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0號
SLDV,101,訴,16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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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楊克禮
      楊依蓮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克偉
被   告 鍾華
      郝同好
訴訟代理人 張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九˙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郝同好應自上開土地遷出。被告鍾華應給付原告楊克禮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楊依蓮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給付原告楊克偉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九˙四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楊克禮楊依蓮楊克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華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克禮以新臺幣柒仟元、原告楊依蓮以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楊克偉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各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華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楊克禮、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楊依蓮、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楊克偉各自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之繼母即訴外人林白堅為重測前台北縣淡水鎮○○里○○



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筆土地嗣分割出高厝 坑小段43-141、43-142等地號土地,並經重測後變更為現今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其中258地號土地 復經分割增加2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現為原告所共有。惟,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39.4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 ,該等占用部分係作為花園及圍牆,並無保護之必要,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 物及圍牆,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伊並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之不當得 利共計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 萬7,500元。
㈡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林白堅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提供建商申請地下水 利事業之用,被告舉其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源,於法 無據。再者,林白堅等地主與建商之合作建設契約主旨在於 「合建分售」,地主出售土地,由建商接受預購土地之客戶 委託建造房屋,預購房屋之客戶須向地主購買房屋坐落之基 地,而被告及其前手購買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況且, 建商在水仙山莊社區房屋主體未完工前即倒閉,係由第一手 屋主繼續未完之工程,包含建物及圍牆。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如 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各39.48 平方公尺、1.08平方公 尺)上之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1 萬7,500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郝同好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伊與丈夫即被告鍾華合買而登記於鍾華名下,系 爭建物所在之水仙山莊社區興建經過係由原告之繼母林白堅 與其他地主於63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 前高厝坑小段43地號等多筆土地作為建地,同時將重測前高 厝坑小段43地號土地分割為43-141、43-142…等多筆地號,



供建商於其上建築「界牆」出售,其中系爭建物暨所坐落重 測前高厝坑小段43-142地號即現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築使用狀況,自原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秀珍 至伊與鍾華買受時,迄今未曾變更過,而重測前高厝坑小段 43-141地號土地則為林白堅自行保留。詎料,79年間竟自重 測前高厝坑小段43-142地號即現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258-1 地號土地,且登記為分割自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顯屬不當。
㈡直至數年前,原告於系爭建物隔壁興建大樓時,請地政機關 進行測量後,告知伊水仙山莊社區房屋坐落土地全部大位移 。然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之出賣人為林白堅,而原告身為林 白堅之法定繼承人,本應繼承其就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所負 之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林白堅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水仙山莊社區房地買受人全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原 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顯無理由,且 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何況系爭土地位置偏僻 ,屬於畸零地,依法不得在土地上單獨蓋屋使用,已失土地 利用價值,原告空言主張每月租金1 萬7,500 元,殊屬無稽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之繼母林白堅為重測前台北縣淡水鎮○○里○○段○○ ○○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持分為15/170〈見本院卷一第151-170頁〉。 ㈡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地號土地共有人與鄰近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62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標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標準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於63年7月5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書各1紙,提供該筆土地與鄰近地號 土地共13712.9305坪作為建地,使標準建設公司在其上規劃 各戶均為附有院落之二層樓獨棟建物之水仙山莊社區,並負 責銷售及購買人委託代建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1-179 頁 ,卷二第28-33 頁〉。
