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2號
SLDM,102,訴緝,12,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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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錫鵬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4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錫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馮錫鵬綽號「碰仔」、「阿碰」,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並知悉友人李惠玲可透過 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販售予林國卿白玉琴等人 牟利(李惠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86號另行判決確定)。馮錫鵬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21時27分許,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李惠玲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得知李惠玲隨後將與林 國卿、白玉琴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竟基於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無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 載李惠玲前往約定地點,亦即白玉琴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附近巷口之方式,提供李惠玲販毒 之助力。李惠玲遂順利於同日22時56分後之某時,在該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命1 包(重約1 公克)予林國卿白玉琴,交易完畢後,再 由馮錫鵬駕車搭載離去(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嗣 經警依法對李惠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循線於100 年11月30日16時40分,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立農公園」查獲李惠玲林國卿、白 玉琴進行毒品交易,再循線於同日22時10分,在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7 段與實踐路口查獲馮錫鵬,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馮錫鵬、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上開卷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錫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2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 卷一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惠玲林國卿白玉琴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13頁、第25-28 頁、第130-132 頁、第139-143 頁、第35-36 頁、第141- 143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 第81頁),且觀諸李惠玲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7 日21時27分 、22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分別有李惠玲請託被告開車 搭載前往交易地點,及被告搭載李惠玲上車後,自李惠玲手 中接過電話,向林國卿詢問駕車往東湖行駛路線之交談內容 (警聲搜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李惠玲前往交 易地點一節,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協助李惠 玲與林國卿商談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云云,然證人林國卿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馮錫鵬在現場作什麼事情?)以 朋友身分幫忙載李惠玲去。」、「(問:馮錫鵬有沒有介紹 或參與買賣的過程?)說是朋友,單純載她去,沒有參與販 賣的過程。」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11頁反面 );證人李惠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7號卷第11頁正面、11月7 日22時56 分 通訊監察譯文》馮錫鵬是否只有與林國卿確認交易的地點? 與林國卿磋商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部分,馮錫鵬是否有參與 ,或由妳自己進行?)毒品交易的數量及金額都是我自己與 林國卿談,馮錫鵬沒有參與。」(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 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此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 格之議定,均係李惠玲於電話中親自與林國卿磋商,被告並 無介入,故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難採認,一併說明。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駕車搭載李惠玲前往交易 地點,關於該次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係由李惠玲與林 國卿自行商議,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亦係由李惠玲林國卿 自行處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僅有基於幫助李惠玲販賣毒 品之意思,自己尚無參與犯罪之意思,與李惠玲亦無犯意聯 絡,亦未參與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構 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李惠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李惠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以助力,助長毒品散播,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載送李惠玲,本身並無從中獲利,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度逃匿,經通緝 後方始到案,難認已徹底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正犯李惠玲所有,供 與買家林國卿磋商本件交易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之 犯罪所用之物,又李惠玲就本件販毒犯行尚有犯罪所得4 千元未經扣案,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 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 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7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為李惠玲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對於 正犯李惠玲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 千元,均無從併為沒收之 諭知。
(二)又被告雖曾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李惠玲請託其開 車搭載至本件毒品交易地點之來電,惟該不詳門號之行動 電話,係被告當時任職之洗街車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一第74



頁反面),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曾持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國卿詢問行駛路線,但上開 行動電話係李惠玲所有,非被告所有,本院亦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錫鵬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從旁協助李惠玲與買家商談確認毒品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及駕車搭載李惠玲至交易地點之方式,對於李惠玲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即李 惠玲於100 年11月14日16時35分、11月30日16時50分,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立農公園」,均各以4 千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國卿白玉琴)提供助力。因認 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起訴後,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 形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 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 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 定,此觀之同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70 條規定甚 明。又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檢察官於起訴後得任意減縮(或 擴張)起訴事實範圍之規定;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程序 撤回其起訴事實之一部,而僅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明減縮 其起訴事實之範圍者,仍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 原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 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雖於101 年9 月6 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 :起訴書關於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再於101 年9 月26日本案審理時,以言詞聲明:起訴書提及被告幫助李惠 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誤載 ,李惠玲該次係單獨販賣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卷 一第182 頁、卷二第2 頁反面),然依前開判決要旨,檢察 官既未以撤回書撤回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起訴事 實,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予以審判,合先說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馮錫鵬前開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 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又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錫鵬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以李惠玲林國卿白玉琴等人之供述,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李惠玲係自行抵達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易,嗣後伊抵達時 ,雙方已經交易完畢,伊並無提供任何助力;伊對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交易毫不知情,並未到場,亦無提供任何 助力等語。經查:
(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證人林國卿於本院101 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 100 年11月14日》誰先跟誰約的?)是我女朋友白玉琴先打 電話給李惠玲,我跟我女朋友一起去。」、「(問:李惠玲馮錫鵬有一起到嗎?)沒有一起到,李惠玲先到。」、「 (問:李惠玲怎麼先到場的?)騎摩托車來的,然後『阿碰 』(指馮錫鵬)沒有來。」、「(問:100 年11月14日下午



