產繼承),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須以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在家」之家屬為限。 (四)經查,被繼承人王柱原為戶主,嗣於28年(即昭和14年)9 月4 日死亡時,已由王清風於同日相續為戶主,而家產與家 既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 ,均屬於家產,故原登記於戶主王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係 家產,而非私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土地台帳可稽,足見本件戶主王柱於28年(即昭和 14年)9 月4 日死亡,因其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應屬「家產繼承」,而非「私產繼承」,已堪認定。又依日 據時期當時有效之臺灣民事習慣,家產繼承因戶主死亡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而戶主死亡時,其所遺家產之繼承人之順位 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而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 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亦即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須以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詳如 上述。本件被繼承人王柱於28年(即昭和14年)9 月4 日死 亡而喪失戶主權,其養女王儉之長子王清風即第一順序之法 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已於28年(即昭和14年)9 月4 日相續 為戶主,繼承戶主身分上之地位;但關於前戶主王柱之財產 ,則非由相續戶主一人承繼,而係由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 產繼承人即繼承開始當時在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共同繼承, 亦即應由被繼承人王柱當時在家之男性家屬王清風、王福春 等人共同繼承,並由相續戶主王清風負責管理之。故本件原 告王金土既於民國00年(即昭和00年)00月00日始出生,雖 其於出生後成為相續戶主王清風之家屬,續柄欄載為戶主王 清風之從弟;然其於王柱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繼承開始當時「在家」之家屬,即非法 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故其對於被繼承人王柱之遺產自無繼承 權可言。從而原告王金土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柱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要旨:「 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家產於未分割前,家屬對於家產 之應有部分並未確定,因各家屬之應有部分,乃隨著家屬之 死亡或出生等原因而發生變動。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 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並以此遽論日據時期家產繼承, 並不適用同時存在原則,亦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出生之男子 直系血親卑親屬,如並未分戶,即可為適格之繼承人。家屬 倘於戶主死亡後、家產分割前出生者,仍可取得家產繼承權 ,是以家屬對於家產有無繼承權,重點在於家產是否業已分 割,而非家屬是否於戶主死亡前業已出生等語。但查: 1.按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且 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而非家長(即戶主)個人所有之財產 。但因裁判上指家產為遺產,家產之分析為繼承,易使人 誤認為家產屬於家長之所有,因其死亡始由其繼承人開始 繼承;但細繹日據時期判例,即可明顯認定家產屬於家族 全體之共有。要之家產係家族之共有財產,家長為家產之 管理人,故家長須由家產收益中,支付家屬之扶養費及其 他費用。又「家屬(應分親)對家產雖有應有部分;但未 分割以前,其應有部分尚未確定;易言之,其應有部分, 因應分親之死亡與出生等原因而發生變動。子雖先於父而 亡,仍不以之為絕房,日後立過房子或螟蛉子,使其繼承 ,此乃台灣之習慣。」、「應分親(家屬)於分析家產之 際,已不為該家之家屬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分,自不
得參與分產。反之,於家產分析之前出生或為該家養子者 ,則對該家之財產有應有部分。」、「家產未經𨷺分以前 ,係屬家屬全體公同共有,須經家產分析,其個別財產始 特定為各家屬之所有。」、「家產不因先人之死亡,立即 由其所謂繼承人( 卑屬) 平均承繼其個別財產;乃由卑屬 包括的,就動產、不動產、債權、債務等全部,享受及負 擔其應有部分。上述情形,正足以證明家產全部為家屬之 公同共有等語(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 年5月版第378-384 頁、第386 至390 頁) 。是以上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家產於未分割前,家屬對於家產之 應有部分並未確定,因各家屬之應有部分,乃隨著家屬之 死亡或出生等原因而發生變動。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 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故家屬對家產有無繼承權,在 於家產已否分割,而非家長死亡時家屬已否出生。」等語 ,應屬正確。蓋因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並作為全部家 屬生活養贍之資財,而非家長(即戶主)個人所有之財產 ,在家產未經𨷺分以前,應屬家屬全體公同共有,須經家 產分析,其個別財產始特定為各家屬之所有。又家屬於分 析家產之際,已不為該家之家屬時,對家產即無應有部分 ,自不得參與分產。反之,家屬於家產分析之前出生或為 該家養子者,則對該家產即有應有部分。故於原戶主死亡 後始出生之家屬,對於相續戶主所管理尚未𨷺分(分析) 之家產,雖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然原戶主死亡時尚未 出生之家屬,既非繼承開始當時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 依照首揭說明,仍非原戶主之適格繼承人,對於已死亡之 原戶主之財產應無繼承權,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2.本件被繼承人王柱於28年(即昭和14年)9 月4 日死亡而 喪失戶主權,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屬家產,而非 其個人所有之財產,應由相續戶主王清風承繼並管理之。 本件原告王金土嗣於民國00年(即昭和00年)00月00日出 生,並為相續戶主王清風之家屬,續柄欄載為戶主從弟, 雖其於原戶主王柱死亡時尚未出生,惟相續戶主王清風所 管理之家產倘未分割,且其於家產分析時仍具有家屬身分 者,則原告對於相續戶主王清風所管理之家產(含系爭土 地在內),仍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此乃因家產屬於全 體家屬公同共有之性質使然。然此非謂被繼承人王柱死亡 時尚未出生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柱之財產有繼承權存 在。亦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柱遺產之繼承權,與其對於 相續戶主王清風所管理尚未分析之家產之公同共有權,兩 者並不相同,概念上不宜混淆。故原告主張上情尚非可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王柱於28年(即昭和14年)9 月4 日死亡,因其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核其性質應屬 家產繼承。而依日據時期當時有效之臺灣民事習慣,家產繼 承因戶主死亡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而戶主死亡時,其所遺家 產之繼承人之順位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 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所謂「法定之推定財 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亦即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其第一順序之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以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 之家屬為限,詳如上述。查本件原告王金土於被繼承人王柱 死亡時既未出生,可見原告顯非繼承開始當時「在家」之男 性直系卑親屬,即非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不具適格繼承 人之資格,故其對於被繼承人王柱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 從而原告王金土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柱之遺產有繼承權 云云,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以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