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72號
SLDV,101,家親聲,72,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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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金枝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賢 
      郭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 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 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本法施行 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扶養事件 ,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參照),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迄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既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 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中有關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 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 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同法第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 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 6 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 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 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 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 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60條參照),仍 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 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 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即應由 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 ,則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金枝生於民國30年9 月1 日, 年逾70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行動不便,90年間經診斷 為中度肢障者。聲請人每月除領取新臺幣(下同)4,700 元 之身障補助及3,500 元之租屋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 財產足以維生,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育有二子即相對人郭志賢郭志峰,均正值壯年, 且有勞動能力。長子郭志賢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不定期按月匯款3,000 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作為 扶養費,總共支付53,000元。但自101 年1 月5 日後,即不 再給付。次子郭志峰自97年7 月29日起至98年6 月中旬,本 與聲請人同住,然花光聲請人30萬元存款後,即告知聲請人 其欲外出至臺中工作,從此即棄聲請人於不顧,聲請人迫於 無奈,自98年6 月中旬起與表妹劉蘭芬、表妹婿黃送發共同 居住。聲請人現住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家庭收 支概況調查報告,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21元 ,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相當,此費用 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 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聲請人9,211 元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鄭金枝提出本件聲請後,於102年1 月25日死 亡一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 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 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2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 之母子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 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 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 事人能力,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 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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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