4 點3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你有說馮錫鵬也到了,是嗎?) 對,可能因為都是馮錫鵬載她來。」、「(問:所以那天下 午馮錫鵬是不是有到場?他是晚點到嗎?)對,他晚點到。 」、「(問:馮錫鵬晚點到了之後,都作了些什麼事?)我 不知道,他到時我們安非他命都到手了…我們騎摩托車走時 ,就看到他的車來了,他來又不關我們的事,所以我們就走 了。」、「(問:他來要作什麼?)我不知道,馮錫鵬是她 (指李惠玲)的朋友,要載她去哪我們也不知道。」、「( 問:那次交易不是馮錫鵬載她來的?)不是,是李惠玲先到 ,『阿碰』之後才開車來,因為他有在作灑水車的工作,可 能因此較晚才到。」、「(問:所以那次交易,在買賣時馮 錫鵬還沒到?)對,他還沒到。」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86號卷二第10頁、第13-1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惠玲於本院101 年9 月26日審理時陳述:「(問:起訴書附 表編號4 部分,100 年11月14日16時35分,在北投立農公園 與林國卿白玉琴交易毒品時,馮錫鵬有載妳去嗎?)沒有 ,是我自己去的。」、「(問:馮錫鵬何時到場?)他們走 了以後,馮錫鵬才出現。」、「(問:妳是指妳的毒品已交 給林國卿白玉琴,交易已完成,他才出現?)對。」、「 (問:為何這麼晚才出現?)因為他在附近作事。」等語(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二第22頁)、於本院102 年5 月 29日審理時證述:「(問:當天是否林國卿白玉琴向妳購 買毒品?)對。」、「(問:為何馮錫鵬要在場?是否怕妳 被欺負?)他認為林國卿白玉琴是他的朋友,所以要看我 們在做什麼。他沒有在現場。」、「(問:為何馮錫鵬會知 道妳在立農公園販賣毒品給林國卿白玉琴?)打電話給他 說我要和林國卿白玉琴見面,當時他說在辦事,等一下會 過來看,交易完成時他才出現。」等情相符(本院卷第78頁 反面),可見被告並未駕車搭載李惠玲至本次交易地點,而 係李惠玲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且被告稍後抵達時,李惠玲林國卿白玉琴已經交易完畢一節,堪以認定。2、又觀諸李惠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 月14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警聲搜卷第18頁反面- 第 19 頁 ):
「(A :李惠玲、B :林國卿、15點11分)A:喂小姐喔。
B:嗯。
A:妳有沒有跟碰仔在一起?
B:現在嗎?
A:對不然妳送過來東湖好嗎?




B:沒有ㄟ我沒有跟他在一起ㄟ。
A:啊不然要怎麼辦?啊妳人在哪裡?
B:我在八里啊。
A:啊。
B:我在家。
A:八里喔。
B:對啊。
A:那要怎麼辦?
B:還是要過來這邊?
A:石牌。
B:啊。
A:石牌。
B:等一下我問看看,石牌那個公園那邊嗎?
A:對啊。
B:好那妳現在出來。」
「(A :李惠玲、B :林國卿、15點45分)A:喂。
B:喂。
A:你到了嗎?
B:到公園了沒?
A:你到了嗎?
B:我坐計程車馬上到了。
A:啊你一樣嗎?
B:對對。
A:像昨天晚上一樣的嗎?
B:對對對。
A:好拜拜。」
亦可徵諸李惠玲林國卿係自行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品項及地 點,再各自前往「立農公園」碰面,被告則係事後另行到場 。是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從旁協助李惠玲與買家磋商交 易條件,及駕車搭載李惠玲至交易地點之方式,提供李惠玲 本次販毒行為之助力云云,即難採認。
3、至於李惠玲林國卿同日16時45分固有下述通話(警聲搜卷 第19頁):
「(A :李惠玲、B :林國卿、16點35分)A:喂快到了,在等紅綠燈。
B:碰仔也到了啊。」
惟證人林國卿於本院101 年9 月26日審理時,已就此解釋: 「那應該是我跟『阿碰』講電話,他說他要到了,所以我才 會這樣跟李惠玲說『阿碰』說他要到了,因為他們兩個的電



