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何宣鋐
被 告 陳智能
胡家瑜
胡家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洲鍠
被 告 陳鳳招
陳智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陳金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被告與胡勤鴻(即胡家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 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採取 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義務關係較 為複雜,且不動產物權之訴訟,事關國家領域之主權,而不 動產之位置固定不移,使其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以收審判迅速之效,然於遺產中數 不動產非位於同一法院轄區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修 訂六版,第67頁)。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從(下稱 陳金從)死亡時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調解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陳金從遺 產分割之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童兆 勤,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 頁),核屬有據。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胡勤鴻(原名胡家俊,下稱 胡勤鴻)列為被告,請求准予將胡勤鴻及被告陳智能、胡家 瑜、胡家瑋、陳鳳招、陳智貴(以下如同指5 人,則合稱被 告,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第1 欄 編號7 、8 、9 之土地,及附表一第2 欄之建物,准予裁判 分割(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589 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 頁)。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胡 勤鴻之訴,其後並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投資及 存款全部,按胡勤鴻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 卷第83頁正面、背面、第108 頁、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胡勤鴻債權人之 身分,代位胡勤鴻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四、胡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胡勤鴻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0萬7850 元之債務。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胡勤鴻與被告於91年2 月10日 共同繼承自陳金從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胡 勤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胡 勤鴻請求分割陳金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告與胡勤鴻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胡家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對於分割遺產、分割方式均沒有意見,繼承人間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利害關係人胡勤鴻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胡勤鴻對原告負有30萬785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務。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07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胡勤鴻為更名註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20頁至第23頁)。
㈡陳金從為胡勤鴻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於91年2 月10日死亡。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胡勤鴻及被告共同繼承自陳金從之遺 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調解 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 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附卷可證。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為胡勤鴻之債 權人;而陳金從於91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勤鴻及 被告,陳金從所遺如附表一第1 、2 、3 欄所示之土地、建 物、存款及投資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尚未分割,債 務人胡勤鴻顯然怠於對其餘繼承人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胡勤鴻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胡勤鴻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及胡 勤鴻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提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爰准予原物分 配,並由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 共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一(第1 欄,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 利│原 告│
├──┬───┬───┬───┬───┬───┤ ├────┤範 圍│聲 明│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崩 山│ 104│ 林 │ 1,465│ 1/7│已追加│
├──┼───┼───┼───┼───┼───┼──┼────┼───┼───┤
│ 2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崩 山│ 136│ 林 │ 589│ 1/7│已追加│
├──┼───┼───┼───┼───┼───┼──┼────┼───┼───┤
│ 3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崩 山│ 136-1│ 林 │ 9,268│ ?│原 有│
├──┼───┼───┼───┼───┼───┼──┼────┼───┼───┤
│ 4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崩 山│ 136-2│ 林 │ 17│ ?│原 有│
├──┼───┼───┼───┼───┼───┼──┼────┼───┼───┤
│ 5 │新北市│三重區│幸 福│ │ 1019│ 田 │ 85│ 1/2│已追加│
├──┼───┼───┼───┼───┼───┼──┼────┼───┼───┤
│ 6 │新北市│三重區│仁 愛│ │1873-1│ 田 │ 1│ 1/2│已追加│
├──┼───┼───┼───┼───┼───┼──┼────┼───┼───┤
│ 7 │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 二 │ 139│ 建 │ 95│99/100│原 有│
├──┼───┼───┼───┼───┼───┼──┼────┼───┼───┤
│ 8 │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 二 │ 139-1│ 建 │ 13│99/100│原 有│
├──┼───┼───┼───┼───┼───┼──┼────┼───┼───┤
│ 9 │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 二 │ 140│ 建 │ 19│99/100│原 有│
└──┴───┴───┴───┴───┴───┴──┴────┴───┴───┘
附表一(第2 欄,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平方公尺) │ │
│ │ │ │ │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1 │臺北市│臺北市大同│臺北市大│ 加強磚造 │第1 層│ │ 1/100 │
│ │大同區│區延平段2 │同區迪化│ (3層) │ 96.55│ │ │
│ │延平段│小段139、 │街1段343│ │第2 層│ │ │
│ │2 小段│140地號 │號 │ │ 98.97│ │ │
│ │185 建│ │ │ │第3 層│ │ │
│ │號 │ │ │ │ 79.91│ │ │
│ │ │ │ │ │騎 樓│ │ │
│ │ │ │ │ │ 18.9│ │ │
└──┴───┴─────┴────┴───────┴───┴───┴────┘
附表一(第3 欄,存款及投資部分)
┌─────────────────────────────┐
│其他(新臺幣/元) │
├───┬──────┬────────┬─────────┤
│編 號│財 產 種 類 │ 所 在 地 │財 產 數 量 │
├───┼──────┼────────┼─────────┤
│ 1 │ 銀行存款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1 萬1321元及其孳息│
├───┼──────┼────────┼─────────┤
│ 2 │ 銀行存款 │大台北商銀營業部│3410元及其孳息 │
├───┼──────┼────────┼─────────┤
│ 3 │ 投資 │大台北商銀 │股票222 股及其孳息│
│ │ │ │,現金股利343 元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陳智能 │ 1/4 │
├─────┼─────┤
│ 陳智貴 │ 1/4 │
├─────┼─────┤
│ 陳鳳招 │ 1/4 │
├─────┼─────┤
│ 胡家瑋 │ 1/12 │
├─────┼─────┤
│ 胡勤鴻 │ 1/12 │
├─────┼─────┤
│ 胡家瑜 │ 1/12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
│ │擔比例 │
├─────┼─────┤
│ 陳智能 │ 1/4 │
├─────┼─────┤
│ 陳智貴 │ 1/4 │
├─────┼─────┤
│ 陳鳳招 │ 1/4 │
├─────┼─────┤
│ 胡家瑋 │ 1/12 │
├─────┼─────┤
│ 原告 │ 1/12 │
├─────┼─────┤
│ 胡家瑜 │ 1/12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