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蘇正宇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被 告 周世崇
周世勳
周談美
周庚辛
周庚錫
周賜榮
周有通
周世昌
前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前八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處分權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違章建築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損 害賠償,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2萬3,03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1月20日起 ,至被告均自前項違章建築遷出拆除且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20日連帶給付原告16萬1,518 元 整,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整等語;嗣於審理中因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 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 萬4,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 0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均自前項違章建築遷出拆除且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20日連帶給付 原告4 萬7,005 元整,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遭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土 地,兩造經以存證信函往返及聲請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8 4 、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被告之動機不明:
㈠、由法院現場勘驗可知,系爭房屋老舊、荒廢,被告執意租賃 ,實令人費解,最近被告又再寄發存證信函及票據,自稱繳 納租金,因兩造從無租賃關係,原告已函覆檢還票據退回。 實則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為不知何人為原始起 造人,也不知何人為實際占用人,從而,原告尚未向任何人 為任何法律上主張,詎前年底,原告突接獲被告所寄發附本 票之存證信函,表示支付租金等語,而原告從未曾與被告建 立任何租賃關係,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退還本票,被告竟至法 院提存所謂地租,最後甚至將系爭土地圈圍阻堵,連空地處 也懸掛鐵鍊,不讓原告靠近自己之土地,又不願與原告簽訂 正式書面詳細約定租賃內容及條件,原告不得已提出本訴。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明知民國55至102 年間 ,土地地目係均為「旱地」之農業用地(農地按有無水源, 區分為田地、旱地,通常分別以稻穀、甘薯,各作為計徵標 準),則被告欲主張不定期租約,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 須以承租人繼續耕作為前提,而證人李三榮、李文彤到庭均 稱僅房屋一棟,而被告所提戶籍謄本,不能證明有輪作約定 ,再被告所提都發局函,不能證明已變更為遊樂區等,且被 告雖主張是遊樂區,自己又不是作為遊樂區使用,而調解時 被告要求區段徵收利益為和解條件,似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1條,取得原告補償地價的3 分之1 ,然被告並非佃農,是 否依法有據,已啟人疑竇,且被告僅欲以年租金1 萬餘元就 要分配補償費,對原告也失公平,至被告縱有輪作約定,其 目的為保持農地生產力,被告卻擅自建屋,違反輪作目的。三、兩造無租賃關係:
㈠、系爭土地為地目旱地之農業用地,被告卻建築房屋,退萬步 言,被告與李文彤縱有租約,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被告並未繼續耕作,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1 年以上,則依民法第45 8 條、土地法第114 、115 條規定,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 又在討論無效或終止之前,因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須以
承租人繼續耕作為前提,其租約期滿,始能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則兩造根本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明知未耕作 ,僅係違章建物,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則無論有無收取款項 ,該款項均與租賃無涉,不能解讀為租金,被告卻於訴訟上 一再牽扯日據時代曾有輪作約定云云,執意為與本案無關之 歷史考古。且查被告未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 20條規定提出書面及經登記之租約,況被告並未自任耕作, 依同法第16條,縱有租約,亦屬無效。
㈡、系爭土地為地目旱地之農業用地,農地亦應繳納地價稅,詳 於系爭土地之歷年來公告地價及101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與兩證人有關補貼地價稅之說法相符,至於證人李文彤是否 實際確實拿去繳納地價稅,非被告所得過問。又兩證人就金 錢交付流向對象等,說詞明顯不符,不能驟採。再被告曾於 開庭時自承:先人自住,目前並未耕作云云,對原告而言, 購買系爭土地時,公示外觀就是一棟違章建築,被告對於目 前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也不爭執,且與法院現場勘驗相符,與 房屋稅籍資料吻合,也與兩證人之說法一致。被告續於訴訟 上頻以堂嫂、里長等李氏宗親好友為證明人或證明書,探討 55年前有無輪作,顯與本案無關,不知實益為何。㈢、被告未能證明確有租賃:
