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66號
SLDV,100,訴,1166,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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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許富勝
被   告 孫立城(原名孫樂毅)
      孫創業
      孫樂園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孫樂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定業
被   告 孫興業
      蘇富祥
      孫衛業
      孫慧卿
      孫百加
      孫寶蓮
      李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立城孫創業孫樂園孫樂明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孫姚素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分擔按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列孫姚素英為被告之一而提 起本件訴訟,惟孫姚素英業於民國96年5 月19日死亡。復孫



姚素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孫樂政、孫樂民孫樂明孫立城孫樂園等5 人中之孫樂政、孫樂民亦分別於91年5 月11日 、63年12月6 日死亡。是孫姚素英之繼承人計有孫立城、孫 創業、孫樂園孫樂明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等9 人,核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自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之孫姚素英為被告,嗣經變更 追加孫樂園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等繼承人為 被告,以及追加李應辰為被告,嗣亦變更為如下之聲明,應 認屬訴之變更,孫姚素英列為被告部分則生撤回效力。且原 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主張其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216 、21 7 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應併予變價分割,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7 款 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誤列非孫姚素英之繼承人呂美惠邱桂妹為被告,嗣於該2 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以訴狀表明 撤回對該2 人之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 ,無待該2 人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暨其 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 ○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 ○0號建物,係屬兩造所共有。復被告蘇富祥所有系爭10 079 建號門牌號碼79之2 號建物部分係屬地上二層,且為違 章建築,亦已毀壞而無法分割,故不應將該建物坐落系爭21 8 地號土地部分逕予分割予被告蘇富祥
㈡又系爭門牌號碼79之2 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218 地號土地, 且應係在樓上,該建物並未於複丈成果圖上。D 、E 、F 、



G 的門牌是79號之地下室。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一層建物3 部 分亦即H 、I 、J 、K 、L 、M 這個建物是整個連在一起並 跨數地號,門牌是79號。A 、B 、C 是79號地下室,此為不 同時期興建,惟事實上這地下室整個是相通的。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二層建物4 部分亦即N、O 、P 、Q 應該是79號的2樓 ,也算是一整個建物,現在是教堂。臺灣省農會所有之地號 是251 號,而地號252 之1 號是馬路亦即稻香路。從而,系 爭79之2 號建物是坐落於系爭218 地號,惟系爭79之2 號建 物總坪數是9.75平方公尺即2 坪多,而N 的部分有兩種可能 ,第一種是N 的旁邊已經被拆除,第二種是已倒塌,是面積 僅算到2.42平方公尺。再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 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是請求以變賣共有物為分割方法,並由 兩造分配價金。為此,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孫立城孫創業孫樂園孫樂明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孫姚素英所 有之系爭216 、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其上系 爭10254 、1007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 分之1 、系爭2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4 及其上系爭10079 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216 、217 、218 地號土地、其上系爭10 254、10078 、10079 建號建物即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9之2 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變賣之 價金按比例分予兩造。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孫立城孫創業孫樂園孫樂明
當初拍賣的時候有註明不予分割,且因孫樂明持分較大,故 不同意分割。又被告蘇富祥所經營之咖啡廳係複丈成果圖所 示B 、C 的部分,而與N 部分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蘇富祥
伊係於系爭79之2 號建物經營咖啡廳,故應將該建物坐落系 爭218 地號土地部分分配予伊,且該建物並無2 樓亦即未為 加蓋。系爭79之2 號建物的稅金全部是伊在繳,系爭218 地 號土地伊有繳應有部分稅金。另臺灣省農會起訴伊占用的面 積是編號A 的部分(按:指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668 號民 事判決附圖中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 A 部分,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8 頁反面),亦即有占用到臺



