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葛高凌風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裴偉
人
被 告 邱銘輝
宋筱玲
李詩慧
丁國鈞
吳明儀
共 同 楊嘉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吳明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吳明儀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吳明儀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吳明儀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 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起訴後,又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在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被告亦侵害其家庭生活圓滿 幸福之人格法益,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固未表示同意,但仍 對該追加部分之事實為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 之追加應視為已得被告之同意,其事實的追加尚與法相合,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儀所撰寫,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 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壹傳媒公司)所發行「壹 週刊」雜誌第565 期,以不符事實之「妻與神秘醫師臉書談 情高凌風告金友莊通姦」為標題的報導(以下簡稱系爭報導 ),係被告吳明儀未善盡查證義務,明知依其所取得之資料 實僅涉及一般男女間之問候及憐惜之情,並未直接或間接顯 示訴外人即前配偶金友莊有與人通姦之事實,且原告實際上 並未就「通姦」罪名提出何民、刑事告訴或刑事自訴之情況 下,竟基於刺激雜誌銷售量及閱讀率,擅自捏造不存在之事 實,於報導內如附表所示提及原告控告金友莊與他人通姦達 12次,致原告遭受社會大眾誤會其自承其配偶與人通姦憤而 提告,復又裝恩愛,飽受社會輿論之批評與指責,名譽受有 損害;且金友莊自系爭報導後,不願與原告溝通說話,原告 與金友莊復合所做之努力亦前功盡棄,家庭生活圓滿幸福的 人格法益亦受損。被告邱銘輝及宋筱玲時任「壹週刊」雜誌 之總編輯及執行副總編輯,渠等分別職司「壹週刊」雜誌所 刊載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 題設定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卻未善盡審查義務,於明知 原告並未對金友莊提出通姦告訴之情況下,率爾審核通過不 實之系爭報導,並以此為雜誌封面故事設定聳動標題,其所 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法益。 被告裴偉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壹傳媒倫理委員會之委 員,職司該雜誌整體營運、人事管理及監督雜誌所製作之內 容,是否符合媒體倫理及有無違反自律規範,卻未盡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未積極要求其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及文字 記者須詳加查證新聞資料是否確實,致原告受侵害。被告壹 傳媒公司於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吳明儀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時,為被告壹傳媒之僱用人,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藝名為高凌風,為知名藝人,屬公眾人物 ,且其與金友莊間婚姻問題,已為台灣社會所知,更已成公 共議題,為正當公共關切事項,夫妻感情問題亦為社會廣泛 報導,故本案均為可受公評事項,與公益有關,被告記者已 有合理查證,為合理評論報導,並經平衡報導,無論其告訴 是通姦或和誘,無論真偽,被告報導均無主觀惡意。又家庭 生活美滿是建立在婚姻之下,原告自承報導前已離婚,離婚
後雙方各自有各自生活,有交友空間,本案應該沒有所謂破 壞家庭生活圓滿之事實所在,報導前後各家媒體報導均很大 ,婚姻破裂不可能只是因為被告報導。再被告裴偉於系爭報 導出刊時固係擔任壹週刊之社長,但僅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 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 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 ,與系爭報導無關。被告宋筱玲為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 僅負責壹週刊B 本(即娛樂本)之稿件審閱、標題刊載、照 片選定等工作,本報導為A 本(政治本)實與系爭報導內容 無涉。被告邱銘輝於報導當時為壹週刊總編輯總編輯,所負 責工作為決定壹週刊A 本(政治本)之封面故事,系爭報導 係各組在提報題目時,由被告邱銘輝決定為封面故事後再由 該組記者完成報導內容,然基於組織分工,被告邱銘輝只負 責形式審查,對於報導查證部分仍由各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256 頁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獨自向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 案,對署名「克里斯及Han Yung」,提出和誘罪告訴,關 於詳細經過情形說明:「我於101 年1 月12日在家裡(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從我的gmail (帳號 frogking ke@gmail )收到一名署名『Drew Frgt 』之電 子郵件(寄件人郵件fanny9876@yahoo.com.tw),內有一 個word檔案(共29頁),我打開後發現是我太太金友莊於 100 年4 月間起在Facebook網站上與一名暱稱『克里斯及 HanYung (同一人)』之對談言語顯示我太太金友莊與這 名『克里斯及Han Yung 』 有曖昧及通姦之證據,詳如我 提供的附件」。原告嗣於101 年3 月1 日以「希望維持家 庭正常狀況,願不再追究facebook網站「克里斯及HanYun g 」者…」向該大隊聲請撤回本案告訴,該案於101 年4 月2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見本院卷第19 9 至200 頁)。
2、在系爭報導之前,中國時報於100 年9 月29日曾報導:「 眼鏡男澄清與金友莊(小金)清白後,高凌風開心得像放 了16串鞭炮,『我的綠帽子可以還給民進黨了!』」(見 本院卷第105 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報導是否因「通姦」之用語,與原告實際上係以「和
誘罪」告訴,而得認原告未經合理查證,惡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家庭生活圓滿?
