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號
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乾
林慧慧
上 二 人
辯 護 人法律扶助律師邱永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6
號、第12636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
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18號、第244 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乾犯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8 、9 、10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8 、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慧犯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8 、9 、10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8 、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詩乾及林慧慧均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 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 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 與他人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99 年5 月間止,以其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所經營之「正義通訊行」名義,以先 由林哲賢、蘇如雅、蕭月鈞、陳運亮等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話SIM 卡後,再由林詩乾、林慧慧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500 元至1200元之代價,向林哲賢、蘇如雅、蕭月 鈞、陳運亮等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SIM 卡。林詩乾、 林慧慧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販售門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每 張1,450 元至1,800 元價格,販賣SIM 卡予代號「高雄」、 「中壢林」、「萬華」、「周」、「新莊- 三溫暖」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售予房師友,經房師友轉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詩乾復另自行向附表一編號 3 及編號5 中所列之陳俊源、曾昭華等人,以每張400 元之
代價,收購陳俊源、曾昭華及柯通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通話SIM 卡後,而於附表一中所列之販售門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詩乾、林慧 慧即以上開方式,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SIM 卡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而使 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款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林詩乾 部分)證據清單欄之記載(不含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第14、15 、38、43號所載之證據資料),並補充:被告林詩乾、林慧 慧於本院之自白(分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卷二第2-10 頁、第64頁、101 年度易字第244 號卷第27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中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01 易18卷三第 302 頁以下)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 日光存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101 易18卷三第305 頁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中 華民國102 年01月08日102 竹南密字第011 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101 易18卷四第32頁以下)花旗商業銀行民 國102 年1 月15日( 一0二) 政查字第59163 號函及檢附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101 易18卷四第65頁以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2 月7 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101 易244 卷第45頁以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平分行102 年4 月2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101 易244 卷第51 頁以下)。
