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號
SLDM,102,訴,41,20130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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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蔡宏沛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簡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128、5870、6552、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蔡宏沛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一六六四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跡賢無罪。
事 實
一、蔡孟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80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蔡宏沛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2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蔡孟勳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 時2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 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之來電,「小胖」表示欲以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蔡 孟勳表示同意後,即於同日下午,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 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6 公克)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公園與「小 胖」見面,因「小胖」認蔡孟勳提供之安非他命數量過少而 未交易完成,致蔡孟勳未遂行該次販賣犯行。嗣警方依據通 訊監察結果,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蔡孟勳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查獲 蔡孟勳,並扣得蔡孟勳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IPHONE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蔡宏沛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政憲:
(一)蔡宏沛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政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之來電,李政憲表示欲向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蔡 宏沛表示同意後,即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湖公園,與李政憲見面,蔡 宏沛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淨重約0.2 、0.3 公克)予李政憲,並當場收受李政憲 交付之現金1,000 元。
(二)蔡宏沛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6 、8 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政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李政憲表示欲以1,000 元之價格,向 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蔡宏沛表示同意後,即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與李政憲見面, 蔡宏沛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李政憲,並當場收受李政憲交付之現金1,000 元。四、蔡宏沛於100 年8 月初某日,在友人簡跡賢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見黃麒璋請求謝世 昌、陳嘉安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書,經詢問簡跡賢後, 得知簡跡賢受友人委託催促謝世昌陳嘉安依判決內容給付 賠償,蔡宏沛遂表示願代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簡跡賢催促謝 世昌等人給付賠償,經簡跡賢同意後,蔡宏沛遂前往該民事 判決書所載謝世昌之住處地址,發現該址為其國中同學王曉 敏經營之攤位,始知謝世昌王曉敏之前夫,蔡宏沛即數度 與王曉敏洽談給付賠償事宜,經王曉敏私下與謝世昌協商後 ,因謝世昌表示其或陳嘉安將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王曉敏遂 向蔡宏沛表明願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內容給付金錢之意,嗣 因謝世昌王曉敏改稱不願給付賠償金等情,王曉敏僅得向 蔡宏沛表明無法依約給付金錢等情,蔡宏沛因不滿王曉敏態 度反覆,遂於100 年8 月2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委請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率眾破壞王曉敏王曉敏之母 謝彩鳳經營之攤位,該名友人遂於當日晚間8 時許,帶同10 餘名具有犯意聯絡且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王曉敏及謝 彩鳳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30號之攤位, 將該等攤位之桌椅翻倒,並砸毀該等攤位之玻璃櫃(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使王曉敏謝彩鳳無法營業,以強暴妨害王 曉敏謝彩鳳行使權利。嗣經警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



許,在蔡宏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蔡宏沛所有供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強制犯行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上情始為警所悉。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孟勳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4 月24日凌晨在酒店服用搖頭 丸,返家後尚未入眠,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經警拘提到案 ,其於同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嗣其於當 日經警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途中,經譚振宇告 知譚振宇警詢所述之內容,且其於警詢時已陳述販賣安非他 命予「小胖」,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於偵查中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然其所述販賣安非他命予「小胖」之內容非 屬正確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 、卷二第163 頁正、反面),然查:
(一)被告蔡孟勳陳稱其於警詢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威脅、 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且其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製作警 詢筆錄前,曾趴在警局桌上睡覺,警方將其喚醒並經其同 意,始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 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足見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4 月24 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在警局睡眠休息,且警方係在被告 蔡孟勳同意之情形下,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未有被告蔡孟 勳要求休息,但警方不予置理,強行要求被告蔡孟勳接受 詢問之情事,警方於警詢時,亦未對被告蔡孟勳施以任何 不正方式取供,堪信被告蔡孟勳於警詢時所述,應係出於 自由意志無誤。另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4 月24日接受警詢 時,除依其與譚振宇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34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說明其於101 年3 月13日販賣安非 他命予汐止友人「小胖」之情事外,復針對警方提示其與 譚振宇江芷綺等人於101 年2 月28日、3 月15日、18日 、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說明通話內容及目的,此有 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5128號卷一第189 至197 頁);而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其於101 年4 月24日警詢所述之內容,除其於



101 年3 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外,其餘所述內容均 屬實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 ),足見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接受警詢時, 得以針對警方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詳實說明各通 通話之內容及目的,堪信當時被告蔡孟勳之精神狀況應屬 正常,是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101 年4 月24 日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致陳述其於101 年3 月13日販 賣安非他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應非可信。(二)被告蔡孟勳雖辯稱其於偵查時精神狀況不佳,且其在警方 移送途中,經譚振宇告知譚振宇警詢所述之內容,遂在精 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於偵查中陳稱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 友人「小胖」云云,然被告蔡孟勳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於偵查時所述屬實,對於偵查筆錄之記載無意見 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 未陳述其於偵查中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又被告蔡孟勳於偵 查中,就檢察官之提問,均得切題回答,陳述之內容亦屬 完整,復未向檢察官表明精神狀況不佳,請求休息等情, 堪認被告蔡孟勳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另譚振宇 於101 年4 月24日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被告蔡孟勳所為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無相關,此有譚振宇之警詢筆錄可參 (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78至83頁) ,則縱使譚振宇確於警方移送途中,向被告蔡孟勳說明譚 振宇警詢所述之內容,被告蔡孟勳亦當無因此即主動供述 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 等情之必要;況被告蔡孟勳於警詢時,業已自陳其同意販 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之事實,亦難認被告蔡孟勳辯稱其 係因知悉譚振宇於警詢所述之內容,遂於偵查中供稱其販 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等情為可信。再者,被告蔡孟勳於 101 年4 月24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販賣安 非他命予汐止友人等情,與其於偵查中供陳之內容一致( 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43 頁),復 與證人江芷綺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詳後述),足認與事實相符,依據首揭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政憲、王曉敏江芷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 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曉敏謝彩鳳於 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蔡宏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蔡宏沛及辯護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蔡宏沛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 案證據。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 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 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1號卷一第70至79、81至87、173 至177 、261 至 272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 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蔡孟勳蔡宏沛及辯護人,其 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蔡孟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蔡孟勳固坦承「小胖」於101 年3 月13日以電話向 其表示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意,且其於通話後,確在港墘 公園與「小胖」見面,而其與「小胖」見面前,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淨重約0.6 公克之安非 他命1 包,嗣因「小胖」於見面時,認其提供之安非他命數 量過少,致未完成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安 非他命,其於購入安非他命後,始接獲「小胖」之來電,並 與「小胖」見面,非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購入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一)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當兵學弟之汐止友人 (即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小胖」)於101 年 3 月13日表示欲以3,0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 ,其即以3,000 元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1 包,之後,其與 「小胖」在港墘公園見面時,「小胖」認其提供安非他命 之價值不足3,000 元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5128號卷一第192 至193 、196 、343 頁),且證人江芷 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向其表示被告蔡孟勳當兵朋友之友人欲向被告蔡孟 勳購買安非他命,向其借用3,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其同 意借款予被告蔡孟勳,因被告蔡孟勳表示上開當兵朋友之 友人將至該公園看安非他命,其遂應被告蔡孟勳之邀約, 前往該公園,陪同被告蔡孟勳等待對方到場,但其於對方 到場前即先行離去,嗣被告蔡孟勳於數日後,向其表示因 上開當兵朋友之友人認價格過高或毒品數量不足,遂未完 