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東燁
訴訟代理人 龐潤強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中央大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哲弘
輔 佐 人 唐淑惠
謝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中央大公園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640,000 元(未稅),被告另應負擔總工程款 5 %稅金即32,000元,合計為672,000 元。原告依約完工 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9 月1 日函覆被告,原於 同年5 月12日所檢查之各項缺失,經派員抽查之結果,消 防設備性能堪用,足見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 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卻以原告所施作之消 防設備改善工程,經被告主任委員花哲弘委託第三公正單 位予以測試之結果,認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有諸多缺失 ,並要求原告予以改善,被告始願付款;並同意於原告改 善後即支付前開工程款672,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37,905 元,合計應付工程款項為709,905 元(計算式:672,000 +37,905=709,905 )。原告為求能順利結案取得系爭工 程款,乃同意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計劃書 ,亦經戴源明(即被告消防設施修繕小組代表人)、周耀 聰、翁文哲3 人於改善計畫書上簽名,確認原告已依被告 所提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之內容逐項改善。(二)被告曾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六大汐止分隊於10
0 年11月21日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並要求原告配合消 防演練,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並配 合被告做消防演習,且於消防演習當時實際操作消防設備 ,而被告當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原告予以改善,顯 見原告依被告指示所施作之消防工程,並無任何缺失可言 ,被告不得拒付工程款項。
(三)依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所召開系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本款項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決 議目前支付與否,逾半數同意支付者,管理委員會(即被 告)應即配合付款。」,又依各住戶所簽署是否應給付消 防設備工程款項之表格中,其中同意付款之住戶共有26戶 ,已達系爭大樓總戶數48戶之半數以上,被告應依決議內 容支付原告工程款項。依該次出席名冊上之簽名欄位,新 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由朱富敏代理;臺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由鄧榮安代理 ;戴源明由柯春輝代理;謝政明由黃玉霞代理,上開4 人 於開會時均未遭被告質疑授權之合法性,自係有權代理, 至於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等人於事後所提出 之確認書,僅係確認其等所委託之代理人均為有權代理之 事實,並非當時未委託且於事後再補正委託書之情形。(四)被告自承其確實委託訴外人泰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泰興消防公司)實施10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嗣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101 年12月5 日檢查後發現有 缺失,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既已委託其他廠商施 作102 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申報予消防局,則其他 廠商所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缺失,核與原告無 關;被告徒執消防局前開限期改善通知單,質疑原告所承 作之消防改善工程尚有缺失未經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五)原告於驗收後欲依約履行設備保固義務時,卻遭被告主任 委員花哲弘拒絕,系爭工程自完工至今,既未就消防設備 進行任何保固養護,即有可能因未按時保養而有故障或設 備不堪使用之虞,故被告自行委託新北市消防局設備士公 會鑑定結果所指消防設備有消防泵放水量異常、泵浦連動 方式錯誤、消防泡沫原液無效等缺失,是否係因被告主任 委員拒絕保固所致,不無疑問;且鑑定單位所採鑑定標準 顯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不符,又 以101 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設置標準予以鑑定系爭大樓於 84年即已存在之消防設備,其所鑑定標準是否妥當,殊非 無疑。
(六)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自行申報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複檢,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 :「以上工程完工由甲方(即被告)委託第三公正安檢單 位驗收完畢,由第三公正安檢單位報請新北市消防隊復查 ,通過後以上工程款項90%一次付清,費用由甲方支付」 ,須由被告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驗收後報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複查通過,為付款之前提,而非由原告自行申報。又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9 月1 日函示「....抽查結果消 防設備性能堪用,另本案僅為消防設備抽查結果,請勿以 此作為驗收付款之憑證....」,因此被告於100 年9 月22 日委託訴外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實施設備初驗,設備 維修後才1 個月即發現多項消防設備有缺失。
(二)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 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事宜,該會議中原告提出之連署書, 同意者雖有26戶,但依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提 出之委託書,其中包括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 、謝政明共有4 份內容不全或未提出委託書,扣除不合法 之委託書,同意戶僅有22戶,有效簽名未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48戶之半數以上,該決議自不成立。又所謂連署書只 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表達,並不符合大樓住戶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三)經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同意報請新北市消防士公會 鑑定,被告並同時委託訴外人泰興消防公司檢查申報,但 原告依然未提供任何相關書面資料供第三公正安檢單位查 核,且未配合到場會同檢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 12月5 日複檢,舉發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有6 大項缺失,其 中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泡沫灑水設備及採水幫浦 設備等,為原告承攬之工程,足證原告未完成工程驗收, 而違反消防法規甚明。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 101 年12月6 日由新北市消防士公會等第三公正單位驗收 後才開始,至101 年12月24日原告才前來實施保固免費保 養,為了公共安全考量,人員出入地下室需通知被告,於 101 年12月24日原告派員要前來系爭大樓保養,並未提前 通知,到現場無法進入,也未當場連絡被告委員查證,只 由管理員在「機電保養檢測表」上蓋收發章,推托被告不 准開放保養,顯不合理。因系爭消防設備不合格,於102
年4 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舉發通知單,於102 年5 月14日亦遭新北市政府以消防案件裁處書處罰鍰12,0 00元;被告將上情通告原告,但未見原告出面處理,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屬無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為被 告施作消防改善工程。