三、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 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 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 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 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 而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詐騙錢財。被告林詩乾、林慧慧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再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林詩乾、林慧慧自可預見購入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 不法詐騙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所購 入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2 人將其所販入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被 害人之用,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 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 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林詩乾、 林慧慧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林詩乾、林慧慧之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而被告林詩乾、林慧慧係以其所設立之「正義通訊行」 名義,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99年5 月間止,先由林哲賢 、蘇如雅、蕭月鈞、陳運亮等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話SIM 卡,經被告林詩乾、林慧慧向林哲賢、蘇如雅、蕭 月鈞、陳運亮等人購入後,再由被告林詩乾、林慧慧轉售予 詐騙集團成員或房師友,足見被告林詩乾、林慧慧係居於上 游收購者之地位。而被告林慧慧於審判中自承:約每2 至3 星期即會大量販出通話SIM 卡,一次約30張通話卡,少量之 情形,則一次約販出2 至3 張通話卡,對方會直接過來拿, 所以銷貨紀錄內亦會有連續數日均販出通話SIM 卡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三第93頁);且觀諸卷附 被告林慧慧所製作之銷貨明細進出貨資料(見偵8376卷9第 3 頁以下),被告林詩乾、林慧慧就渠等所販出之行動電話 門號通話SIM 卡復係按月份為紀錄,堪認被告林詩乾、林慧 慧二人居於上游收購者之地位,按月持續從事收購、販出通 話卡之行為,其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每月份所從事販出通話卡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亦認應依被告林詩乾、林慧慧各月份之 販出通話卡之行為,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18號卷四第324 頁)。是以被告林詩乾、林慧慧於附 表一所載之98年9 月、10月、11月、12月及99年1 月、5 月 各月份販出通話卡之行為,應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分 別論以一罪。綜上,被告林詩乾、林慧慧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詩乾於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9 、10各次行為,林慧慧於附表一編號2 、6 、7 、 8 、9 、10之各次行為,均係以接續之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各 該編號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詩乾、林慧慧被告二人幫助收購本件行動電 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詩乾於民國97 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於98 年10月6 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林詩乾構成累 犯云云。惟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 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 ,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 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如嗣後確認不構成累犯,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 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 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林詩乾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確定,於98年10月6 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惟被告 林詩乾因另於97年間,涉嫌販售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 號卡,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8 9 號、16952 號、1707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82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則被告 林詩乾於97年間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係於本院97年 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 則須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於其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因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日後 仍有須與其他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可能,即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免無益之訴訟程序,自 不宜論被告為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云云,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林詩乾、林慧慧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之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林詩乾、林慧慧與同案被告林哲賢、蘇如雅、蕭月鈞 、陳運亮、劉阿森、房師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林詩乾另與陳俊源、曾昭華及柯通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犯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 