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35號
SLDV,101,訴,1535,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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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康立平
被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28 6 元,及自催告屆滿即民國101 年7 月13日起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擴張請求被告給付623,62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穩誠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緣被告宏 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正公司)於100 年6 月 間,委任伊辦理被告美國子公司Aten Research Inc.與訴外 人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及股息、股利和解事宜,並約定被告 應支付和解取得金額之2 成作為酬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伊並於100 年11月15日委任契約辦畢和解事宜,被告亦已 取得和解分配款,依約被告應支付取得金額即3,118,139 元 之2 成作為報酬,其金額即為623,627 元(計算式:3,118, 139 元×20% =623,627 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經伊於 101 年7 月6 日發文催請被告應於3 日內支付,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伊受 委任後,即積極尋求與狄建暉聯絡之方式,經取得電話聯繫 後,狄建暉要求撤回歷年扣押之股票及股息股利,全收返還 ,被告提出取回9 成之條件,雙方要求差距甚大,幾經協調 及法律意見之分析,且因狄建暉為上市公司之副總經理時常 至國外出差,經3 個月折衝,始於100 年8 月底雙方議定以 63% 、37% 比例分配歷年扣押之股票及股息股利,惟就扣押 之股票及股息股利,究由狄建暉先行支付比例款項或信託處 理,尚未達成共識,被告竟於此時片面催促伊應於3 日內完



成和解契約,嗣後與狄建暉達成信託處理共識,與受託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需費時10 餘日始完成信託契約簽立,伊亦有以其執業律師提供其專業 意見,並為求迅速使被告取得和解分配款項及相互合作之關 係,縱非委任事項亦多加協助,除和解文件內容之討論,尚 包括取回擔保金事件書狀代擬及協同聲請等事務,多方協助 ,竟遭被告拒絕結算付款,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623,627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立生原任職於被告位於美國子公司Aten Research Inc. ,並趁職務之便掏空子公司,將子公司股份 轉讓與狄建暉,其子公司為保障其自身權益,除已向張立生 提起追訴外,亦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張立生交予狄建暉持有之 股份與股利,因而其子公司同意與狄建暉進行和解協商,並 委任原告進行和解事宜。原告依約應有提供全面性專業法律 服務,詎簽訂委任契約後,原告至100 年9 月始將和解契約 草稿提出,被告並無法確定狄建暉是否願意簽署和解契約書 ,不得已至同年10月18日催促原告,原告始以電子郵件回覆 狄建暉決定交由中國信託處理等情,原告就和解及信託契約 簽約前之協商討論,除提供和解草稿與部分與狄建暉之聯繫 外,尚需被告催促,並未盡到具備知識和經驗之受任人之職 責,甚至被告與中國信託協商信託契約過程中,原告亦未提 供任何法律專業建議與討論,並由被告自行與狄建暉、中國 信託協商。原告就其委任事務,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怠於報告事務處理進度,有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 ,而為不完全給付,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原告仍得請求報 酬,惟原告就其委任事務,僅為部分處理(約10% ,其比例 詳如附件所示),其餘部分皆由委任人自行完成,法院應得 酌減報酬,本件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真意,委託範圍包括⒈和 解事項與狄建暉聯繫、⒉和解契約之撰擬、討論、修訂、對 和解契約提出建議、並就和解契約內容尚需與信託契約內容 配合、⒊討論、修訂信託契約、和對信託契約提出建議、⒋ 就和解契約與信託契約進行簽約與相關程序之處理,原告既 僅處理與狄建暉聯繫和解事宜,其餘則均多由被告與中國信 託完成,足見原告參與程度甚低,自應酌減其委任報酬等語 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職業



律師之原告,辦理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及股息股利和解事宜 ,給付原告之酬金為委任人即被告和解取得金額之2 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在卷可按(見卷第9 頁) 應堪認定。