水仙山莊社區屬都市外地區,自62年間開始興建時,依法免 領建造執照,嗣因法令變更,包含銷售編號D6在內之已完工 或尚未完工建物,即由各戶購買人或建地所有權人為起造人 ,於63年10月12日補領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63淡 建字第2142號建造執照;嗣標準建設公司無力完成全部工程 ,由起造人委託其他營造廠商繼續興建完成〈見上述建造執



照卷第23-24 、61-66 、68、91 -102 、138 頁〉。 ㈣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地號土地於64年5月間分割出包含43-14 1、43-142等多筆地號土地,林白堅就43-141、43-142地號 土地之持分均仍為15/170,嗣43-142地號土地於64年7月14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水仙山莊銷售編號D6承購戶林秀珍。 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141、43-142地號土地嗣於79年5月間 經重測後,即為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一第181-187、200頁〉。 ㈤水仙山莊銷售編號D6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000 號 即現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66年1 月22日興建 完成,登記謄本記載坐落於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142地號即 現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㈥系爭建物於第一手所有權人即起造人林秀珍取得時即為建物 周邊有小院落、並砌上圍牆與他戶區隔之獨戶住宅,除占用 登記謄本記載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外, 實際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9.48平方公尺(圍牆內 空地)、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圍牆內建物),其使用 狀況迄今未曾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7-28、84、180頁〉。 ㈦系爭建物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鍾華 於70年6 月3 日共同向第三手所有權人李焜陳書民購買, 而於70年7 月8 日登記在被告鍾華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4-3 0 頁〉。
㈧原告楊克禮楊依蓮楊克偉及原告之父楊蓮君於76年至77 年間陸續買受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各 5 /34 、7/34、6/34、50/ 170 ,楊蓮君復於79年間自林白 堅繼承登記取得該筆土地持分15/170、總計持分為65/170, 其他持分15/170則為訴外人陳美華所有;嗣於82年8 月9 日 ,原告楊克禮楊依蓮楊克偉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楊蓮君之 持分,而變更持分各為43/170、60/170、52/170;後楊蓮君 另買受取得陳美華所有持分15/170〈見本院卷第197-199 、 203-205 頁〉。
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0日分割出258- 1地號土地,原告楊克禮楊依蓮楊克偉楊蓮君持分各 為43/170、60/170、52/170、15/170;嗣楊蓮君於98年9 月 17日死亡後,原告楊克偉於100 年8 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楊蓮君所有持分15/170,而變更持分為67/170〈見本院卷一 第203-205 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提出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合作建設契約書、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書、空照圖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淡水 地政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及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63淡建字第2142號建造執照卷宗(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卷)可參,均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被告鍾 華所有之系爭建物(連同圍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 、C 部分,有無正當使用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全戶前項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及建物拆除,並返 還占用土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茲論述於下:
㈠被告鍾華所有之系爭建物(連同圍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 、C 部分,並無正當使用權源:
⒈查,水仙山莊社區係由原告之繼母林白堅等地主提供土地作 為建地,交由標準建設公司在其上規劃各戶均為獨棟建物之 住宅社區,其中系爭建物含圍牆內院落全戶,於標準建設公 司初始進行銷售時經編定為編號D6(詳前述四、㈠至㈤)。 而標準建設公司與社區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 首揭記載:「…㈠由甲方(按即林白堅、陳美華等19名土地 所有權人)提供坐落淡水鎮高厝坑小段地號(詳附表)等建 地約八十五筆合計13712.9305坪,依現有狀況作為本契約合 作建設社區之基地。㈡由乙方(按即標準建設公司)提供全 部開發之計畫及資金,包括社區之規劃,土地整建之分劃, 道路及公共設施建設,房屋設計及建造。㈢規劃完成後之社 區,由乙方負責全部銷售作業,包括銷售計劃之擬訂及執行 ,經營客戶委託代建,及接受代辦委託代建戶之產權轉移, 土地及建物貸款業務,…」等語,其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則 約定:「規劃項目包括下列五款;a 社區之規劃。b 土地整 建之分劃。…」,第2 條第1 、2 項社區另約定:「㈠土地 之價格:土地價款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在內,每坪新台幣叁仟 元整。㈡根據前項土地價格,乙方應於銷售計劃擬定時,訂 定每幢別墅之售價,如邇後售價調整增加時,土地之價款應 按增加比例增加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1-173 頁) 。嗣標準建設公司著手履行上開合建契約義務後,即將林白 堅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作為社區建地之土地,規劃劃分出各 戶住宅院落、道路、公共設施等區塊,並將各戶住宅院落編 訂編號、標示坐落位置,以便於對外銷售時供購買人按編訂