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詩乾、林慧慧既僅係為幫助詐欺之行 為,並無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與向其販售門 號SIM 卡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詩乾、林慧慧為牟取私利,竟從事收 購門號SIM 卡再行轉售之行為,將SIM 卡提供予他人而助長 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2 人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意,被告林詩乾為視障 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林慧慧則為慢性腎衰竭器官障礙 之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被告2 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2235號卷第128 、129 頁), 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 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被告2 人行為後,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 因被告2 人所犯各罪,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2 人販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SIM 卡,經被告2 人販出後已非為被告2 人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呂榮修(呂榮修所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98年 11月21日某時許,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 該門號售予林哲賢,林哲賢再轉售予林詩乾、林慧慧,經 林詩乾、林慧慧再售予房師友,由房師友將該門號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段,與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陳美華聯繫,致被害人陳美華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
⑵吳惠美於98年12月22日某時許,經劉阿森(吳惠美、劉阿 森所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媒介而申辦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先由劉阿森以不詳價格向吳惠美購 入該行動電話門號,再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 號 ,由 陳運亮經營之雙子座通訊行,售予陳運亮,以賺取100 元 至200 元不等之差價。陳運亮再將該門號售予林哲賢,林 哲賢再轉售予被告林詩乾及林慧慧,經被告林詩乾、林慧 慧再售予房師友,由房師友將該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段, 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聯繫,致附表二編號2 、3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之款項。因認被告林詩乾、林慧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詩乾、林慧慧涉有此部分之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⑴證人陳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影本;⑵證人孫證 禮及李俊宏於警詢之證述、李俊宏之匯款證明、吳惠美申 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為其論據。(四)經查:
⑴原起訴書認定被害人陳美華遭騙匯款時間為98年3 月3日 ,而被害人陳美華報案之紀錄,亦記載其遭詐騙時間為98 年3 月3 日,此有被害人陳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99偵8376卷8 第193 頁)。 佐以證人陳美華亦於審判中到庭證稱:伊已不記得最後一 次付錢給對方的時間,但付錢給對方的時間不是民國99 年,對方要伊匯款購買靈骨塔之後,有給伊一大疊權狀。
後來伊兒子在網路上看到資料說:臺北縣政府根本沒有開 放那塊土地,認為這個一定是假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18號卷四第147 頁以下)。證人即陳美華之子蔡家 盛則於審判中到庭證稱:對方約於96、97年間開始與伊母 親陳美華聯繫,最後一次匯款時間是98年初。陳美華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係伊上網填載的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卷四第159 頁以下)。則依上 開陳美華之報案紀錄及證人蔡家盛之證詞,足認陳美華最 後一次遭詐騙時間應為98年初至98年3 月3 日間。惟呂榮 修申辦之門號係於98年11月21日,始由呂榮修申辦,則有 門號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8376卷10第37頁)。 則陳美華縱於98年初至98年3 月3 日間曾遭詐騙而匯款, 惟呂榮修既尚未申辦該門號,被告2 人縱於98年11月21日 呂榮修申辦該門號後,曾有販售該門號卡之行為,亦與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行為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販售 附表二編號1 之門號卡,經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 陳美華詐騙,致陳美華匯款200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⑵證人蔡家盛雖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9年4 月7 日以網路方 式報案,填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時,伊 有先查看母親陳美華所使用手機的來電紀錄,對方有使用 數個門號,因為0000000000的門號之來電紀錄最接近報案 時間,約在伊報案前2 、3 個月前。伊已忘記對方來電時 ,伊有無直接與對方交談。