㈡、系爭委任契約所委任之和解事務,確已因被告與狄建暉達成 和解,並以與中國信託簽立信託契約之方式,將股份及現金 股利按雙方和解比例支付完畢,被告業已取得之金額為3,11 8,139 元,原依委任契約計算2 成之酬金為623,627 元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信託契約及中國信託102 年2 月 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0-1 8頁、第49-62頁),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
㈡、承上,若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則是否應予酌減?若應予酌 減,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部分:
㈠、經查,系爭委任契約僅約定:「一、辦理案件:狄建暉歷年 扣押股票及利息股利和解」、「二、權限:代理協談和解」 、「三、辦理程度:和解終結」、「七、酬金:酬金為委任 人取得金額之2 成,不另收其他酬金」等情,而別無其餘委 任事務內容之約定,而就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及利息股利部 分,確實經由原告與狄建暉聯繫後,狄建暉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已由被告取得和解金額,業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之 委任事務確實辦理完成,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 酬金等語,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548 條第1 、2 項明文所規定。是如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因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而終止,則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之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 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惟若事務處理已完畢之情形,受任人 自得請求辦理全部事務之約定報酬,而無由再以酌定報酬之 方式為之。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經查 ,系爭委任契約既由被告授權原告代與狄建暉洽談和解權限 ,於此範圍內,依其性質,原告並無受被告指揮監督之餘地 ,則於與狄建暉洽談過程中,於狄建暉和解與否之意願明確



前,或有何具體法律行為前,尚無何得以向被告為具體報告 事務之事項及內容自明;況且,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為10 0 年6 月1 日,且就何時完成委任事務亦無約定,而依兩造 所陳,本件遭轉讓狄建暉之被告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涉及 美國等國外事務等情,而原告亦陳稱狄建暉身為公司要職, 經常出國無法聯繫等情,則至原告於100 年8 月獲得與狄建 和解共識,於100 年9 月草擬和解契約,至100 年11月15日 完成信託契約之簽立,被告於100 年12月取得和解款項等進 行過程(詳後述),其進程已屬迅速,尚無何明顯拖延未履 行之情形,且於被告請求原告為報告時,原告亦立即回覆, 並無隱瞞,此可由兩造間之電子往來郵件資料可證(詳後述 ),自已盡其報告事務之義務。又系爭委任契約既未訂定原 告請款之時期及要件,則兩造之委任關係復因委任事務已完 成,被告並已同意和解條件,並取得和解報酬,自已無待原 告再報告如何與狄建暉具體洽商和解過程顛末之義務,且原 告已向被告報告狄建暉同意以信託方式和解,其和解比例亦 同意以63% 、37% 後,應認其已就委任事務之重要之點為被 告明確報告其顛末,自得請求報酬。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遲至100 年9 月始 將和解契約草稿提出,且均未主動告知,而係經被告催促, 始被動告知委任事務處理之情形,並未盡到具備專業知識及 經驗之受任人之職責,並於被告與中國信託協商簽訂信託契 約過程中,亦未提供任何法律專業建議與討論,就其委任事 務,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報告事務處理進 度,有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而為不完全給付,自不得 請求報酬等語。按民法第540 條固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 告其顛末」,惟查,系爭委任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原告 並無違反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就委任事務 進行中之報告義務,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其係賦予委任 人有於委任事務進行中向受任人請求報告之權利,與原告請 求酬金之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依此規定 拒絕給付;且原告於被告屢為請求報告時,亦已據實陳報事 務進行之程度,如前所述,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民法第540 條規定之情形。至於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區分此注意 義務之違反程度,僅在於判斷受任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業已履行完畢 ,且係被告同意與狄建暉相互讓步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被告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拒絕給付等語,自屬無據,而 難採信。