2、系爭報導是否被告明知原告係告訴他人而非金友莊且罪名 不同,卻故意於標題為完全反於事實的陳述而侵害原告的 名譽及家庭生活圓滿?
3、原告家庭婚姻狀況是否已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原告只 要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真實,所為系爭報導縱與事實 未盡相符,亦阻卻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4、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是否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與審稿 ?
5、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報導無侵害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重大人格法益可 能(爭點1 :系爭報導是否因「通姦」之用語,與原告實 際上係以「和誘罪」告訴,而得認原告未經合理查證,惡 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家庭生活圓滿?爭點2 :系爭報導是 否被告明知原告係告訴他人而非金友莊且罪名不同,卻故 意於標題為完全反於事實的陳述而侵害原告的名譽及家庭 生活圓滿?)
1、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但若於行為時已 不具配偶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致其無法挽回婚姻,且金友莊不願 與其對話,已侵害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人格法益,被告 則以系爭報導為報導時,原告已離婚,並無破壞家庭生活 圓滿幸福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0日離婚,為原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13 頁),系爭報導出刊時間則在101 年3 月 21日,有原告所提出蘋果日報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 )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於系爭報導出刊當時 ,業已因離婚,而不具應保護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爭點1 :系爭報導 是否因「通姦」之用語,與原告實際上係以「和誘罪」告 訴,而得認原告未經合理查證,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家 庭生活圓滿?爭點2 :系爭報導是否被告明知原告係告訴 他人而非金友莊且罪名不同,卻故意於標題為完全反於事
實的陳述而侵害原告的名譽及家庭生活圓滿?爭點3 :原 告家庭婚姻狀況是否已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原告只要 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真實,所為系爭報導縱與事實未 盡相符,亦阻卻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1、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 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 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 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同理,若尚未 確定真實事實為何,私下評論所表現偏激不堪之言詞,媒 體刻意放大置於標題以讓大眾聽聞傳佈,應仍屬媒體自己 意見之表述,苟已達過於慫動或偏激而貶損他人在社會的 評價,就應非單純、善意的報導事實,自不應再予以保護 。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標題「妻與神秘醫師臉書談情高凌 風告金友莊通姦」及如附表所示原告控告金友莊與他人通 姦等內容,均為不實而足以侵害其名譽之內容。被告則以 被告記者已有合理查證,為合理評論報導,並經平衡報導 ,無論其告訴是通姦或和誘,無論真偽,被告報導均無主 觀惡意等語置辯。原告對此答辯陳稱:公開評論仍不能背 離事實,原告並沒有告其配偶通姦,記者就不應如此報導 ,與公開評論為兩回事等語。
3、查:被告關於系爭報導之查證程度,為被告吳明儀到庭結 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告訴時並非告金友莊而 是告克里斯及Han Yung?)因為當時消息來源告訴我原告 告的內容有金友莊與克里斯及Han Yung的通姦事實與證據 ,所以依我們的經驗判斷通姦當然是有男的跟女的,不可 能只有男的而已」,「(問:證人是否有查證消息來源之 真正?從哪幾點確信消息來源是屬於可確信為真正?)當 然有,如果沒有查證的話我沒有辦法描述他告的內容。因 為告訴我們的人的身份,讓我們確信這是真的,告知我們 的人是公務員,本身有相當公信力存在」,「(問:除了 身分之外是否有其他原因相信其為真正?)我們同事有問 原告,原告卻完全否認,跟我們查證的結果是相反的,我 們認為原告避重就輕,所以讓我們更相信我們的消息來源 是真的」,「因為我們已經確認原告去市刑大提出告訴也 做過筆錄,消息來源也這樣跟我們講,確實有這樣的事情
