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70號
SLDV,101,訴,147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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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瑀璇
      劉善謙
被   告 黃憲政
      黃連勝
      黃光政
      黃奕時
      黃淑華(即趙黃淑華)
      陳黃淑鴻
      黃淑玲
      黃群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憲政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惟因積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6,481 元,及其中74萬3,222 元 ,自民國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及費用,經原告取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而換發鈞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7087號債權憑證確認在案,嗣原告查調被告黃憲 政之國稅資料時,乃覺被告黃憲政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目前仍為公同共有,而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為保全債權,代位被 告黃憲政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又被繼承人黃啟富 (於91年3 月4 日死亡)之配偶為黃林麵(於繼承開始後之 94年4 月16日死亡),子女為黃奕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且無子嗣)、被告黃連勝、被告黃憲政、被告黃光政、被告 黃奕時黃百川(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惟有子嗣即被告黃群 云)、被告黃淑華(即趙黃淑華)、被告陳黃淑鴻、被告黃 淑玲,被繼承人黃啟富之系爭遺產原應由黃林麵黃連勝



黃憲政黃光政黃奕時黃群云黃淑華(即趙黃淑華)陳黃淑鴻黃淑玲各繼承9 分之1 ,後黃林麵死亡,其9 分之1 應繼分由其子嗣黃連勝黃憲政黃光政、黃淑華( 即趙黃淑華)4 人繼承(另黃奕時黃百川《子嗣為黃群云 》、陳黃淑鴻黃淑玲之母則非黃林麵,無法繼承黃林麵死 亡時之9 分之1 應繼分),故被告黃連勝黃憲政黃光政黃淑華(即趙黃淑華)4 人之應繼分為9 分之1 加上36分 之1 即36分之5 ,又被告黃奕時黃群云陳黃淑鴻、黃淑 玲之應繼分為9 分之1 即36分之4 ,即如附表二所示,是爰 依民法第242 、1151、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系 爭遺產應予分割,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黃憲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催收 專員曾於100 年底來電被告催收欠款,經伊與其協商後,同 意在伊現住不動產完成處理前按月繳付500 元,待伊之不動 產處理完畢再繳清欠款,嗣自100 年12月21日起伊即遵照協 議按月繳付500 元迄未中斷,足證伊確有還款誠意;又系爭 遺產原為先父黃啟富所有,先父過世後因繼承人間對繼承遺 產之處理尚有爭議,復因部分繼承人之個人因素,故迄未完 成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被告迄未放棄協商,並無民法第 242 條「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不能代位行使被告之 遺產分割權利;而系爭遺產之土地上有建物,各層建物為伊 與其餘被告各自所有及居住,只適合以全棟出售之方式處理 ,況本件債務人為被告,其他被告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 ,如違反其他被告之意願,強將土地分割,最終恐亦不利被 告債務之清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憲政積欠其債務,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被 告黃憲政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目前仍為公同共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87號債權憑證、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被告黃憲政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12、31至39、184 頁),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 2 年4 月1 日函檢送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 至151 頁)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憲政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其被 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迄未能協議分割,足 認被告黃憲政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黃憲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又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建議之此分割方法應為妥 適。至被告黃憲政另辯稱:伊已就所積欠之債務與原告達成 分期付款協議、被告迄未放棄協議分割而無怠於行使權利等 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黃憲政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不足 推翻前揭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即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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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市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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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同區│玉泉│ 一 │206 │ 89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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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同區│玉泉│ 一 │206-1 │ 12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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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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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黃連勝 │36分之5 │
├────────┼─────────┤
黃憲政 │3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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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光政 │3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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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淑華 │36分之5 │
│(即趙黃淑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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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奕時 │36分之4 │
├────────┼─────────┤
黃群云 │3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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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黃淑鴻 │3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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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玲 │3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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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