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酬金是否應予酌減,及金額為何部分:㈠、經查,系爭委任契約僅概括約定委任原告代理被告與狄建暉 洽談扣押股票及利息股利和解,並以委任人取得金額之2 成 為酬金等語,並無其他細節之文字約定,業如前述,而被告 亦不否認於簽約時,無法預估可能得取回之金額,亦無法評 估原可能同意給付原告之酬金等語,足見被告亦無法確認狄 建暉是否會同意和解,或和解之方式為何亦無特定;而原告 所得獲得之酬金則全然繫諸狄建暉能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及 被告得取回和解金之成數為據,則系爭委任契約為此約定之 真意即係以酬金高低作為鼓勵原告盡力爭取狄建暉和解,及 提高被告和解成數,被告復以達成和解為其首要目標,因而 為前開允諾,為此彼此互利之約定,並為兩造約定時所明知 ,原告亦當庭陳述狄建暉本來希望要回來全部,被告最早則 提出之9 成,與狄建暉談時成數慢慢壓下來,有跟狄建暉談 訴訟訟上勝負情形為何,並告知被告這邊要求等語,是狄建 暉與被告是否能和解,自需透過原告依其專業知識、判斷, 與狄建暉為一定之溝通、折衝及協調,否則無以為之,被告 既無法證明原告並無為任何努力,而係因偶然因素致狄建暉 恰為合致之結果,自無由否定原告受委任處理和解事務有何 不當之處,尚與被告請求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店小字第247 號判決之事實不符,而難以比附援引。又被告 亦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於訂約時有何意思表示之瑕疵,並 未為撤銷契約前,自應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任意 推測狄建暉應早有和解意願,委任事務太容易達成,約定酬 金不相當為由請求酌減,於法自屬無據。
㈡、又查,由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之內容觀之,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以:「…⒊關於狄建暉案,再麻煩適時催促狄回覆。 另考量本司即將進行本年度股利配發,煩請同時進行狄建暉 之股利股息假扣押行動…」等語,原告則於100 年6 月30日 覆以:「…狄7 月中從美國返台,屆時再聯緊其條件有無放 寬…」等語,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2日以:「…康律師您好 ,請問關於狄建暉假扣押狀況如何?和解意願?」,原告則 於100 年7 月25日覆以:「狄建暉假扣押追加已於20日寄出 ,和解案狄要我方提出final offer ,我請其修正之前8 成 之提議,並同意我方成數應大於狄之方向,再與公司討論我 方修正之提案」等語(見卷第99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10 0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約後,已有與時間不容易配合之狄建



暉討論,狄建暉並曾修正以比例8 成和解之意願,原告並同 時配合被告股息發放另外向法院為追加假扣押,期間亦僅1 個月,且原告尚有受被告其餘事件之委任,是由上開情形觀 之,其處理事務並無顯然怠於行使之情形。再查,被告旋於 100 年8 月1 日、3 日各以:「關於狄建暉假扣押案,我方 近日收到士院囑託北院執行函如附…」、「…關於狄建暉假 扣押案,我方近日收到北院執行命令…另請再告知狄建暉和 解進度」、被告再於100 年8 月18日以:「如先前電話中所 討論,謹邀請貴所於下週二(8/23)上午10:30前來本司, 就目前委任貴所處理之案件狀況,訴訟策略…等議題做一簡 要說明」等語(見卷第101-102 頁反面),足見兩造間除以 電子郵件往來外,亦曾有以電話或原告親自至被告公司討論 之方式為之,此業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後,經本院至被告公 司查看其訪客記錄,原告確有親至被告公司之紀錄,且非僅 1 次,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卷附勘驗筆錄可 按。第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即以電子郵件將和解契約 草稿寄予被告,其內容尚有附中英文對照之民事委任狀及相 關認證資料,足見原告至此始取得狄建暉與被告有初步和解 共識,而得草擬和解契約。第查,被告旋於100 年10月18日 即以:「…關於狄建暉和解事,煩請協助於本週五(10/21 )前完成確認及簽約,否則我方將解除相關委任」,原告則 於100 年10月19日覆以:「狄決定交中國信託處理,請洽中 國信託簽約內容」等語(見卷第35-37 頁反面),足見狄建 暉確實並未完全同意原擬定之和解方案,而仍有變更,並由 狄建暉選定由中國信託以信託方式處理,此並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委任契約時所得預見,是此後涉及第三人中國信託股務 之處理,第三人中國信託就契約決定如何簽定始得為股務之 處理,自非屬原告受委任之範圍,原告並無權要求中國信託 為何等方式處理,此經證人即中國信託人員張俊升到庭證述 中國信託除派出股務人員外,尚有信託部人員一同辦理等語 (見卷第74正反面),是就此和解細節涉及中國信託如何處 理部分,自非系爭委任契約範圍自明,被告自行主張兩造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範圍之內容尚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2第 ⑵項 、編號3 第⑴⑵⑶⑷項、編號4 第⑴項之部分,並逕為該等 超過半數比例之譜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並顯然與系爭委 任契約之文義不符,且悖於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為兩造簽約之真意,其所陳稱探究系 爭委任契約之真意其內容應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等語,綜合 前情觀之,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此外,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對於委辦案件勝負之