,我們也是很仔細問原告,但原告卻說從頭到尾都沒有告 」,「…另外關於Facebook的內容是因為消息來源跟查證 對象說的非常詳細,所以才有辦法這樣引用,我也才確信 有這件事情,非常鉅細靡遺」,「因為原告就是告通姦, 事實內容全部都是講通姦,原告屬於公眾人物,他對他太 太這樣的指控是這麼大的新聞」,「(問:證人是否知道 刑法和誘罪與通姦罪有所不同?)我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如果有提通姦,通姦這種事情一 定有男有女,依據我的生活經驗判斷」,「(問:證人是 否是知道原告告的是和誘,但有聽到有通姦的證據,所以 決定下這樣的標題?)我們知道原告告的是妨礙家庭,裡 面都在講通姦的證據,我們就判斷原告是告通姦」,「( 問:標題是何人所下?)標題是我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7 至258 頁)有關被告吳明儀係經相當具可信度之管 道,瞭解原告告訴詳細內容,包含所提出事證及所告訴為 妨礙家庭之罪名,但仍依其經驗決定採用系爭報導之標題 情節綦詳。且細繹系爭報導內所載有關金友莊與代號克里 斯及Han Yung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網路上之聊天:「以 你像知己又像情人…你像知己,又像情人,那種開心,那 種窩心…多麼幸運能遇見你是上天賜給我的福氣。每次想 你,我就更愛自己,原來思念也可以很溫馨,世界上最近 的距離,是兩個人的心在一起。金友莊:一遍又一遍的聽 這首歌,一直到讓某人占滿了我的心。」、「金友莊:早 安,昨晚睡的好嗎? 我親愛的克里斯!克里斯:睡到早上 三點突然驚醒,看到你已經睡著了,我就回去睡了。金友 莊:你出現我就安心了。」、「Han Yung:祝你有個好夢 …I love you…金友莊:I love u as u love me …I can feel. 」、「金友莊:我細心、貼心的好情人。Han Yung : 今天很開心能看到你,你在上海一定拍了很多漂 亮的照片,再多給我看看。」、「金友莊:你要我現在也 跟你一樣去睡嗎?Han Yung:Dear…我要你跟我說說話後 就去睡。金友莊:嗯【說不出那句我愛你】的分享,是送 給你的。」、「Han Yung:嗨!聞起來味道很棒!金友莊 :你喜歡嗎?Han Yung:YA!我愛極了。金友莊:come on,baby !」(見本院卷第21頁)等截取內容,與原告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實行告訴時所持網頁資料記載 內容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 30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偵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229 至253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明儀 所證稱其係從可信之管道取得資料,且內容接近真實等情
,應足為據。
4、參照被告吳明儀前述證詞,其依查證資料已知原告之告訴 範圍主要為妨礙家庭部分,至其系爭報導標題及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均為其依生活經驗推測所刊載。又參酌被告吳 明儀於審理中所證述:「(問:在被告週刊報導之前,原 告是否有曾經提及夫妻相處情形?)娛樂組比較清楚,我 並不清楚。但根據以前相關報導及娛樂組形容,他們常常 提到原告夫妻婚姻早就破滅」(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 及其前自承係依經驗決定採用系爭報導之標題等情,被告 吳明儀關於系爭報導所載標題及如附表所示內容,已非對 於既有知悉事實的說明,而是摻雜其事先知悉原告曾與配 偶間為其他媒體所報導夫妻間齟齬情事,而以自己之經驗 所表示之意見。衡情原告告訴範圍既僅及於妨害家庭部分 ,自應有原告於告訴時,尚存有為顧及名譽及婚姻維繫上 所欲維持的底限。然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卻存有原告亟欲將普遍認為家醜羞於啟齒且有傷男性尊 嚴之事不顧一切透過司法讓社會大眾知悉討論的誇大效果 ,不僅與原告之原意相反,也易激發大眾對於原告與其配 偶婚姻關係之議題,產生偏離於事實發展的想像與貶損評 價。縱原告關於其與金友莊間婚姻情形因於系爭報導前, 已為其他媒體所報導,而成為公共議題,惟被告吳明儀之 行為業已逸脫對公共議題之探討,應無保護之必要。原告 主張系爭報導標題及如附表所示內容已足以侵害原告之名 譽,尚屬有據,應堪可採。
(三)被告邱銘輝之共同侵害行為(爭點4 :被告裴偉、邱銘輝 、宋筱玲是否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與審稿?)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邱銘輝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載文章內容之查證、審 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條封面等決 策工作,卻未善盡審查義務,以系爭報導標題作為雜誌封 面故事,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對於 被告邱銘輝於報導當時所負責工作為決定壹週刊A 本(政 治本,即系爭報導所在之雜誌)之封面故事乙節,亦不爭 執。堪認被告邱銘輝於被告吳明儀決定系爭報導標題,並 未核實查明該標題實為被告吳明儀之意見,而決定刊出作 為雜誌封面故事,致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與被告吳明儀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以被告邱銘輝只是形式審 查云云為辯,卻對該形式審查之範圍為何,未能明確說明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僱用人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吳明儀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 司,被告壹傳媒公司未能對於被告邱銘輝、吳明儀善加監 督,致生原告受被告邱銘輝、吳明儀之侵害而受有損害, 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有監督未備之過失, 自應與被告邱銘輝、吳明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五)被告裴偉、宋筱玲不負賠償責任(爭點4 :被告裴偉、邱 銘輝、宋筱玲是否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與審稿?) 