1、被告主張租賃關係,應由其盡舉證責任。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彤與李三榮,與訴訟代理人李淑美間有堂伯叔表之親戚 關係,難期公允,且經隔離訊問,關於金錢交付對象等重要 事項,證詞顯不相符,又證人所稱之「稅」一語,在法律上 是否僅得解讀為租金,而絕對不能解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或無償使用借貸 之恩惠性補貼金等,應由被告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 明確係租金,則不過為假定說詞之一種,不能認確係事實, 且依證人李文彤之證詞,地主也未曾與被告有租賃共識。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 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則系爭土地歷年來自應依法納稅, 至被告稱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建造完成,直至99年間稅捐 機關始發現其上有建物云云,顯見並非不必繳稅,而僅係稅 捐機關沒有察覺,至於應否溯及追繳懲罰,有無罹於消滅時 效,與本案無關,不問地主有無依法納稅,非即指被告即無 需補貼地主,甚至得因此藉機於嗣後改口,轉而將補貼稅重 新賦予新義,變更解釋為租金。況連稅捐機關都沒有察覺, 恐怕地主也未必知悉已遭違章建築,還以為每年補貼稅,是 使用農地的地價稅。按地目是農業使用的旱地,依法也需繳 納地價稅,因此,也不能僅憑地主收到被告補貼稅的錢,即
驟然表示地主已知悉土地遭到建物占據。
㈣、被告承認是系爭土地是農地:依被告書狀自承耕地依法指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農牧用地 ,顯見耕地是四種農地之集合名詞,耕地是農地之上位概念 ,被告稱所謂旱地並非當然即為耕地,實因旱地為下位概念 ,旱地當然不能代表耕地;被告稱應視其依法劃分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以及森林區農牧用地而 定云云,則被告無論主張系爭旱地是歸屬於四樣種類中的何 種農地,均屬坦承系爭旱地為農地,而自應遵守農地農用原 則;且系爭旱地並非位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則依據被告所主 張,即僅有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這兩種選擇而已,因 而依據被告所主張,旱地當然是農地,早期即以有無水源區 分旱地及田地,前者正產物為甘薯,後者為稻米,以作為租 佃及管理之標準。至於被告所舉其他實務見解,均以承租他 人「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云云,作為其論述依據,與本 案無關;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淑美當庭稱係因輪作而搭建, 不慎誤越界,證人李三榮並稱該搭建乃因當年輪耕,一邊種 田時,工作用的工寮,可見被告及證人均係以耕作務農為其 搭建之歷史淵源,而耕地似因廢耕,現已無蹤跡,屋舍亦幾 無日據遺跡,被告其後自行加蓋鐵皮、擺入冰箱等家電,與 耕種無關,已非肥料農具等,與現改口辯稱自始即成立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之說法,顯有前後出入。
㈤、被告質疑地目旱地並非當然即為耕地,惟被告並未證明系爭 土地可解為建地,被告並主張其分區使用為遊樂區,而被告 占據系爭土地乃為一違章建築,亦非作為遊樂區使用,仍違 反其所自稱之分區使用目的;被告無視於地目及分區使用, 完全逕自無權濫用,且被告所謂具備歷史及情感價值之建物 ,卻坐任其荒蕪頹廢,並稱日後將區段徵收,即將拆除,則 被告何以仍執意向原告租賃。
㈥、原告否認被告有租地建屋契約,退萬步言,縱有租地建屋契 約,也主張被告因為違反農地農用原則,而無效、不成立等 ,況被告迄今均不能證明確有租地建屋契約。
㈦、被告主張租地建屋契約,係依據都市計畫法,作為其搭建之 法律依據,惟被告已坦承系爭房屋是搭蓋在日據時代,曾世 代輪耕於此,則搭建當年並無都市計畫法之存在與適用,且 目前系爭房屋周圍現狀,仍處於農業用地狀態,被告既坦承 是為區段徵收利益而欲租賃,則藉此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 亦涉有權利濫用之問題,而欠缺權利保護之正當性。四、聲明:
㈠、被告均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且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4,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均自前項違章建築遷出拆除且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20日連帶給付原告 4 萬7,005 元整,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均准原告預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參、被告8 人均辯以:
一、被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約係於日據時期建造完成 ,祖傳繼承而取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上,連前院後院共佔地約160 坪,平均每筆土地約使用40坪,又該房屋係一未辦保存登記 之舊式磚造1 樓平房,67年7 月31日經戶政機關門牌整編後 ,成為現在的門牌地址,且長期以來僅以口頭約定之不定期 租約方式,向各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繳交租金至今,每筆土 地每年租金為1 萬1,200 元,並非無權占用,可傳訊系爭39 2 地號原所有權人李文彤為證。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文 彤於98年10月14日將土地出售與張銘棟,隨即張銘棟又於同 年11月20日再轉售予原告,兩次土地買賣移轉皆未行文通知 吾等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是否願意以相同價格購買而逕予 移轉,是為瑕疵行為。
二、被告先祖父周苓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11月10 日即設籍於台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與李 文彤之父親李種設籍同一番地,即現在台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延平北路九段一帶,這裡的土地在當時所有權人皆登記為 李復發號,由7 個管理人即李坤地、張章、李榮華、陳川澤 、王玉昆、李老謙、蔡芋蛋(當地通稱為七股頭),負責管 理,現所有管理人皆已過世,當時土地為共業,即公同共有 ,規定每10年輪作1 次,直到陽明山管理局接管多年後才廢 止輪作規定,55年7 月27日李復發號以名義變更中洲段392 地號土地為李種,重測前為和尚洲中洲埔45-389地號,分割 自和尚洲中洲埔45-111地號,依舊登記簿謄本記載,77年4 月4 日李種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女共5 人繼承,包括李文 彤(原名李芳盛,更名李東鴻,再更名李文彤),每人各繼 承1/5 ,後李東鴻於78年6 月6 日再向其他4 人購入所繼承 之持分,權利範圍乃成為全部,直至出售日止。李復發號又 於同一天以名義變更中洲段786 地號為周丙燈(即被告周世 昌、周世榮等人之父親)持分1/3 ,重測前為和尚洲中洲埔 段49之272 地號同舊登記簿謄本記載,中洲段786 地號及78
