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6號
SLDM,102,簡上,46,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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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2 年2 月
27日所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思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思妘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汐止康興店工作,因而認識店內其他員工,嗣 於101 年2 月4 日前之2 月間某日離職後,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每次有金錢需求時,即分別起意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有下列行為:
黃思妘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1 分許,在OK便利商店汐 止康興店內,趁店員謝明諺前去倉庫抽煙之際,拿取飲料1 瓶,向謝明諺告稱將自行結帳,而至櫃檯內打開收銀機,徒 手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 ㈡黃思妘於101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凌晨2 時51分許),在OK便利商店汐止康興店內,藉口幫 店員楊嘉琪結帳,而至櫃檯內,趁客人結帳時打開收銀機, 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2000元後離去。
黃思妘於101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51分許,在OK便利商店汐 止康興店內,在店員謝明諺為客人影印文件之際,向謝明諺 告稱將協助處理結帳工作,而至櫃檯內,趁客人結帳時打開 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1000元後離去。 ㈣嗣於101 年2 月11日,OK便利商店汐止康興店之店長陳昱如 發現金錢短少,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後,得悉上情,因 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昱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同意作 為證據,審酌此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並無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妘向司法警察及本院坦白承認 (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被 告竊盜之事實,又經證人謝明諺楊嘉琪陳昱如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監視錄 影設備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67頁)。因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三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原 審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利用以往職務關係竊取便利商店財 物,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及不便,所為非是,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各次竊得之現金不多,犯罪之動機係供己日常 開銷使用,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三罪,各處拘役 10日,定執行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漏未陳報和解書予原審法院, 但亦當庭陳明對原審判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 31頁),則上訴意旨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又查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OK便利商店汐止康興店負責人倪憲忠達成和解 ,又將和解條件所應付之13000 元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 頁、第33頁),經此 偵審過程,被告對其失當之行為,應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 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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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