分析,受任人係依據專業知識予以判定,僅供參考之用,並 非對於案件之勝敗有所承諾或保證」等語,則原告依其專業 自負有提供被告法律上專業知識諮詢之義務。而查,依證人 張俊升證述:「…印象中記得在10月(100 年10月21日)去 過一次(被告公司)開會…中國信託有三個人,另外就是原 告律師,宏正公司有2 位,就是袁小姐及他們公司的法務」 、「大約1 個小時左右,討論要用信託的方式處理這個和解 案,要看這個方式是否可行…」、「因為當初宏正公司提出 說要跟股東作和解,要請我們當公正的第三人,來處理對這 個股東狄建暉被扣押的股利,要我們用公正第三人來處理, 我跟我們法人信託部討論後認為可用信託的方式來處理」、 「後來宏正公司就邀請我們到他們公司開會。是之前就提出 的建議。我們認為是可以用信託的方式,但是要請宏正公司 跟律師作確認,看用信託的方式有沒有其他的問題」、「那 次會議是作廣泛的討論,我是針對股東被扣押的股利如何轉 託到信託專戶作說明,另外法人信託另外也有派二位同事, 向公司說明用信託處理和解案,信託的架構,原告沒有表示 什麼反對意見…印象中當次有討論請律師擬和解契約」、「 (原告)有討論」、「(問:康律師有就律師的立場,就信 託契約有法律上意見的提供或表達嗎?)印象中康律師說用 信託契約沒有意見」、「…(到法院簽約時)我與我們公司 法人信託部的人員一起來,信託契約是由法人信託部的人員 提供,我這邊提供的是和解後股利解除扣押,股東領取股利 再交付信託的作業表單用印…有康律師、宏正公司的股務袁 小姐及法務人員。狄建暉也有來…因為這件訴訟當初宏正公 司是委任康律師處理的,就是解除扣押後要聲請提存金之類 的,所以這部分是請康律師處理」、「(問:這件以信託方 式處理上後來有出現任何法律上的問題嗎?)我從法人信託 部給我的訊息是100 年12月就處理完畢,沒有後續有任何法 律上的問題」等語(見卷第74-77 頁),足見原告確有於被 告與中國信託洽談及簽立和解、信託契約時均以律師身分出 席參與討論,提供其意見。再查,參酌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信箱,即此後中國信託人員先於100 年10月27日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公司人員:「針對上週五會議決議,和解契約書除附 件修改內容外,應增加…另信託契約書已著手進行撰寫,惟 因本案涉及爭訟已有多年,本行法務要求先行審閱契約後再 行提供予貴公司參考」等語,被告則於100 年11月2 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中國信託擬定之信託契約,請參附檔。 另,中國信託提出之問題,經溝通後,Aten已建議不修改和 解契約為前提,以保持和解之單純性,請過目信託契約,如



您有任何意見,尚請提出,我們target這星期可以確定和解 契約及信託契約之內容,任何問題,也請您直接與我聯繫… 請確認簽署本和解契約及後續信託契約,Aten Reserch及宏 正公司其他應備之文件…」,原告則於100 年11月3 日回以 :「⒈兩個契約一以陳先生一以宏正為當事人,公司的錢入 個人戶頭恐不妥適?還是第7 條第6 項可指定非信託契約當 事人宏正帳號?⒉信託契約第11條報酬,能否以信託財產支 付?縱貴司願付全額,有利於狄,不過無理由的讓步,狄如 果起疑就麻煩了!以上意見請審酌」等語,被告於100 年11 月4 日再回以:「謝謝你的意見…信託契約部分:關於⒈中 國信託擬調整對乙方(陳尚仲)之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以 緩和雙方conc rens ,⒉根據公司最後與狄的final deal ,是同意將信託處理費用TWD30 萬元,從信託財產中先行扣 除後,再依約定比例支付甲乙雙方,因此,中國信託會隨調 整合約內容,及其他合約繕寫錯誤之處」、「和解契約部分 …因此和解契約增列宏正為當事人,並約定相互release al l claims…是否移除乙方為當事人,僅於和解契約第6 條約 定…」等語,原告於同日以:「信託契約無意見,另信託部 分只需另簽指示書嗎?簽約時指示書是否僅需限價部分即可 ?貴司限價金額是?」等語,被告則以:「如信託契約及和 解契約今日皆可獲雙方(目前僅剩中國信託)確認,那麼, 下星期公司內部將與您約會議,將最後需交狄之資料及簽約 前應為之準備等等,再詳細go through過一遍」等語(見卷 第104-107 頁反面),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發送予原告之 電子郵件則以:「中國信託已經確認和解契約,及信託契約 之最終版本如附件…另外,您以下準備之書狀(應為撤回假 扣押狀、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我無其他意見。為進行最 後的用印及辦理相關程序,煩請康律師到公司來開會(今日 或明日您有空,皆可)以go through過所有應交給狄之文件 ,或向狄確認應備齊之證件等等,也請跟狄約簽約及辦理和 解之時間」等語,原告亦回以:「星期四下午才有空,看看 是否郵件確認即可,現在交狄審視文件尚需確定以下部分⒈ 信託部分只需另簽指示書嗎?⒉簽約時指示書是否僅需確定 限價部分即可?⒊貴司限價金額是?⒋中信股務代理部所需 簽署文件煩請該部提供檔案,以便交狄。⒌狄應備齊之證件 ,依上次會議討論,身分證及另一證件、入帳存摺封面、股 東印鑑章,已告知狄準備」等語(見卷第103 頁正反面), 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與中國信託協調如何簽約之過程、內容, 均有參與,並為被告詳細審視過中國信託所提出之信託契約 之內容,確認其並無問題,並實際有提出其專業判斷及相關