話號碼我都很清楚。」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二 第13頁反面),而參酌證人林國卿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私 交,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理,前揭證詞 應堪採信。是故,上開通信監察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林 國卿、李惠玲進行毒品交易時已經到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對李惠玲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提供任何助力,一併說明。(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1、本件查獲李惠玲林國卿白玉琴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 示之毒品交易之警員許峻銘於職務報告上記載:「…本分局 偵查隊與轄區長安所員警前往埋伏守候,於100 年11月30日 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立農公園發 現犯嫌李惠玲獨自駕駛1 部重機車前來,嗣後又發現同案犯 嫌林國卿白玉琴2 人共乘1 部機車前來,雙方在公園入口 寒暄後,再一同進入公園涼亭交易,待雙方交易完成後,本 分局員警再上前表明身分…」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00 年11月30日是否有查獲李惠玲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當日我們執行通訊監察,知道他 們將要進行毒品交易,線上通知我們派一組人到公園附近埋 伏,因為已知他們相約下午在那邊等待交易,結果發現李惠 玲先騎機車到現場,過1 、2 分鐘後,換林國卿白玉琴二 人同騎一部車到現場,邊講話邊走到公園的涼亭路徑附近進 行交易,我們看到交易完成,就馬上上前查緝。」、「(問 :當天有看到馮錫鵬到現場嗎?)沒有。」、「(問:當日 交易的監聽過程中有監聽到馮錫鵬與本次販賣毒品有何關聯 ?)沒有。」、「(問:確定是李惠玲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至 立農公園?)是。」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一第 186 頁、卷二第4 頁);核與證人李惠玲、買家林國卿證稱 當天係由李惠玲林國卿白玉琴等人到場進行交易,馮錫 鵬並未到場等情相符(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二第12頁 、本院卷第77頁反面- 第81頁)。是故,被告並未駕車搭載 李惠玲至本次交易地點,而係李惠玲自行前往,單獨與林國 卿、白玉琴進行毒品交易一節,堪以認定。
2、又觀諸李惠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一 第189 頁反面-190頁):
「(A :李惠玲、B :白玉琴、15點24分)A:喂。
B:小姐。
A:嗯。
B:妳那一天一樣的還有沒有?




A:不知道我就很久沒有動了。
B:啊妳那邊還有沒有?
A:嗯。
B:妳那邊還有沒有?
A:嗯看你要怎麼樣啊?
B:那要怎麼拿?
A:還是約在石牌。
B:約在石牌喔。
A:嗯。
B:石牌我又不知道怎麼走。
A:沒有的話那就沒辦法了。
B:啊妳現在有的是同一批的嗎?
A:我就跟妳說我就沒那一種的啊。
B:沒那一種的?沒那一天那一種的喔?
A:我不知道我就很就沒動了,妳聽不懂。
B:喔那就是拿回來的那一組還有就對了。
A:我就不知道,妳跟我問那個我也不知道。
B:啊現在要跟妳拿的話,妳那邊還有沒有?
A:啊就看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B:啊不然我再考慮一下看要怎麼過去喔。
A:嗯。」
「(A :李惠玲、B :白玉琴、16點01分)A:喂。
B:喂,我們現在約在北投好不好?
A:啊?
B:約在石牌。
A:妳現在在石牌了喔?
B:沒有啦,我是說現在要過去石牌了。
A:喔。
B:好不好?
A:在那邊好了。
B:40分到。
A:好啦。」
「(A :李惠玲、B :白玉琴、16點48分)B:喂。
A:妳到哪裡了?
B:我快要到了。
A:喔。
B:妳到了嗎?
A:我到了啊。




B:我馬上到。
A:好。」
亦堪認李惠玲白玉琴自行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品項及地點, 再各自前往「立農公園」碰面,當面磋商交易數量金額,相 互交付毒品現金後,為警查獲,被告並未參與本件交易或提 供任何助力。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亦稱:「…被告 馮錫鵬由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潘奉觀、偵查佐劭元孝、白志 升、洪志乾等人於100 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查獲。」,有該局101 年6 月2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86號卷一第152 頁),亦可見被告係稍後於同日晚間 ,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未參與本次交易或提供任何助力。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以從旁協助李惠玲與買家磋商交易條件,及 駕車搭載李惠玲至交易地點之方式,提供李惠玲本次販毒行 為之助力云云,即難採認。
(三)從而,被告均未參與李惠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所示 之交易,亦無提供任何助力,自均難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述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前開 罪嫌,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爰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證人李惠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及:伊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4 所示交易後之當日深夜或翌日,林國卿向伊要求更換毒 品,被告有開車載伊前往等情(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卷 二第21頁),惟被告縱有於該次交易後,駕車搭載李惠玲前 往約定地點與林國卿更換毒品之行為,但此部分既未記載於 起訴書,且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 罪事實,是故該行為即使構成犯罪,與前揭被訴事實並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若公 訴人認為此部分成立犯罪,應另行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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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