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張紹康(原名張介偉)
訴訟代理人 朱婉綺
被 告 陳德齡
陳台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凱威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減縮上開利息之起算日,並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為請求權基礎,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九頁、第九十三 頁)。核其變更利息之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市私立偉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偉立補習班)之負責人,原與訴外人即配偶甲○○在臺北
市○○區○○路○○○號二樓租賃房屋,共同經營偉立補習 班。被告丁○○本係原告在十餘年前所經營TT兒童托育中 心之員工,但工作一年多即離職,嗣於九十四年間,被告丁 ○○主動向原告探詢至新北市蘆洲、三重一帶開設安親班合 作之機會,惟因未覓得合適地點而作罷,雙方遂合意在原告 設立之偉立補習班重新裝潢招生,由被告丁○○投資六十萬 元,並聘任被告丁○○擔任該補習班之老師,負責教數學及 照顧學童,按月給付薪資,但不參與該補習班之經營管理。 其後於九十七年間,甲○○投資股市失利,誤向地下錢莊借 取高利貸,一年多來利滾利,導致入不敷出,並因而向親友 (含二位學生家長即訴外人童德億、呂幼玲)告貸,終至無 法負荷,甲○○才將實情告知原告,原告因無法彌補其鉅額 債務,地下錢莊又隨時來電要脅,原告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 ,只能暫避風頭,遂於九十九年一月底,在新北市淡水住處 與被告丁○○商量,將偉立補習班委託其經營,被告丁○○ 當下應允受託繼續在原址經營偉立補習班,原告並為免地下 錢莊前往補習班騷擾,乃簽下假讓渡書及本票,原告再三囑 託被告日後每月將偉立補習班所賺取之盈餘分配童德億、呂 幼玲等人數萬元,餘款再匯給訴外人即原告胞姊乙○○,如 有任何問題,亦可與乙○○會商,或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 。詎原告與甲○○於同年二月四日出國未幾,被告丁○○與 其父即被告丙○○旋於寒假結束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擅自 將偉立補習班所有師生、部分書籍、設備及器材他遷至臺北 市○○區○○路○○○號二樓之一,並以被告丙○○名義在 該址另設立臺北市私立育唯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育唯補習 班),聯手侵奪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之偉立補習班之設備及學 生,而原告委託被告丁○○管理偉立補習班期間,每月扣除 一切開支(房租、教師薪資及被告之紅利)後,每月可獲淨 利十四萬元,二年來(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 止),原告已受有損害達三百三十六萬元(計算式:140,00 0 ×24=3,360,000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惟慮及裁判費,先部分請求其中一百萬元。 又被告丁○○上開所為,亦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丁○○將其每 月所收取偉立補習班之上揭淨利交付原告。為此,先位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職畢業後,因對補教業有濃厚興趣,第一 份工作剛好任職原告夫婦設立之TT兒童托育中心,離職後 陸續於其他補習班擔任教師,嗣後因緣際會於一場飯局經原 告夫婦遊說,方於九十六年投資六十萬元,與原告共同合夥 經營偉立補習班,並任職於該補習班,領取底薪月薪三萬元 。豈料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甲○○在外負債累累,欲離臺 避債,被告丁○○為顧及自身生計及補習班學生之權益,遂 基於處理自己合夥事業之意而同意繼續經營偉立補習班,然 被告丁○○接手後,多方人馬前來偉立補習班討債,網路上 亦罵聲連連,當時即有與原告夫婦有債務糾紛之學生家長童 德億更直接至偉立補習班搬電視欲抵債,另有訴外人林柏鑫 即設計廣告DM之廠商要求被告丁○○代原告清償一萬五千 七百元報酬、英文書商至偉立補習班要求被告丁○○替原告 簽欠款本票一萬六千元、文昌雞肉飯老闆娘李靜雯撥打電話 催討便當款一萬二千元,以及高利貸、遭原告倒會之親友多 次撥打電話,或至偉立補習班要求還債,訴外人即房東太太 呂美娥亦不同意將房屋續約租給被告丁○○,被告丁○○處 境至艱,根本無法繼續經營,遑論從學費中支付教師薪資、 年終獎金及原告夫婦留下之各種債務,被告丁○○嘗試聯絡 乙○○又未獲置理,被告丁○○實在無計可施,不得不結束 經營偉立補習班,並與家人商討後,由被告丙○○斥資另開 設育唯補習班,被告丁○○對於客觀上偉立補習班因無法繼 續營業而面臨無法教學或上課之師生,均歡迎轉換至育唯補 習班繼續教學、上課,對外並無假藉偉立補習班之名義,自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更何況原告對所謂偉 立補習班每月可獲十四萬元淨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縱認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或給付之責,依被告 丁○○與偉立補習班之投資經營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亦 應退還被告丁○○投資款三十萬元,加上被告丁○○代墊偉 立補習班之教師薪資及年終獎金約十萬元,被告丁○○至少 得對原告行使四十萬元之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偉立補習班,係於 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由原告獨資設立。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被告丁○○與原告簽立投資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投資偉立補習班六十萬元。