6-1 地號,目前為被告周有通之子周宗儒所有。因所分配之 土地不一定在所居住之房屋上,當時所有共有人即有共識, 由房屋所有權人支付地基錢給土地所有權人,做為租金及補 貼地價稅至今,這已成為當地慣例,且因社子島土地已確定 將開發,所有買地的人幾乎都是等著政府區段徵收,也幾乎 沒有人會要求拆屋還地。
三、依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函,系爭土地自59年7 月4 日即編定為 住宅區,直至100 年6 月8 日變更為遊樂區,從未被編定為 農業區,被告並未違反農地農用原則,故與原告一直質疑以 地目為旱須耕種無關;且依鈞院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 分處查覆之回函,顯示系爭土地於99年之前,均未對該土地 課徵地價稅,直到100 年後始開始課徵地價稅,另393 地號 土地款項經手人及所有權人亦皆出具收據為租金無誤,故數 十年來被告所付之地基錢應純為租金無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周世昌另辯以:
一、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㈠、查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代即建造完成,被告乃因祖傳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由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後之課稅 年數有50餘年、用電申請更早於48年間即開始,足見系爭房 屋坐落該地至少有50餘年之歷史。又自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證 人李文彤、證人李三榮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證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50幾年間開始即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並非虛妄,而不論被告支付對價之名稱為補貼或地 基稅,均難謂非屬租金之性質,故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間顯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用,不容置疑。 又原告質稱上開兩證人就金錢交付流向對象等說詞不符、不 可採信云云,並非實在,蓋該兩證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屬、或 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迴護被告或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參照 該兩證人所為證述,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支付對價、證人 李文彤均有收受、且係於每年清明節時交付等節,所述並無 二致;再證人李三榮證稱該地區之土地早期是共業的,由7 個人管理等語,亦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登記簿謄 本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復發號」、管理人有7 名等情 吻合,益徵該兩人之證述與實情相符。
㈡、系爭土地早期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直至99年間稅捐機 關始發現其上有建物,遂自100 年起就供建物使用部分、改 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亦即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 系爭土地無庸繳納稅金,更適足證被告交付之地基稅是屬使 用土地之對價租金無疑。
二、又系爭土地非屬耕地,且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係為建屋自住之 用,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所成立者乃租地建屋契約,而非耕地 租用,既非耕地租用,自無土地法第106 條以下、三七五減 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租約 無效、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㈠、按土地法及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乙詞均未設有定義, 而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可知土地登記謄本 上所載地目縱為旱地,但並非當然即為耕地,而應視其是否 經區域計畫法劃定屬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定。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第3 款就「農業用地」均訂有解 釋規定,亦非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目為旱地即必然為農業 用地。再按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等意旨,若承租他人之「非」農 、漁、牧地供耕作之用,或係租用為耕作或漁牧「目的以外 」之使用,均與「耕地租用」有間,而不適用土地法第106 條以下有關耕地租用之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業 發展條例等規定。