成交易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 338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80 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 日下午6 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予譚振宇,詢問安非他命是否漲價,並稱「汐止因為 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 「我是拿3,000 過去處理」等情後,復於同日下午6 時34 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譚振宇,向譚振宇表示 其以3,000 元購入之安非他命重量為0.6 公克,譚振宇即 指被告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過高等情,此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 一第201 至202 頁),而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譚振宇之通話 內容無誤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 第192 至193 、34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 192 頁),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被告蔡孟勳於警 詢、偵查所陳其於101 年3 月13日接獲汐止友人「小胖」 之來電,同意「小胖」提出以3,0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



命之要約後,以3,000 元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嗣因「小 胖」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3,000 元,致未完成交 易等情相符,足信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確係因「 小胖」向其表示欲以3,000 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始向 他人購入安非他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 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毒者 雙方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重要內容意思表示一致 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 得認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 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是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 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 度台上字第22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 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而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蔡孟勳同意「小胖」提 出以3,0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之要約後,雖亦係以 3,000 元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然被告蔡孟勳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 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蔡孟勳自陳「小胖 」為其當兵學弟「朱哲瑋」之友人,「小胖」係於100 年 11、12月間,打電話向其自稱係「朱哲瑋」之友人,並稱 持有安非他命,詢其有無購買意願後,其即以1,500 元之 價格,向「小胖」購買安非他命1 次,之後,其未再與「



小胖」聯絡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0 頁),足見被告蔡孟勳與「小胖」非屬熟識,交往亦非密 切,倘被告蔡孟勳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 ,被告蔡孟勳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又證人江芷綺證稱被告蔡孟勳為交付安非他命予前開當兵 朋友之友人,向其借用3,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前 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38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蔡孟勳為交 付安非他命予「小胖」,尚向江芷綺借用金錢購買安非他 命,因被告蔡孟勳與「小胖」非屬熟識,衡情,被告蔡孟 勳當無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向他人借款購入安非他命後 ,無償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之可能,亦足信被告蔡孟 勳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蔡孟勳既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就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等買賣要素, 與「小胖」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參酌首揭所述, 應認被告蔡孟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
(三)至於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時,固陳稱其於101 年3 月 13日以3,000 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因「小胖」認 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3,000 元,其遂以2,500 元之 價格,賠售該等安非他命予「小胖」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192 至193 、343 頁),惟 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以 3,000 元購入安非他命後,因「小胖」認該包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足,僅願以2,5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其表示拒絕 ,即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41號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蔡孟勳就其 於101 年3 月13日有無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一節,前 後所述非屬一致,且被告蔡孟勳所稱前開汐止友人「小胖 」之真實身分迄今未明,無從傳喚到庭,以查明被告蔡孟 勳有無交付安非他命予對方。又證人江芷綺雖於偵查中證 稱其將3,000 元借予被告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後,被告蔡 孟勳當兵朋友之友人認價格過高,被告蔡孟勳遂以2,500 元之價格將該安非他命售予對方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38 至339 頁,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41號卷二第79頁),然證人江芷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於101 年3 月13日陪同被告蔡孟勳在港墘公園等待前述 友人到場期間,聽聞被告蔡孟勳與該名友人之通話內容, 當時該名友人在電話中表示原定價格過高,被告蔡孟勳遂 同意降價為2,500 元,該名友人即表示將至港墘公園觀看