建議,且和解契約仍係以原告所提出之草稿為修改,並非重 新擬定,而信託契約則由中國信託擬定並修改,亦非被告所 為,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亦不斷請求將契約轉寄原告由原告 依其專業確認其內容當否,原告亦無拒絕;被告則從未要求 過原告需自行與中國信託聯繫信託契約之內容,或表示要親 自與狄建暉確認或聯繫,亦徵與中國信託確認信託契約之內 容,本即非屬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其僅需提供其專 業意見,且倘若依其專業判斷,並無任何問題,且為認可之 結果,自無被告所稱從未提供其專業意見之情形,否則,倘 上開過程並無原告之參與,被告亦無逕與狄建暉簽立和解契 約或逕予接受中國信託之信託契約之可能。況由其結果而言 ,被告與狄建暉和解後,並無產生後續其他法律問題,復未 受有任何損害,亦如前述,足見和解契約及信託契約確實尚 合於法律之規定,至於原告是否代被告簽名於和解契約及信 託契約上,要與原告有無完成使狄建暉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 之委任事務完成無涉,則被告事後反於前開過程中依賴原告 判斷其當否之程度,而認原告未為任何專業上之參與,顯與 前開事實不符,而有違誠信原則,自難採信。
㈣、小結,則被告抗辯應探求兩造簽定系爭委任契約真意,原告 所為僅有如附表所示部分行為,應酌減其委任報酬等語,並 無足採,則就應酌減之金額為何,則無再探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委任事務已完成,而得依約請求委任 報酬,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委任義務不得請求報酬 ,及原告僅完成部分委任事務,而應予酌減報酬等語,均無 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3,627 元及自催告屆期之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定期 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見卷第19、20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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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作項目 │占全部工作比例 │ 證明 │ 參與人員 │ 原告參與工作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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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繫狄建暉 │⑴居中傳達被告與狄建暉和│ 10%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原告、狄建暉、被│ 80% │
│ │ │ 解條件 │ │ │告公司人員 │ │
│ │ │⑵轉達和解契約內容給狄建│ │ │ │ │
│ │ │ 暉及回覆被告有關狄建暉│ │ │ │ │
│ │ │ 意見 │ │ │ │ │
│ │ │⑶轉達信託契約內容給狄建│ │ │ │ │
│ │ │ 暉,及回復被告對方意見│ │ │ │ │
│ │ │⑷轉達狄建暉簽約日應備齊│ │ │ │ │
│ │ │ 之文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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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和解契約 │⑴合約初稿撰擬 │ 30% │和解契約初稿係由│原告僅參與合約初│ 10% │
│ │ │⑵合約內容增刪修訂(配合│ │原告提供 │稿擬定,其餘由被│ │
│ │ │ 中國信託內部風險管理與│ │證人張俊升證詞與│告公司人員與中國│ │
│ │ │ 信託契約法令規定) │ │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信託進行 │ │
│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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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信託契約 │⑴合約撰擬 │ 55% │證人張俊升之證詞│中國信託、被告公│ 0% │
│ │ │⑵合約增刪 │ │兩造間往來電子郵│司人員 │ │
│ │ │⑶信託法規及銀行法規遵循│ │件 │ │ │
│ │ │ 之檢查 │ │ │ │ │
│ │ │⑷向主管機關報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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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和解及簽約程序│⑴準備銀行及證券方面之開│ 5% │證人張俊升之證詞│中國信託、被告公│ 10% │
│ │ │ 戶、處分、匯款等相關文│ │ │司人員、原告、狄│ │
│ │ │ 件 │ │ │建暉 │ │
│ │ │⑵三方於士林地院民事庭簽│ │ │ │ │
│ │ │ 約用印 │ │ │ │ │
│ │ │⑶狄建暉於提存所做筆錄同│ │ │ │ │
│ │ │ 意被告取回擔保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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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