但母親陳美華說對方來電係詢 問母親先前購買之塔位,是否要出賣等語(見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18號卷四第159 頁以下)。證人陳美華則於審判 中證稱:伊不知道對方所使用之電話等語。公訴人則據證 人蔡家盛於審判中所述,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而認被告2 人販售之附表二編號1 之門號卡,經詐騙集團成員,於99 年間利用該門號卡撥打電話予陳美華,欲向陳美華詐騙, 而認被告2 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卷四第 158 、172 頁)。惟證人陳美華於警詢中稱:「一位自稱 王承剛以0000000000跟我聯絡,以該墓地權狀要過戶以及 整理該墓地為由,陸續向我收取相關費用。」等語(見偵 12636 卷第244 頁)。惟依證人陳美華及蔡家盛上揭於審 判中所述,證人陳美華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對方之時間, 約於98年初至98年3 月3 日間,則該自稱王承剛之男子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美華之時間,當係在98年3 月3 日之前,惟當時呂榮修既尚未申辦本案門號,自與被 告2 人無涉。而如依證人蔡家盛於審判中所述,詐騙集團 成員係於99年間,利用附表二編號1 之門號卡撥打電話予
陳美華等情,又與證人陳美華於警詢所述之時間點顯有不 符,則該門號卡究有無於99年間,經他人使用而撥打電話 予陳美華,實屬有疑。退而言之,縱認該門號卡於99年間 ,曾經他人使用而撥打電話予陳美華,惟依證人蔡家盛所 述,來電者係向陳美華詢問有無出售之前所購塔位之意願 ,則來電者即係向陳美華表達欲向陳美華購買塔位之意願 ,而非欲以何等虛偽不實事由,要求陳美華交付款項,即 難遽認該來電者即有何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自難認附表 二編號1 門號卡曾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作為聯絡工具使 用。是以公訴人雖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而認詐騙 集團成員於99年間利用附表二編號1 門號卡撥打電話予陳 美華,欲向陳美華詐騙,而認被告2 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⑶證人孫證禮及李俊宏於警詢陳述其遭使用0000000000門號 之人來電詐騙之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26日及98年10月9日 ,此有證人孫證禮及李俊宏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三第125 頁、偵8376卷8 第174 頁 )。而上開由吳惠美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係於98年12月 22日,始由吳惠美申辦,則有門號申請書影本及遠傳電信 門號申辦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8376卷10第32頁、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三第116 至119 頁)。則孫證禮 及李俊宏分別於98年10月間遭詐騙而匯款之際,吳惠美既 尚未申辦0000000000門號,吳惠美縱事後於98年12月22日 申辦該門號後,經被告林詩乾、林慧慧購入後,被告林詩 乾、林慧慧曾有販售該門號卡之行為,亦與被害人孫證禮 及李俊宏遭詐騙而匯款之行為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 販售上開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孫證禮及李俊宏 詐騙云云,顯屬無據。
⑷是以被告2 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涉罪嫌部分,均不能證明 被告2 人販售之門號卡有何等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 被害人之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均 係被告2 人於98年11 月間販出;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均係被告2 人於98 年12月間販出,應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卷四第324 頁)。則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3 所犯,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7 、8 有包括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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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購之│販售│詐騙│被害│詐騙方式(│原起│ 主文 │
│號│門號及│門號│時間│人 │含匯款時間│訴書│ │
│ │門號申│之時│ │ │及金額) │附表│ │
│ │辦人 │間 │ │ │ │二之│ │
│ │ │ │ │ │ │編號│ │
│ │ │ │ │ │ │、追│ │
│ │ │ │ │ │ │加起│ │
│ │ │ │ │ │ │訴書│ │
│ │ │ │ │ │ │附表│ │
│ │ │ │ │ │ │之編│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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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938 │97年│98年│董安│以撥打電話│27 │林詩乾幫助│
│ │209164│11月│1 月│峻 │方式向董安│ │犯詐欺取財│
│ │莊俊賢│28日│5 日│ │峻自稱為劉│ │罪,處有期│
│ │ │至同│ │ │維宗,並以│ │徒刑貳月,│
│ │ │年月│ │ │4 隻賽鴿在│ │如易科罰金│
│ │ │30日│ │ │其手上為由│ │,以新臺幣│
│ │ │間某│ │ │要求匯款,│ │壹仟元折算│
│ │ │日 │ │ │董安峻誤信│ │壹日。林慧│
│ │ │ │ │ │為真,遂依│ │慧幫助犯詐│
│ │ │ │ │ │該成員之指│ │欺取財罪,│
│ │ │ │ │ │示匯款新臺│ │處有期徒刑│
│ │ │ │ │ │幣(下同)│ │貳月,如易│
│ │ │ │ │ │8,000 元至│ │科罰金,以│
│ │ │ │ │ │指定帳戶內│ │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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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912 │98年│98年│高聖│以撥打電話│24 │林詩乾幫助│