安非他命,嗣其在對方到場前即先行離去,而其係因聽聞 上述被告蔡孟勳與對方之交涉過程,遂於偵查中表示被告 蔡孟勳係以2,500 元之價格,將該等安非他命售予對方等 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79頁正、反面), 足知江芷綺係據其聽聞被告蔡孟勳以電話與對方商討價格 之內容,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蔡孟勳以2,500 元之價格出售 安非他命予對方等內容,實際上江芷綺未見該名友人到場 後之情形;況證人江芷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孟勳於 101 年3 月13日後數日,向其表示嗣因該名友人認價格過 高或毒品數量過少,並未完成交易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1號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自難僅以證人江 芷綺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蔡孟勳確有交 付安非他命予「小胖」之事實。另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譚振宇通話時 ,被告蔡孟勳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 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且譚振宇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 許,在電話中指被告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過高,並 提議將安非他命換回現金後,被告蔡孟勳答稱「換不回來 ,你可以幫忙」,譚振宇稱「我不能,我朋友有他的路」 ,被告蔡孟勳即詢問「那怎麼辦」,譚振宇始表示願協助 詢問有無處理方式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供參(見前開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可 見被告蔡孟勳譚振宇表示其為汐止友人「小胖」購入安 非他命後,「小胖」反悔不願購買,請求譚振宇協助處理 其購入之安非他命,亦與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小胖」抵達港墘公園後,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 3,000 元,致其與「小胖」未完成交易,其未交付安非他 命予「小胖」等情相合,換言之,除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孟勳 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小胖」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僅得 認定被告蔡孟勳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尚屬未遂。
(四)另被告蔡孟勳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為 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欲向譚振宇詢問安非他命之行情 價,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譚振宇, 邀約譚振宇前往其與譚振宇任職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公司旁 之空地見面,其與譚振宇於當日下午6 時許,在該空地見 面後,其當面向譚振宇詢問當時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經譚 振宇答稱1 公克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約3,000 至3,500 元後 ,其即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之網咖,與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阿引」之成年男子見面,其向「阿引」 表示欲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並同意「阿引」提出之價格 3,000 元後,即交付3,000 元予「阿引」,購得安非他命 1 包,之後,其返回上開公司,當面向譚振宇表明已購得 安非他命,此時,其接獲「小胖」之來電,「小胖」詢其 有無安非他命,其即邀約「小胖」至港墘公園見面,「小 胖」於通話後15分鐘抵達港墘公園,其遂獨自前往該公園 與「小胖」會合,其向「小胖」表示甫以3,000 元之價格 ,購入安非他命1 包,「小胖」即稱欲向其購買該包安非 他命,其將甫購得之安非他命交予「小胖」以電子秤秤重 後,始知該包安非他命毛重僅0.9 公克,「小胖」認該包 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足1 公克,遂表示僅願以2,500 元之價 格向其購買,其即在港墘公園撥打電話予譚振宇,將該包 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足1 公克,且「小胖」願以2,500 元之 價格購買等情告知譚振宇譚振宇聞言即要求與其見面, 其遂前往上開公司旁之空地,與譚振宇見面,其將上開安 非他命交予譚振宇觀看後,譚振宇表示其購入價格過高, 不應出售予他人,其即返回港墘公園,向「小胖」表示不 願出售該包安非他命,「小胖」即自行離去,其再次返回 前開公司旁之空地,向譚振宇出示上開安非他命,以表明 其依譚振宇所言,未出售安非他命予「小胖」,譚振宇即 詢其身上有無現金,並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供其作為吃 飯費用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0 頁正 、反面),惟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購入安非他命之目的,原為供己施用,其於購得安 非他命後,始接獲「小胖」之來電,知悉「小胖」欲向其 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與前述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因「小胖」於101 年3 月13日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安非 他命,其始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顯有不符,且證人江 芷綺復證述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係為出售安非他 命予前述友人,始向其借用3,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等情, 已難謂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開情節為可信。又 證人譚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在內湖 公司旁之空地,確曾與被告蔡孟勳見面,因被告蔡孟勳於 100 年間委其向其等任職之公司借款後均未還款,其遂於 101 年3 月13日邀約被告蔡孟勳見面,見面目的係向被告 蔡孟勳催討欠款,被告蔡孟勳抵達上開地點後,向其表示 被告蔡孟勳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時,遭對方以糖粉冒充安 非他命詐騙金錢,致被告蔡孟勳無力償還欠款,經其限期 要求被告蔡孟勳還款後,其與被告蔡孟勳即各自離去,當



天其未再與被告蔡孟勳見面,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蔡孟勳 ,且除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向其提及遭他人以糖 粉冒充安非他命販售詐騙外,其不記得被告蔡孟勳曾向其 提及其他安非他命交易之異常情形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1號卷二第81頁反面、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蔡 孟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與譚振宇見面 詢問安非他命之行情價,並向他人購得安非他命後,復與 譚振宇見面,且其於當日與「小胖」見面後,將購入安非 他命之數量不足1 公克等情告知譚振宇,經譚振宇當面要 求其不得販售安非他命後,其遂拒絕「小胖」提出購買安 非他命之要約,譚振宇復當面交付500 元予其,作為吃飯 費用云云,與證人譚振宇證述之前揭內容顯非一致,益徵 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非足採信。