復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 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 社長兼壹傳媒倫理委員會之委員,職司該雜誌整體營運、 人事管理及監督雜誌所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媒體倫理及 有無違反自律規範,卻未盡注意義務,未積極要求其總編 輯、執行副總編輯及文字記者須詳加查證新聞資料確實, 致原告受侵害;被告宋筱玲職司雜誌所刊載文章內容之查 證、審稿、照片挑選及刊載文章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 未善盡審查義務,允讓系爭報導之標題作為雜誌封面,亦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裴偉僅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方針之決定、重 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 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被告宋筱 玲為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僅負責壹週刊B 本(即娛樂 本)之稿件審閱、標題刊載、照片選定等工作,均與系爭 報導的製作及刊登無關,為被告陳述綦詳,原告亦自承對 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內部職務分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 7頁)。衡情被告既一期出刊A 、B 兩冊雜誌,確有不 同之製作群,且身為公司負責人,並未直接參與細部業務 ,亦屬常情,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參照上揭判例意 旨,原告對於被告裴偉、宋筱玲之侵害行為,顯僅是從被 告壹傳媒公司之職務臆想而得,對於被告裴偉、宋筱玲實 際侵害情節,並未舉證以明,該部分主張,當不可取。(六)原告請求金額之酌定(爭點5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銘輝、吳明儀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名 譽受有損害,原告之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邱銘輝、吳明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且在系爭報導之前 ,中國時報於100 年9 月29日即曾報導:「眼鏡男澄清與 金友莊(小金)清白後,高凌風開心得像放了16串鞭炮, 『我的綠帽子可以還給民進黨了!』」(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與前配偶間的婚姻因他人介入狀況不佳,在系爭 報導前已廣為其他媒體傳佈,原告應受保護範圍及受害程 度均應較輕,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被告吳明 儀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採訪主任,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 車等資產;被告邱銘輝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雜誌總編輯, 擁有股票等17項資產,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 並調閱原告及被告邱銘輝、吳明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核閱無訛,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 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 3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銘輝、吳明儀有侵害原告名譽致其受有損 害的事實,被告壹傳媒公司亦應連帶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邱銘輝、吳明儀、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70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邱銘輝、吳 明儀、壹傳媒公司連帶負擔1/5 即6,1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邱銘輝、吳明儀、壹傳媒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 繳之訴訟費用6,140 元。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邱銘輝、吳明儀、壹傳媒公司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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