│ │065437│7 月│11月│輝 │方式向高聖│ │犯詐欺取財│
│ │吳建成│12日│17日│ │輝佯稱為援│ │罪,處有期│
│ │ │至同│ │ │交女子,並│ │徒刑貳月,│
│ │ │年月│ │ │以確認身份│ │如易科罰金│
│ │ │31日│ │ │為由要求匯│ │,以新臺幣│
│ │ │間某│ │ │款,高聖輝│ │壹仟元折算│
│ │ │日 │ │ │誤信為真,│ │壹日。林慧│
│ │ │ │ │ │遂依該成員│ │慧幫助犯詐│
│ │ │ │ │ │之指示,匯│ │欺取財罪,│
│ │ │ │ │ │款2 萬9,98│ │處有期徒刑│
│ │ │ │ │ │2 元至指定│ │貳月,如易│
│ │ │ │ │ │帳戶內。 │ │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
│ │0912 │98年│98年│陳宜│上網購物後│25 │元折算壹日│
│ │064655│7 月│9 月│微 │依對方指示│ │。 │
│ │劉進忠│12日│4 日│ │匯款5,000 │ │ │
│ │ │ │ │ │元至指定帳│ │ │
│ │ │ │ │ │戶內,嗣後│ │ │
│ │ │ │ │ │均無法聯繫│ │ │
│ │ │ │ │ │對方。 │ │ │
│ │ │ ├──┼──┼─────┼──┤ │
│ │ │ │98年│蘇柏│上網購物後│26 │ │
│ │ │ │9 月│昀 │依對方指示│ │ │
│ │ │ │4 日│ │匯款3,000 │ │ │
│ │ │ │ │ │元至指定帳│ │ │
│ │ │ │ │ │戶內,嗣後│ │ │
│ │ │ │ │ │均無法聯繫│ │ │
│ │ │ │ │ │對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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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927 │98年│98年│侯文│侯文通依報│28 │林詩乾幫助│
│ │047615│9 月│9 月│通 │紙上分類廣│ │犯詐欺取財│
│ │賴孝先│3 日│15日│ │告撥打電話│ │罪,處有期│
│ │ │至同│ │ │,遭對方以│ │徒刑肆月,│
│ │ │年月│ │ │工作為由,│ │如易科罰金│
│ │ │30日│ │ │遂依該成員│ │,以新臺幣│
│ │ │間某│ │ │之指示,交│ │壹仟元折算│
│ │ │日 │ │ │付提款卡、│ │壹日。 │
│ │ │ │ │ │密碼、履歷│ │ │
│ │ │ │ │ │。 │ │ │
│ ├───┼──┼──┼──┼─────┼──┤ │
│ │0912 │98年│98年│林芸│於露天拍賣│追加│ │
│ │324570│9 月│9 月│美 │刊登拍賣遊│起訴│ │
│ │陳俊源│10日│17日│ │戲機之不實│書附│ │
│ │ │ │ │ │訝息,致被│表一│ │
│ │ │ │ │ │害人陷於錯│編號│ │
│ │ │ │ │ │誤,而匯款│2 │ │
│ │ │ │ │ │3,500 元至│ │ │
│ │ │ │ │ │郭孝庭(另│ │ │
│ │ │ │ │ │案經法院判│ │ │
│ │ │ │ │ │決拘役55日│ │ │
│ │ │ │ │ │確定)所有│ │ │
│ │ │ │ │ │之臺北富邦│ │ │
│ │ │ │ │ │商業銀行安│ │ │
│ │ │ │ │ │平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1589號帳 │ │ │
│ │ │ │ │ │戶,被害人│ │ │
│ │ │ │ │ │林芸美於匯│ │ │
│ │ │ │ │ │款後撥打賣│ │ │
│ │ │ │ │ │方所留之09│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門號,確│ │ │
│ │ │ │ │ │認送貨,但│ │ │
│ │ │ │ │ │事後未收到│ │ │
│ │ │ │ │ │商品。 │ │ │
│ │ │ ├──┼──┼─────┼──┤ │
│ │ │ │98年│蕭文│於露天拍賣│追加│ │
│ │ │ │9 月│瑛 │刊登拍賣筆│起訴│ │
│ │ │ │17日│ │電之不實訊│書附│ │
│ │ │ │ │ │息,致被害│表一│ │
│ │ │ │ │ │人陷於錯誤│編號│ │
│ │ │ │ │ │,而分別匯│3 │ │
│ │ │ │ │ │款1,000 元│ │ │
│ │ │ │ │ │、9,000 元│ │ │
│ │ │ │ │ │至郭孝廷上│ │ │
│ │ │ │ │ │揭帳戶,被│ │ │
│ │ │ │ │ │害人於匯款│ │ │
│ │ │ │ │ │後撥打賣方│ │ │
│ │ │ │ │ │所留之0912│ │ │
│ │ │ │ │ │324570號門│ │ │
│ │ │ │ │ │號,確認送│ │ │
│ │ │ │ │ │貨,但事後│ │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鄭雅│於露天拍賣│追加│ │
│ │ │ │9 月│萍 │刊登拍賣廠│起訴│ │
│ │ │ │17日│ │牌捷安特、│書附│ │
│ │ │ │ │ │型號FD17S │表一│ │
│ │ │ │ │ │自行車之不│編號│ │
│ │ │ │ │ │實訊息,致│4 │ │
│ │ │ │ │ │被害人陷於│ │ │
│ │ │ │ │ │錯誤,而匯│ │ │
│ │ │ │ │ │款5,000 元│ │ │
│ │ │ │ │ │至鄭婉繡(│ │ │
│ │ │ │ │ │另案偵辦)│ │ │
│ │ │ │ │ │申設之合作│ │ │
│ │ │ │ │ │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帳號5333│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被害人於匯│ │ │
│ │ │ │ │ │款後撥打賣│ │ │
│ │ │ │ │ │方所留之09│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門號,確認│ │ │
│ │ │ │ │ │送貨,但事│ │ │
│ │ │ │ │ │後未收到商│ │ │
│ │ │ │ │ │品。 │ │ │
│ │ │ ├──┼──┼─────┼──┤ │
│ │ │ │98年│姚建│於露天拍賣│追加│ │
│ │ │ │9 月│昌 │刊登拍賣折│起訴│ │
│ │ │ │17日│ │疊車之不實│書附│ │
│ │ │ │ │ │訊息,致被│表一│ │
│ │ │ │ │ │害人陷於錯│編號│ │
│ │ │ │ │ │誤,而匯款│6 │ │
│ │ │ │ │ │7,700 元至│ │ │
│ │ │ │ │ │劉錦田(另│ │ │
│ │ │ │ │ │案偵辦)申│ │ │
│ │ │ │ │ │設之合作金│ │ │
│ │ │ │ │ │庫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內,被│ │ │
│ │ │ │ │ │害人於匯款│ │ │
│ │ │ │ │ │後撥打賣方│ │ │
│ │ │ │ │ │所留之0912│ │ │
│ │ │ │ │ │324570號門│ │ │
│ │ │ │ │ │號,確認送│ │ │
│ │ │ │ │ │貨,但事後│ │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