編號選擇欲購買之區塊,有系爭建造執照卷附水仙山莊建屋 配置圖可稽(見系爭建造執照卷第29頁)。其後標準建設公 司並負責處理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土地之事宜,亦有 系爭建造執照卷附水仙山莊土地分割現狀圖可參(見系爭建 造執照卷第22頁)。綜觀上述各節可知,水仙山莊社區當初 對外銷售所採行之方式,係由標準建設公司先繪製建屋配置 圖,將建地劃分為各戶住宅院落及道路、公共設施等多數小 區塊,再由購買人按建屋配置圖,選擇欲購買之戶別,而向 該戶坐落區塊之建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而標準公司除須受 購買人委託興建住宅建物外,並應負責按銷售時規劃之區塊 ,辦妥建地之土地分割事宜,再協助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各購買人,合先敘明。
⒉次查,依前開水仙山莊社區建屋配置圖所示,編號D6一戶所 坐落之區塊,大約相當於重測前高厝坑子段43-142地號即現 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惟與土地分割 現狀圖兩相對照,可知標準建設公司所規劃出售之編號D6一 戶坐落區塊與東側隔鄰區塊間之界線,較此兩區塊土地分割 後(即重測前高厝坑子小段43-142及43-141地號、現今新北 市淡水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界更為內縮;易 言之,編號D6一戶於土地分割後所實際取得之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較標準建設公司當初規劃出售之 區塊面積更廣,並無面積短少之情。據此可徵,標準建設公 司及建地所有權人應已交付符合買賣契約本旨之標的土地予 編號D6一戶之購買人林秀珍為是。是以編號D6之系爭建物所 得合法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自僅限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而不及於隔鄰之258 地號土地暨所分割出之 系爭土地。準此,系爭建物連同圍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 、C 部分,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
⒊被告郝同好雖抗辯林白堅等建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水仙山莊社區購買人全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水仙山莊社區建地所有權人於63年7 月5 日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同意書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77-179 頁、卷 二第28-33 頁),係為申辦建物興建及地下水水利事業等事 宜所出具,本與建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社區住宅購買人使用 系爭土地無涉,此觀諸上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書之內文, 即得明瞭,自無足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依據。而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因買受取得而可合法占有 使用之土地範圍,僅限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乙情,已詳述於前;被告郝同好又未能主張並舉證被告鍾華 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連同圍牆範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 、C 部分之正當權源,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 ,自已構成無權占有。
㈡被告鍾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之圍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郝同好則應自該部分 土地遷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
⑴誠如前述,水仙山莊社區之建地進行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 全戶所實際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較 之建屋配置圖所劃分編號D6土地區塊,面積並無短少,系爭 建物全戶得合法占有使用之土地僅有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則縱使系爭建物之院落自始即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情形,亦不論包含被告鍾華在內之歷任 前後手所有權人是否知曉此之事,均無礙於系爭建物之院落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鍾華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郝同好,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系爭 建物所有權所屬圍牆之法律上處分權,原告並請求其拆除圍 牆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惟郝同好係基於被告鍾華配偶身分 而居住生活於系爭建物暨圍牆院落之內,被告鍾華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既無占有權源,而負有拆除上述圍牆返 還土地之義務,被告郝同好亦無占有之權源,即應自該部分 土地遷出。
⒉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固無正當使用權源,然而,如前所述,標 準建設公司與水仙山莊社區建地所有權人本應按各購買人所 認購之區塊,將建地分割後交付予各購買人,惟實際上於64 年5月間進行土地分割後,現今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與 258地號土地暨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兩者間之地界竟穿越 分割當時已在興建中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邊緣,致系爭建 物主體角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此一情事,顯 非可歸責於系爭建物之原始購買人即起造人林秀珍及包含被 告鍾華在內之歷任所有權人。況且,此部分土地面積僅1.08 平方公尺,所占系爭土地總面積47.84 平方公尺之比例不過 約2.3 ﹪,且占用部分係位在系爭土地之邊緣角落,不甚妨



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 有權能,所受侵害實甚微少;反之,系爭建物坐落該部分土 地者,乃建物主體之角落,應屬建物樑柱等重要結構所在位 置,如予拆除,恐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縱施工補強結構 ,亦有耗費甚高之虞。是衡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C 部分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能所受侵害甚微、如令拆除占用此部分建物將使建物所有 權人受損較大、不利於社會經濟利益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鍾華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依社 會通常觀念,顯已逾越權利本質並有違經濟目的,核屬權利 濫用,自不應准許。
⑵同前所述,被告郝同好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拆除系 爭建物之處分權,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郝同好拆除此部分之系 爭建物,本屬無據,茲不贅述。