㈡、查被告曾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 月7 日函,可 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住宅區」、嗣變更為「遊樂 區」,而自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網站線上查詢系爭土地土地使 用分區,亦係載為「遊樂區」無誤,足見系爭土地非屬「耕 地」、亦非「農業用地」,是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應非屬「 耕地租用」;況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供建屋自住 之用,非為從事耕作,因此,更不可能成立耕地租用,蓋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證人李文彤歷經數十年來均知悉系爭 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同意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其上、使用系 爭土地,並按年收取被告交付之租金,是以被告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乃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而非耕地租用;換言之,原 告僅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目為旱地,即謂系爭土地 為耕地、農業用地,甚至進而主張縱有租約,承租人未自任 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云云,顯係混淆曲 解法令,委無可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能提出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6 條、第20條規定之書面及經登記之租約,顯見 並無耕地租用存在云云,查上揭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 上便利而設,屬行政監督管理方式,而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 生效要件,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租地建屋契約、而非 耕地租用契約,是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三、早於50幾年間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間即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存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實無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餘地,所為請求,顯無理由: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文彤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地 建屋契約,又雙方未曾以字據訂立租約,是依民法第422 條 、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乃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且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該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 告並非無權占用。至原告辯稱被告欲主張不定期租約,依土 地法第109 條須以承租人繼續耕作為前提云云,因本件租賃 關係本來就未定有期限,亦非耕地租用,自無需符合該規定 以承租人繼續耕作為前提,始得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㈡、又系爭土地歷經兩次買賣(由原所有權人李文彤出售予張銘 棟,嗣張銘棟又隨即出售予原告)均未曾以書面通知被告, 被告依民法第426 條之1 第1 、3 項等規定,得主張渠等間 之買賣對被告不生效力,亦即原告無立場及理由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四、系爭房屋乃因祖傳繼承而來,對被告而言,有其歷史及情感 上之價值,目前亦尚有部分被告住居其中,且系爭房屋橫跨 同地段390 、391 、392 、393 地號(各占用約40坪,共計 約160 坪),而位於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為系爭房屋中段, 包含房間、廚房、洗澡間及廁所等生活主要起居處,如原告 恣意否認被告占有之合法權限、而率予拆除,反而有害及社 會經濟效益,故原告所為請求實不無權利濫用之嫌。退萬步 言,原告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亦乏所據,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之地 目為「旱」地,該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中洲埔45-389地號, 分割自和尚洲中洲埔45-111地號,管理人為李坤地、張章、 李榮華、陳川澤、王玉昆、李老謙、蔡芋蛋7 人,於55年8 月1 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李種所有;嗣李種死亡後,於78 年2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種之繼承人呂謹、呂盛軒 、李東鴻(更名為李文彤)、陳呂秀、李雪華分別共有5 分 之1 ,嗣於78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文彤單獨所 有;嗣於98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銘棟所有;嗣 於9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8 人於100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自承為系 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按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房屋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占有其他相鄰土地,該屋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5.03 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之部分為房屋之西半側,包含室內一房間、廚房、洗 澡間、廁所等;
四、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 、本院101 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1 年4 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6 至10、75至77、86 至87頁),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北市士 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地籍異動清冊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至161 頁 )附卷可稽。