2.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經追加工程項目後,應付款項金 額為709,905 元,被告尚未給付。
3.原告所提由區分所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 明於101 年11月22日所提出確認書均為真正。(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1 年5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前開工程款,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舉行之會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 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條例第37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例第39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依前揭法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 組織,須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負責,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亦不得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 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大樓之消防改善工程,系爭工程契約 之應付工程款,經追加工程項目後,應付款項金額為709, 905 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書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經抽檢結果有多項缺失,且原告自行 報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複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 條 第1 款約定由被告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驗收後再報請新北市 消防局複查,而拒絕付款云云;然查:
1.依被告所提供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所定:「....三、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 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9 條則明定:「....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 面、237 頁、238 頁反面)。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請求系 爭工程款之支付與否,曾於101 年5 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提出討論,決議內容為:「....2.本款項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決議目前支付與否,逾半數同意支付者 ,管理委員會應即配合付款。」(見本院卷第84頁),此 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48戶,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會議之決議,以書面表示意見 之結果,其中有26戶表示同意,有12戶表示反對,其餘則 無意見,表示同意付款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逾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半數,此有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意見表影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項。
2.被告雖辯稱: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提出之委託 書,其中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 源明、謝政明等共有4 份內容不全或未提出委託書,扣除 不合法之委託書,同意戶僅有22戶,有效簽名未達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48戶之半數以上,該決議自不成立,所謂連署 書只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表達,並不符合大樓住戶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 169 條前段、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 辯前開事實,固提出戴源明、汐止農會法定代理人黃德發 、謝政明等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 7 、268 、274 頁),然縱使被告上開所稱屬實,區分所 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等人於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委託書上關於代理人(即受託人)之 內容有所欠缺,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等之代理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經授與代理權之委託人本人承認 ,仍可發生效力。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 全公司、戴源明等3 人,均於事後出具確認書,分別表示 確有授權朱富敏、鄧榮安、柯春輝等人為代理人,而參與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所有議事內容授權上開代理 人全權代為處理,且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同意 儘速支付(見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前開確認書之真 正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區分所有權人謝政明之部分, 兩造均表示其於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委託他人出席, 但是同意書是謝政明自己簽的無訛(見本院卷第281 頁) ,足見謝政明所出具之委託書上雖欠缺代理人(即受託人 )之簽名,然其確有簽署委託書交由他人攜至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上行使,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出席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於會後依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旨,在意見表上親自簽名表示 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授權人之 責任,且其代理人出席該次會議之行為,亦應對謝政明本 人發生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將本件是否同意支付工程 款項之議案,交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決議是否立即支 付,逾半數同意支付者,管理委員會應即配合付款,且縱 有被告所稱委託書程式欠缺之瑕疵,均於事後經過本人之 確認或承認而加以治癒;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前開同 意或反對簽名之意見表格,係其在開會前準備好後發給各 住戶(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以書面簽名表示意見之統計結果,已有過半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立即支付系爭工程款,符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議應支付款項之條件,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被告應即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立即對原告支付款項,否則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8條第4 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至原告所施 作系爭工程是否尚有缺失,或未能依約通過主管機關之消 防安全檢查,而應負保固維護之責任等節,被告倘欲有所 主張,應另循兩造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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