㈢被告鍾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克禮2萬519元、原告楊依蓮2萬 8,631元、原告楊克偉3萬1,971元,以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面積39.48平方公尺部分及C、面積1.0 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 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則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 事而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鍾華所有之系爭建物、連同圍牆所及範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已如上前,於其無權占有期間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是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 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⑴被告鍾華前揭 無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C 部分係為系爭建 物主體坐落之處,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係作為院落使用,使 用利益尚非甚高;⑵系爭土地99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8,000 元,而其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均為1 萬元,98年以前則無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數 據資料;系爭土地99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 萬6,30 0 元,98年1 月及97年1 月則均為3 萬6,100 元,96年則為 3 萬6,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足佐(本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二第81頁)。 由此可知,96年至99年間系爭土地價格之漲幅甚微,是以系 爭土地96年至98年間之申報地價,均比照上述99年1 月之申 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8,000 元計算,作為核算被告鍾華使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地價標準,應屬適當;⑶又系爭 建物位於水仙山莊社區,從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右轉八勢 路之巷弄往山坡方向,社區位於斜坡上,系爭建物全戶位於 轉角,隔鄰門牌號碼同巷26號及28號為外觀較新之雙拼6 層 樓公寓、32號為格局與系爭建物類似之獨戶住宅、對面為圍 籬圍起之空地,附近均為住宅區,系爭建物主要出入由八勢 路往中正東路,另一側往山區方向可通往竹圍國小,經中正 東路之巷子亦通往中正東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8 -70頁)。綜酌上情,本院認被告鍾華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 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依被告鍾華占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申報地價、計算標準之比例、期間,以及原告3 人各 自之應有部分比率等計算結果,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 華前5 年期間,被告鍾華應分別給付原告3 人之不當得利金 額,原告楊克禮應為2 萬519 元,原告楊依蓮應為2 萬8,63 1 元,原告楊克偉則為3 萬1,971 元(計算式:面積﹝39.4 8+1.08﹞㎡×申報地價8,000 元/ ㎡×年息5 ﹪×5 年=81, 120 元。原告楊克禮部分:81,120元×應有部分43/170=20, 519 元;原告楊依蓮部分:81,120元×應有部分60/170=28, 631 元;原告楊克偉部分:81,120元×應有部分67/170=31, 9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土地之日 止,被告鍾華應按月給付原告3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如附表所示。
⒊至於被告郝同好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因被告鍾華配 偶關係而居住系爭建物,始間接占有系爭建物範圍所及之土



地,其對原告自未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並請求被告郝 同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鍾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上 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郝同好應 自該部分土地遷出;㈡被告鍾華應給付原告楊克禮2 萬519 元、給付原告楊依蓮2 萬8,631 元、給付原告楊克偉3 萬1, 971 元,101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至返還如附圖所 示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 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請求權人 │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鍾華按月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
│(給付對象) ├────────────────┬────────────────┤
│ │如附圖所示B部分(39.4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1.08平方公尺) │
├───────┼────────────────┼────────────────┤
│原告楊克禮 │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新臺幣玖元 │
├───────┼────────────────┼────────────────┤
│原告楊依蓮 │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 │新臺幣壹拾叁元 │
├───────┼────────────────┼────────────────┤
│原告楊克偉 │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 │新臺幣壹拾肆元 │
└───────┴────────────────┴────────────────┘
(計算式: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48㎡×申報地價8,000元/㎡ ×年息5﹪÷12月=1,316元
原告楊克禮部分:1,316元×應有部分43/170=333元 原告楊依蓮部分:1,316元×應有部分60/170=464元 原告楊克偉部分:1,316元×應有部分67/170=519元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8㎡×申報地價8,000元/㎡ ×年息5﹪÷12月=36元
原告楊克禮部分:36元×應有部分43/170=9元 原告楊依蓮部分:36元×應有部分60/170=13元 原告楊克偉部分:36元×應有部分67/17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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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