灣省農會所有251 地號土地7.42平方公尺。 ㈢被告李應辰
伊是從孫立城那邊繼受而來,實際上是用買的。伊不贊成要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伊是因為系爭建物為伊的信仰, 所以才會幫忙,買的時候已知道有產權問題,主要是要維持 感恩堂的運作及完整性,所以才決定買下土地及建物。當初 孫姚素英有說這些土地、房子不能變賣,要作為教會以及孫 姓家族的象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孫立城孫創業孫樂園孫樂明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均為孫姚素英之繼承人。孫姚素英 就系爭216 、2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範圍各係6 分之1 、 就系爭2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範圍係30分之4 、就系爭10 254 、100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所有權利範圍各係6 分之1 、就系爭10079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所有權利範圍係 12分之1 。又被告李應辰孫樂明就系爭216 、217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利範圍各係6 分之1 、就系爭218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利範圍各係30分之4 、就系爭10254 、10078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所有權利範圍各係 6 分之1 、就系爭1007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所有權利範圍各係12分之1 。再被告孫 創業、孫興業就系爭216 、2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範圍各 係12分之1 、就系爭2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範圍各係60分 之4 、就系爭10254 、100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所有權利範圍各係12分之1 、就系爭10 07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權利範圍各係24分之1 。被告蘇富祥就系爭21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利範圍係5 分之1 、就系爭10079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所有權利範圍係2 分之 1 。而原告就系爭216 、2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範圍各係 6 分之1 、就系爭218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係30分之8 、就 系爭10254 、100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所有權利範圍各係6 分之2 、就系爭10079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所有權利 範圍係12分之2 ,以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孫姚素英、孫樂政、孫樂民之全戶戶籍謄本 、孫姚素英之繼承系統表、系爭216 、217 、218 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0254 、10078 、10079 建號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訴外人孫姚 素英為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3筆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 分如前述權利範圍所示。嗣孫姚素英於96年5 月19日死亡, 其死亡後之繼承狀況如繼承系統表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35頁),應由孫立城孫創業孫樂園孫樂明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等人繼承孫姚素英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渠等迄今未就被繼承人孫姚素英於系爭3 筆土 地及系爭3 筆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之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3 筆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孫立城孫創業、孫 樂園、孫樂明孫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孫姚素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3 筆土 地及系爭3 筆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3筆 建物之共有人,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3 筆建物查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3 筆土地及 系爭3 筆建物。至被告孫樂明所抗辯:當初拍賣的時候有註 明不予分割,且因伊持分較大,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然其所



稱拍賣時註明不與分割乙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非共有 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法定障礙事由,是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 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部分: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系爭216 、217 、218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平 方公尺、40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係相毗連、東向面對 道路之土地,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附圖中 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8 頁反面、第278-283 頁)。又其中 系爭216 、217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總面積66.78 平方公 尺(層次面積:一層18.48 平方公尺、二層18.48 平方公 尺、地下層29.82 平方公尺)之系爭10254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其中系爭218 地號土 地上,坐落有總面積66.14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一層52 .64 平方公尺、二層13.50 平方公尺)之系爭10078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其中系爭21 8 地號土地上,亦坐落有總面積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007 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 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 筆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4-289 頁)。又現場 有3 間相連房屋,面對房屋以禮拜堂為中間,左側為中藥 行,右側為咖啡店,禮拜堂共三層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 之建築,亦前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 3 頁正面)。是系爭10254 、10078 建號建物及其等坐落 之基地即系爭216 、217 、218 地號土地,系爭10079 建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18 地號土地,均當有整體 使用上不可分關係,應合併而為分割考量。復以系爭216 、217 、218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40平方 公尺、56平方公尺,但其共有人各為11人、11人、12人, 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



小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經價價值反而減損,是完 全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應非可採。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本件被告孫立城、孫創 業、孫樂園孫樂明李應辰均表示不同意分割云云,惟 其等是欲與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抑或僅係單純不 欲分割,則未見前開被告再予表明或提出他共有人願維持 共有關係之證明。則依據首揭判例意旨所示,分割共有物 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非共有人表示同意維持共有 關係,否則並無讓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違反共有物分割以消 滅共有為目的之理。
⒋本院審酌上述情事,系爭不動產即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3 筆建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顯然亦無法達其經濟 目的,是所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⑴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後段、第3 項規定參照),或⑵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然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達11至12人之多,對未 受分配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金額補償之,皆屬沉重負擔 ,而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均未表明具 有財力得以購買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原物分配於任一 造當事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方案,乃有事實上之 困難。
⒌本院考量本件礙於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及土地面積非廣,應 以變價分割為當之分割方式,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 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 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 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分 配任一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 場機制檢驗之市價,應具真實性,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又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孫姚素英之繼承人 即被告孫立城孫創業孫樂園孫樂明孫興業、孫衛 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等人於分割遺產前,維持公



