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簡煌一
相 對 人 胡春綢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春綢(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煌一(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春綢之監護人。指定胡雅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煌一係胡春綢(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 人胡春綢自民國90年4 月起因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胡春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胡春綢,審驗胡春綢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無法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以下資料來自胡員本人、其長子 及臺北市銀髮族老人養護所之工作人員):胡員在家中排行 第一,下有一弟六妹。其父母親為礦工,父親已去世。其為 小學畢業,早年從事家庭管理,已婚,與丈夫育有四子三女 ,病前與丈夫同住,目前被安置於臺北市銀髮族老人養護所 。胡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 ent )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 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ychoactive substance;如,海 洛因、安非他命…等)。據胡員家人描述,胡員於十幾年前 大腦血管梗塞,曾接受顱部手術,行動略有不便,但尚能獨 立行走,認知能力並無明顯障礙。四、五年前某日早晨九時 許,丈夫發現其意識陷入昏迷,將其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 ,之後在該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待其病情穩 定,於95年4 月10日被轉往銀髮族老人養護所至今。其目前 有睡-醒週期,偶可遵從他人簡單的口語指令(如,舉手) ,但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不俱數字概念。其目前可能認得
家人,對他人問話常無口語回應,偶會說一、兩句話,但他 人無法理解。其左側上、下肢癱瘓,有常同行為(Stereoty ped behavior;重複舉起右手指向身體左側之牆壁)。其長 期臥床,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 代勞。其不俱求助行為,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 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其左側上、下肢癱瘓。⑵精神狀態檢查:其 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俱情緒表達能力,常對人微笑。見 到兒子會開懷大笑。其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活動量小,偶 可遵從他人簡單的口語指令(如,舉手),但大多時候無法 合作。其對他人問話常無口語回應,有時會說一、兩句話, 但他人無法理解。其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 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 in at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 障礙;仍俱對人之定向感( 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 認知);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可能不俱抽象思 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 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 tical function )有嚴重之 障礙。㈢結論:綜合胡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胡員自三、四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 礙,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 度至極重度」(Vascular dementia,severe to profound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 )。 胡員自三、四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 ,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 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胡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 ,有本院101 年12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2 年1 月2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胡春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胡春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胡春綢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 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簡煌一為 受監護宣告人胡春綢之子,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等最 近親屬,皆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胡雅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 書等在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胡雅珺與相對人為母女之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適於執行監 護職務,因認由聲請人簡煌一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簡煌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胡雅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胡春綢之財產,應會同胡 雅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