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46號
SLDV,101,訴,1346,20130614,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宗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鈞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
  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31,200元;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265,887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305 元,均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兩造各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
  駁回其各自上訴之部分,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莊秉均應補正上訴理由狀,並提出繕本一份逕
  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