㈡原告與甲○○為出國避債,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底將偉立補習
班交由被告丁○○經營,原告與甲○○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出 國。
㈢被告丁○○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停止在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經營偉立補習班,另在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之一經營補習班,被告丙○○於九十九年 四月十六日申請在該址設立育唯補習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於同年五月四日准予立案。
㈣上開事實,並有偉立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系爭合約影本、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北市教社字第一○一 三三九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至第 十二頁、第十五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擅 自將偉立補習班所有師生、部分書籍、設備及器材他遷至臺 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並以被告丙○○名義 在該址另設立育唯補習班,共同侵奪原告所經營偉立補習班 之設備及學生,應連帶賠償原告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一百零 一年一月止所受之淨利損失一百萬元,另被告丁○○依兩造 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將其 每月所收取偉立補習班之淨利一百萬元交付原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兩造間合夥關係是 否業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㈢原告先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一 百零一年一月止所受之淨利損失一百萬元,備位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自九十九年二 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止所受之淨利一百萬元,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后:
㈠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不參與偉立補習班之經營,亦未分擔 營業所生之損失,系爭合約為單純之投資契約,並非合夥 云云,然為被告丁○○所否認。
⒉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十 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參照)。
⒊細譯系爭合約明載:「投資人丁○○小姐(以下簡稱甲方 ),欲投資張介偉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經營之偉立文理
補習班,班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雙 方議定投資合夥內容約定如下:⒈甲方投資於乙方新臺幣 陸拾萬元整。⒉雙方共同努力經營本班,甲方並同時受僱 於乙方擔任教師一職,底薪月薪新臺幣參萬元整。⒊乙方 同意補習班學生人數超越四十五名(不含)時,每增收一 名學生,乙方應加發甲方每月獎金貳仟伍佰元整,依此類 推至五十五名(含)。⒋學生人數如超越五十六名(含) ,乙方同意每增收一名學生,另加發甲方每月獎金貳仟元 整,依此類推至學生總數。⒌學生人數不含補單科者,學 生人數超越四十五名(不含)時,補單科學費扣除老師鐘 點費後,盈餘雙方各得二分之一。⒍甲方投資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開始,乙方如於兩年內(含)停止營業或頂 讓他人,乙方應退還甲方投資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乙方 如於兩年(不含)以上至五年內(含)停止營業或頂讓他 人,乙方應退還甲方投資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乙方如於 五年(不含)以上停止營業或頂讓他人,乙方毋須退還甲 方投資金。」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兩造既已 協議共同出資合股為偉立補習班之積極經營,且約定出資 之金額、盈餘分配、風險及損益分擔之方式等,原告復自 承:偉立補習班虧損時,被告丁○○最多賠三十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一○八頁),足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共 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 之利益,而係與原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配利益 並分擔虧損,偉立補習班自屬合夥。又合夥事業不以辦理 商業登記為必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偉立補習班應如何登 記,縱偉立補習班仍登記為獨資,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性 質為合夥,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僅係單純之投資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合夥關係是否業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德玲固抗辯: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底接手偉立補習班 後,多方人馬前來討債,網路上亦罵聲連連,當時學生家 長童德億更直接至偉立補習班搬電視欲抵債,另有廣告廠 商、英文書商、「文昌雞肉飯」老闆娘至偉立補習班索債 ,高利貸、遭原告倒會之親友多次撥打電話,或至偉立補 習班要求還債,房東太太呂美娥亦不同意續租,其處境至 艱,根本無法繼續經營,遑論從學費中支付教師薪資、年 終獎金及原告夫婦留下之各種債務,其曾嘗試聯絡乙○○