同共有。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立城孫創業孫樂園孫樂明、孫 興業、孫衛業孫慧卿孫百加孫寶蓮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孫姚素英所有之系爭216 、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其上系爭10254 、1007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 分之1 、系 爭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4 及其上系爭10079 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216 、 217 、218 地號土地、其上系爭10254、10078 、10079 建 號建物即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9之2 號 房屋,准予變價分割,變賣之價金按比例分予兩造,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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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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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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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孫姚素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孫姚素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孫姚素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4)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
│ │(孫姚素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
│ │(孫姚素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 │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
│ │(孫姚素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
└──┴───────────────────────┘
┌──────────────────────────┐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分擔│
├──┼────────┼──────┼───────┤
│ 1 │許富勝 │6分之2 │同左 │
├──┼────────┼──────┼───────┤
│ 2 │孫立城孫創業、│6分之1 │同左 │
│ │孫樂園孫樂明、│(變賣價金維│被告連帶 │
│ │孫興業孫衛業、│持公同共有)│ │
│ │孫慧卿孫百加、│ │ │
│ │孫寶蓮 │ │ │
├──┼────────┼──────┼───────┤
│ 3 │孫創業 │12分之1 │同左 │
├──┼────────┼──────┼───────┤
│ 4 │孫樂明 │6分之1 │同左 │
├──┼────────┼──────┼───────┤
│ 5 │孫興業 │12分之1 │同左 │
├──┼────────┼──────┼───────┤
│ 6 │李應辰 │6分之1 │同左 │
└──┴────────┴──────┴───────┘
┌──────────────────────────┐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分擔│
├──┼────────┼──────┼───────┤
│ 1 │許富勝 │6分之2 │同左 │
├──┼────────┼──────┼───────┤
│ 2 │孫立城孫創業、│6分之1 │同左 │
│ │孫樂園孫樂明、│(變賣價金維│被告連帶 │
│ │孫興業孫衛業、│持公同共有)│ │
│ │孫慧卿孫百加、│ │ │
│ │孫寶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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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孫創業 │12分之1 │同左 │
├──┼────────┼──────┼───────┤
│ 4 │孫樂明 │6分之1 │同左 │
├──┼────────┼──────┼───────┤
│ 5 │孫興業 │12分之1 │同左 │
├──┼────────┼──────┼───────┤
│ 6 │李應辰 │6分之1 │同左 │
└──┴────────┴──────┴───────┘
┌──────────────────────────┐
│附表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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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富勝 │30分之8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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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孫立城孫創業、│30分之4 │同左 │
│ │孫樂園孫樂明、│(變賣價金維│被告連帶 │
│ │孫興業孫衛業、│持公同共有)│ │
│ │孫慧卿孫百加、│ │ │
│ │孫寶蓮 │ │ │
├──┼────────┼──────┼───────┤
│ 3 │孫創業 │60分之4 │同左 │
├──┼────────┼──────┼───────┤
│ 4 │孫樂明 │30分之4 │同左 │
├──┼────────┼──────┼───────┤
│ 5 │孫興業 │60分之4 │同左 │
├──┼────────┼──────┼───────┤
│ 6 │李應辰 │30分之4 │同左 │
├──┼────────┼──────┼───────┤




│ 7 │蘇富祥 │5分之1 │同左 │
└──┴────────┴──────┴───────┘
┌──────────────────────────┐
│附表五: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分擔│
├──┼────────┼──────┼───────┤
│ 1 │許富勝 │6分之2 │同左 │
├──┼────────┼──────┼───────┤
│ 2 │孫立城孫創業、│6分之1 │同左 │
│ │孫樂園孫樂明、│(變賣價金維│被告連帶 │
│ │孫興業孫衛業、│持公同共有)│ │
│ │孫慧卿孫百加、│ │ │
│ │孫寶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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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孫創業 │12分之1 │同左 │
├──┼────────┼──────┼───────┤
│ 4 │孫樂明 │6分之1 │同左 │
├──┼────────┼──────┼───────┤
│ 5 │孫興業 │12分之1 │同左 │
├──┼────────┼──────┼───────┤
│ 6 │李應辰 │6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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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分擔│
├──┼────────┼──────┼───────┤
│ 1 │許富勝 │6分之2 │同左 │
├──┼────────┼──────┼───────┤
│ 2 │孫立城孫創業、│6分之1 │同左 │
│ │孫樂園孫樂明、│(變賣價金維│被告連帶 │
│ │孫興業孫衛業、│持公同共有)│ │
│ │孫慧卿孫百加、│ │ │
│ │孫寶蓮 │ │ │
├──┼────────┼──────┼───────┤
│ 3 │孫創業 │12分之1 │同左 │
├──┼────────┼──────┼───────┤
│ 4 │孫樂明 │6分之1 │同左 │
├──┼────────┼──────┼───────┤




│ 5 │孫興業 │12分之1 │同左 │
├──┼────────┼──────┼───────┤
│ 6 │李應辰 │6分之1 │同左 │
└──┴────────┴──────┴───────┘
┌──────────────────────────┐
│附表七: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分擔│
├──┼────────┼──────┼───────┤
│ 1 │許富勝 │12分之2 │同左 │
├──┼────────┼──────┼───────┤
│ 2 │孫立城孫創業、│12分之1 │同左 │
│ │孫樂園孫樂明、│(變賣價金維│被告連帶 │
│ │孫興業孫衛業、│持公同共有)│ │
│ │孫慧卿孫百加、│ │ │
│ │孫寶蓮 │ │ │
├──┼────────┼──────┼───────┤
│ 3 │孫創業 │24分之1 │同左 │
├──┼────────┼──────┼───────┤
│ 4 │孫樂明 │12分之1 │同左 │
├──┼────────┼──────┼───────┤
│ 5 │孫興業 │24分之1 │同左 │
├──┼────────┼──────┼───────┤
│ 6 │李應辰 │12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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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富祥 │2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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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