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高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家琪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就證人TURGIS Frederic (許佛瑞德) 詰問順序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即已指定,檢察 官當時未表示意見,但於102 年5 月20日審判程序中檢察官 卻要求主詰問;又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審判長一再禁止辯護 人提出問題,實有礙被告行使防禦,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 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 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法 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 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 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官迴避係基於公平審判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審判程序中須 由無偏頗且具中立性之法官基於第三人地位裁判爭端,故立 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乃因當事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為檢察官、自訴人、被 告)於審判中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而就刑事案件中當事人之 一的「被告」,是否受到公平審判,對其權利義務關係及訴 訟權利之行使影響更為重大,是依其立法意旨及前開判例所 示,聲請法官迴避應由該案件之當事人依法為之,應無疑義 。
㈡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2 號妨害家庭案件,被告高家琪之選 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於102 年5 月20日審判期日之交互詰問 程序中,以上揭理由以言詞當庭向法官聲請迴避,有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752 號妨害家庭案件102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本件聲請法官
迴避者,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時以言詞方式為之 ,形式上並無刑事聲請狀,審判筆錄復未載明聲請人名義, 故本件聲請人究為何者,即應依審判筆錄之聲請意旨為斷, 是核辯護人聲請內容記載「聲請法官迴避…審判長一再禁止 辯護人提出問題」等語,再細觀審判筆錄內容均未記載被告 對聲請法官迴避有何個人意見,或主張承審法官於審判程序 中有何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客觀上並非 被告為之,而係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甚明。
㈢刑事訴訟上之被告得依法選任辯護人,乃為其防禦權之具體 實現,而辯護制度係為補充被告法律上之陳述能力,加強其 防禦權及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之落差,在刑事訴訟法上辯 護人之地位實為訴訟關係人並非當事人,審判期日或詰問時 辯護人逕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程序上已有未合。況本件被 告非無意思能力,非不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被 告已選任辯護人而剝奪其固有之詰問權,客觀上並未妨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辯護人與被告於審判中既能完全充分自 由之溝通,殊難謂被告有何難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之事 由,辯護人僅因審判長禁止部分提問則逕自聲請法官迴避, 顯未尊重當事人即本案被告之真意,亦與法有違。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