陸、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給付損害賠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 首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基於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租用房屋基地之租賃關係,承租目的是供自 住之用(見本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 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房屋 後始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於整編前 為中洲里70號,於35年間即有被告之先祖周煥明等設籍紀錄 ,又於48年間即有用電申請之紀錄,而設立房屋稅籍後之課 稅年數亦有50餘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電力 公司新設日期證明書,及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 2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門牌編釘及設 籍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 年9 月28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9、91至97、99至109 頁)附卷可 稽,堪信系爭房屋至遲於日據時代即已建造完成,被告係祖 傳繼承而來之事實;
㈢、次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50幾年間開始即有支付使用 土地代價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李文 彤於審理中證稱:土地一開始是伊母親在幫伊處理的,所以 伊沒有到現場去看,直到伊母親約80幾年間過世時,伊才有 到現場去看,伊去看的時候上面是有1 棟房子的;一開始土 地的事是伊母親在幫伊處理的,當時是否有出租我不清楚, 直到伊母親80幾年間過世後,伊才有從伊堂嫂那邊拿到轉給 伊的金錢,大概每年清明要掃墓時,伊堂嫂才會轉給伊1 萬 多元,她是說要給伊貼補392 地號土地的繳稅金,伊不清楚 392 地號土地是否曾出租給別人;伊堂嫂告訴伊說是占有土 地上房屋的人拿錢給她,叫她轉交給伊,說從以前開始就是 這樣,拿這些錢給伊,可以補貼392 地號土地的繳稅金;李 三榮是伊大伯父的兒子,算是伊堂哥,李三榮沒有跟伊說39 2 地號土地有出租給他人之事;伊本人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 幫伊處理有關392 地號土地之事,但伊有同意伊母親幫伊處 理有關392 地號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⑵證人即李文彤之堂哥李三榮於審理中證稱: 伊等那一代的土地從民國前幾年開始就是共業的土地,土地 是大家共有的,只要是居住在土地附近的人,就對土地都有 份,392 地號土地上的房屋在伊懂事之前就已經有了,伊是 27年次的,依伊等那邊的規定,如果是在土地上種菜就沒有 繳稅的問題,如果是在土地上有房子,就要拿錢出來貼補稅 ,一開始土地是由7 個人管理,7 個人都是不同姓的人;39 2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只有1 棟,後來因為老舊所以有再加蓋 上去,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該房子最剛開始是姓周的人蓋 的,何時蓋的伊不清楚,已經蓋很久很久了;房子是很久以 前蓋的,伊等那邊的土地上蓋房子,類似是當作工寮,人在 裡面住也可以一邊工作種田;392 地號土地開始登記的所有 權人是伊叔叔李種,就是李文彤的父親,大概是50幾年間, 在此之前土地是沒有登記的,一開始伊等那邊的土地都是每 10年輪流轉一次,由大家輪流使用,但392 地號土地從50幾 年間登記有所有權人之後,就是李文彤他們家所有,沒有再 大家輪流轉;李文彤他們家人從50幾年間就沒有住在這邊, 因為這邊的土地限建,所以他們家人住不下去,從50幾年間 登記為所有權人開始,周家人拿來補貼的錢就都是拿來給伊 大哥轉交,直到伊大哥97、98年間過世後,才變成拿給伊轉 交,伊處理過兩期,去年及今年沒有拿錢給伊轉交,要轉交
的錢都是清明節時大家結算的;每年清明節時都有在那邊結 算,周家人都有拿錢出來,有時是伊大哥李昭賢拿給李文彤 他們家的,有時是伊大嫂拿給李文彤他們家的,大部分是拿 給李文彤本人,也有曾拿過給李文彤的母親;周家人拿來補 貼的錢,於伊大哥處理期間每年都有給,因為清明節時伊都 在場,所以伊知道;姓周的人其中年紀最年長的大嫂,伊知 道她叫「阿巧」(台語),她每年會拿1 萬1,200 元過來, 說是地基稅(台語)就是地價稅,請伊大哥或伊轉交李文彤 ;土地一坪實際的稅金只有100 多元,伊等那邊收一坪200 多元是地基稅(台語),就是租的費用;伊等所說的「地基 稅」,是給他們用的意思,與出租的意思是一樣的;在伊的 認知,伊認為「補貼」與「租金」是相同的意思,伊等那邊 沒有區分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 ;⑶至原告雖質疑兩證人關於金錢交付對象之證詞不相符合 、證人所說的「稅」一語在法律上可否解讀為「租金」並無 實質證據之支持、地主李文彤未曾與被告有租賃共識等節, 然查:①證人李文彤證稱伊是從伊堂嫂那邊拿到轉給伊的金 錢等語,與證人李三榮證稱周家人拿來的金錢是由伊大哥、 伊大嫂拿給李文彤或李文彤之母親,及由伊親自拿給李文彤 等語,雖略有差異,惟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至遲自50幾 年間始即有支付代價、李文彤本人或其母親有收受周家人拿 來的金錢、係於每年清明節時交付等重要事項,核屬相符, 當不因前開證人證詞細節上之差異,即推翻證言之可信性; ②又證人李文彤證稱其同意由伊母親幫伊處理有關系爭土地 之事,另證人李三榮證稱李文彤之母親或李文彤每年均有收 受占用系爭土地之周家人所交付之金錢,足認證人李文彤已 概括授權由其母親處理包括向周家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代 價之事,不因其是否確悉已與他人成立法律上之租賃契約而 影響法律關係之認定;③再依前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 9 號判例之旨,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 約定之稱如何,並非所問,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 地之使用,既自50幾年間開始即每年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1 萬1,200 元,不得謂非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不因名為 「地基稅」(台語)或「地價稅」,即謂非屬租金之性質; 況查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直至99年間稅捐 機關派員現勘後發現部分面積供建物使用,而自100 年起就 供建物使用部分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情,有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7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162 頁)在卷可考,
