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展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榮賢、陳孟元、何碧珠間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 所明定。查上訴人即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 定訴請排除侵害,故其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所有物之價額為計算基準,並不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抗 辯有通行權,而以上訴人即原告土地因被通行被減損價額計 算,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叁拾元,扣除起訴 時自行繳納之貳仟貳佰壹拾元,尚有不足,本院依法裁定命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佰貳拾元。
二、上訴人即原告就第一審判決結果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貳拾貳萬伍仟伍 佰伍拾貳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仟陸佰肆拾伍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台幣)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00 元(99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4.62+4.28平方 公尺)=45,360元
(二)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00 元(99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1.37 平方公尺=2 7,288 元
(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00元(99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4.48平方公尺=34, 752元
(四)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00元(99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9.23平方公尺=118 ,152元
(五)合計:45,360+27,288+34,752+118,152元=225,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