再者,被告 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 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譚振宇通話時,其所稱「汐止因 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 ,係指其於該次通話前,向住在汐止、綽號「阿廷」之人 詢問安非他命之價格,「阿廷」表示1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 格為5,000 元,其即同意購買,但因其與譚振宇通話時, 經譚振宇告知當時1 公克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約4,000 元, 其即當面向「阿廷」表示僅願以4,000 元之價格,向「阿 廷」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因「阿廷」不願接受其提出之 價格,遂未完成交易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 一第192 頁),顯與前述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其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與譚振宇通話時, 其所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 ,那我就屌屎」,係指其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小胖」, 並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小胖」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 價值不足,不願以3,000 元購買等情非屬相符;又依被告 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電話中所稱 「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 就屌屎」之用語,堪認被告蔡孟勳所稱「因為我幫『他』 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之「他」 ,應係有安非他命需求之人,亦即被告蔡孟勳所稱「我幫 他弄了」,應係指被告蔡孟勳為該人購入安非他命,而非 被告蔡孟勳向該人購買安非他命,堪信被告蔡孟勳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電話 中所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 」,係指其向「阿廷」購買安非他命時,「阿廷」報價過 高云云,非屬真實;況被告蔡孟勳陳稱其所稱「我被人家



屌屎」,係指其遭對方欺騙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1號卷一第192 頁),而依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上述情節,可知被告蔡孟勳原同意「阿廷」之報價,嗣因 故反悔,不願以原定價格購買,要求「阿廷」以較低價格 出售,「阿廷」未同意降價出售,致未完成交易,亦即被 告蔡孟勳與「阿廷」就買賣安非他命之價格達成合意後, 係被告蔡孟勳先行表明不願以約定價格購買,非「阿廷」 主動變更交易條件,且被告蔡孟勳終未以高於行情價之價 格,向「阿廷」購買安非他命,衡情,被告蔡孟勳當無向 譚振宇表示遭對方欺騙之理,亦堪認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 理時所持上開辯解應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蔡孟勳之犯 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蔡宏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蔡宏沛陳稱其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接獲李政憲 之來電後,相約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大湖公園見面, 其當場交付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2 、0.3 公克)予李政 憲,並收受李政憲交付之現金1,000 元,且李政憲於101 年 1 月2 日下午,來電詢其有無安非他命,其表示持有安非他 命,並與李政憲相約見面時、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101 年1 月1 日係與李政憲合 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非其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且其 與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在電話中相約見面時、地 後,其未依約前往見面地點,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云 云。經查:
(一)證人李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於101 年1 月1 日在大湖公園,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蔡宏沛購 買安非他命後,因購得之安非他命味道很臭,遂於101 年 1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8 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蔡宏沛抱 怨,並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大湖公園,再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情(見前開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57 至358 頁,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86至87頁反面、第89頁),被 告蔡宏沛於偵查陳稱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許,以電話向其抱怨其於101 年1 月1 日交付之安非他 命味道很臭後,其即與李政憲在大湖公園見面,其當場交 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向李政憲收取現金1,000 元等情 (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23 頁), 且被告蔡宏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於101 年1 月1 日上 午7 時31分許,接獲李政憲之來電後,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大湖公園,交付淨重約0.2 、0.3 公克之安非他



命予李政憲,並收受李政憲交付之現金1,000 元,而李政 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許,以電話向其抱怨其 於101 年1 月1 日交付之安非他命味道很臭後,復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許,以電話詢其有無安非他命, 其為肯定答覆後,與李政憲相約見面時、地等情(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4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 ,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證人李政憲所述應非虛妄。又 李政憲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宏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李政憲詢問:「你們有嗎?」被告蔡宏沛答稱 :「我身上沒有,但是可以幫你弄。」李政憲復詢問:「 可以拿,5 號給錢嗎?」被告蔡宏沛表示無法遲延付款後 ,李政憲即稱「好」,另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宏沛使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李政憲稱:「你那邊有沒有正常一點的東西,你 那個超鳥的,超臭的,都沒有味道。」被告蔡宏沛稱:「 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李政憲即稱:「就昨天那個,你 拿給我那個。」被告蔡宏沛遂指責李政憲不應在電話中提 及此話題,李政憲遂稱:「好,你那邊還有嗎?」通話即 結束,而李政憲復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許,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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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