又未獲置理,其係因無計可施,始結束經營偉立補習班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⒊被告丁○○就其辯稱偉立補習班已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屬不能完成一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 呂幼玲之女分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同年七月二日在網路 上所發表之文章、童德億在偉立補習班內搬動電視機之照 片、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育唯補習班監視器紀錄譯文等件 為證。惟:
⑴觀諸呂幼玲之女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在網路上所發表之 文章(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僅係針對原告及甲○ ○個人前往國外避債之評論,並非針對偉立補習班,況 呂幼玲之女於同年七月二日在網路上所發表之文章及不 明人士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育唯補習班討債之監 視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二 頁至第二十三頁),均在被告丁○○停止經營偉立補習 班之後,已難認偉立補習班因此無法繼續經營。 ⑵細繹被告丁○○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甲○○與 原告出國前曾交付之便條紙,其上即有「文昌,欠1200 0 (便當)。英文書款,欠16000 (美樂蒂)。林柏鑫 ,已匯15700 (廣告DM)」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 頁),可見被告丁○○於接手經營偉立補習班之前,即 已知悉偉立補習班尚積欠上揭便當款、書款、廣告傳單 款待清償。況原告與甲○○於九十九年二月初出國前, 曾交付七萬元與被告丁○○作為經營偉立補習班之用, 被告丁○○於接手經營偉立補習班後,亦曾收取學生繳 交之教材費二、三萬元,此為被告丁○○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二二一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反面) ,足見被告丁○○於接手經營偉立補習班之際,尚有十 萬元可供經營之用,縱有未足,然至寒假過後之新學期 ,偉立補習班即能有學費及教材費等收入挹注,亦不至 使偉立補習班於九十九年二月初即陷於無法經營之境。 ⑶偉立補習班所積欠「文昌雞肉飯」之便當款一萬二千元 ,係九十九年一月之前,由被告丁○○代偉立補習班叫 送便當之簽帳款,甲○○於九十九年二月初與原告出國 前,曾告知「文昌雞肉飯」之店主李靜雯可向被告丁○ ○收款,李靜雯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即撥打電話向丁○○ 收取便當款一萬二千元,當時被告丁○○表示剛接手, 財務狀況並非寬裕,李靜雯尚告知被告丁○○一個月或 一個禮拜還一、二千元皆可,被告丁○○亦同意一個月 返還三千元,並於一週後告知開始還款之日期,然一週
後李靜雯再撥打電話至偉立補習班,已無人接聽。嗣偶 然得知補習班新址,李靜雯乃指派店內員工前往收取便 當款,被告丁○○則請一位不知名之男性出來表示,被 告丁○○於該補習班係受僱,該補習班與偉立補習班無 關,李靜雯即未再前往索討便當款,後來就不了了之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三頁)。足見偉立補習班縱 積欠「文昌雞肉飯」便當款,但款項非鉅,李靜雯又應 被告丁○○之請求給予還款之寬限期,應不至讓偉立補 習班因此無法經營。
⑷被告丁○○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底撥打電話向呂美娥表示 ,原告將偉立補習班讓渡其經營,要求呂美娥將「臺北 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丁○○ ,並重新簽約,呂美娥則表示伊不介入偉立補習班讓渡 之事,因伊與原告之租約係到同年五月十九日始屆滿, 必須俟該租約期滿才能重新簽約等語,亦經證人呂美娥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 頁),可見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前,偉立補習班本可繼續 使用上址,毋須另行簽訂租約。
⑸童德億前往偉立補習班搬動電視機並非抵債,而係被告 丁○○自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搬遷至臺 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經營補習班之際, 表示拋棄該電視機所有權,童德億始前往搬運,此據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童德億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四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一六一頁)。 此外,被告丁○○就其辯稱:尚有高利貸、遭原告倒會 之親友多次撥打電話,或至偉立補習班要求還債等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⑹又被告丁○○於接手偉立補習班後,從未主動與原告胞 姐乙○○聯繫,乙○○於被告丁○○接手之初,曾撥打 電話詢問偉立補習班狀況,被告丁○○並未提及有地下 錢莊之人前去討債,亦未表示不想繼續經營,只說要換 地方,一方面可躲避高利貸,另一方面環境對學生較好 等語,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 頁至第一○一頁),亦無被告丁○○所稱其曾聯繫乙○ ○而未獲置理之情。
