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1年度,22號
SLDV,101,家暫,2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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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孫玉坤
相 對 人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業 經鈞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62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85,000 元,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鈞院審 理中。相對人前出售房地得款950 萬元,另近3 年領有退休 金約210 萬元,合計相對人有現款千萬元以上,卻拒絕給付 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一 再宣稱「已沒有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造成聲請人身心俱 疲不堪。聲請人目前生活確有困難,不足以維持家庭開支, 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8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准命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85,000 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62號裁定 影本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 分,不足以確保日後實現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應屬未盡其 釋明之義務,已難遽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況聲請人之 本案請求既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85,000 元,此有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62號裁定影本 在卷可佐。是本件既已為本案裁定,聲請人倘未釋明若不另



行核發暫時處分,不能確保本案請求實現之急迫情事,即難 遽認有何准予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現僅空言主張上 情,徒以相對人不願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並藉抗告以拖 延本案確定云云,因而請求核發暫時處分,惟其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存在,則其聲請尚 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致無法維持 生活,無力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9、100 、101 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82,730元、109,440 元、903 元,迄101 年度名下尚 有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股、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5,226 股、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6股、宏碁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2股等資產,財產總額61,450元,有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且上揭股票之 變價性極高,堪認聲請人目前名下並非毫無財產可供維持生 活。再聲請人目前與3 名子女及其妹同住,住處為其妹所承 租,其在其妹經營之早餐店幫忙,3 名子女中長女侯濰曾大 學畢業,現於勞工保險局任職,月薪24,700元,長子侯耘曾 現入伍服役,次女侯頤曾就讀長庚大學二年級,長女每月提 供其5,000 元零用金,家庭花用則由其妹支出,侯頤曾每學 期學費6 萬元由相對人提供,相對人另每月提供侯頤曾生活 費1 萬元,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5 月15日 筆錄),堪認聲請人現今所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不多,且 相對人既提供侯頤曾學費及每月生活費,實難認相對人有故 意藉抗告而拖延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 其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致無法維持生活及支付家 庭開銷云云,尚屬無據,益徵本件應無准為暫時處分之急迫 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末聲請 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此業據 本院調閱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 即得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待本件之暫 時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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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