足認於原告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尚無 須繳納「地價稅」之問題,尤足認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係屬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支付租金,期限已逾1 年而未以字據訂立,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間成立不定期限之基地租用契約關係,洵無疑義。二、又原告固質稱:系爭土地為地目旱地之農業用地,縱被告與 系爭土地之前手間有租賃契約,因被告並未繼續耕作,依民 法第458 條、土地法第114 、115 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等規定,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再縱被告與系爭 土地之前手間為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因違反農地農用原則, 亦屬無效或不成立云云。
㈠、查原告所引民法第458 條、土地法第114 、115 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均屬有關「耕地租賃」之規定。而按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又「耕地之租佃,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土地法第10 6 條第1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承租人以承租之農、漁、牧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予出租人者而言,如 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目的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者,縱其承租土地為耕地,該租地契約亦非耕地之租佃」(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同此旨可參)。 本件如前述被告陳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為供自住之用( 見本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證人李三 榮證稱:伊等那邊的土地上蓋房子,類似是當作工寮,人在 裡面住也可以一邊工作種田等語,陳明系爭房屋之建造確有 供居住使用之目的乙情,並無不符,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 示被告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承租系爭土地,應堪信被告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不定期限基地租用契約關係,係以建 築房屋居住為目的之租地建屋契約,而非耕地租賃契約,自 無原告所引民法第458 條、土地法第114 、115 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復查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固為旱地(見本院士簡 調字卷第6 頁),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 第3 項規定:「農 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亦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 ,而本件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自59年7 月4 日起 即公告編定為「住宅區」,迄100 年6 月8 日公告編定為「
遊樂區」等情,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 月7 日北 市○○○○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至193 頁)附卷可稽,足見該都市土地並無被編定為農業區、保護 區之農業用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屬農業用地, 如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則違反農地農用原則,其立論已非無疑 ;再退步言之,縱依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舊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 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 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認系爭土地屬耕 地性質之農業用地,惟依前揭說明,縱承租人承租之土地為 耕地,仍非不得作為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成 立基地租用契約(參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53號判決意旨),原告逕謂在耕地之農業用地上成立基地租 用契約即屬無效或不成立云云,並未提出依據,亦無可採。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又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固增訂:「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