⑺綜上,偉立補習班於九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由被告丁 ○○任執行合夥人,斯時偉立補習班並無無法繼續經營 之情,而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原因。是被
告丁○○辯稱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因不能完成而解散 云云,要不足取。
㈢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九十 九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止所受之淨利損失一百萬元, 備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丁○○給 付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止所受之淨利一百萬 元,是否有據?
⒈本件合夥並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之情,而被告丁○ ○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停止在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經營偉立補習班,另在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之一經營補習班,並由被告丙○○於同年 四月十六日申請在該址設立育唯補習班,經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於同年五月四日准予立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 上述。
⒉被告丁○○對外係以其已受讓偉立補習班為由,自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 一經營育唯補習班,且育唯補習班之師資、學生、部分生 財設備均來自偉立補習班,二補習班之運作模式無異,偉 立補習班之老師、學生及家長亦咸認二補習班相同,業據 偉立補習班之安親班老師戊○○於本院審理時、學生家長 張蕙茹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至第二 二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 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且育唯補習 班所在之房屋,係被告丙○○所承租,並簽發支票支付租 金,被告丙○○尚於育唯補習班成立之初,至育唯補習班 幫忙看顧櫃臺及處理事務,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反面),並有公證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四 十頁),足證被告丁○○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擅 自停止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經營偉立補習 班,而與被告丙○○共同利用偉立補習班之師資、學生及 生財設備,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另經 營與偉立補習班同一性質之補習班,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合夥即偉立補習班之經營權。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四八一號判 例參照)。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侵害合夥即偉立補習班
之經營權,並非原告個人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個人權利受 侵害,訴請被告對其個人賠償,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告主 張被告丁○○管理偉立補習班期間,每月扣除一切開支( 房租、教師薪資及被告之紅利)後,每月可獲淨利十四萬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 事實,又未能提出相關收支憑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丁○ ○所提出育唯補習班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九十九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 所示,育唯補習班又係處於虧損狀態(見本院卷㈡第九十 六頁),亦難認偉立補習班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一 年一月止,確受有淨利三百三十六萬元(計算式:140,00 0 ×24=3,360,000 )之損害。
⒋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六條 、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丁 ○○管理偉立補習班期間,偉立補習班每月扣除一切開支 (房租、教師薪資及被告之紅利)後,每月可獲淨利十四 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合 夥之執行合夥人,與合夥間固為委任關係,然該委任關係 係由合夥全體委任執行合夥人,合夥人中之任何一人,並 未與執行合夥人有委任關係,自不得以自己個人名義,主 張執行合夥人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將其 經營偉立補習班期間所收取之淨利一百萬元交付原告個人 ,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