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6號
、第1263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
18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亮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運亮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陳運亮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 申辦人收購所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 SIM 卡後,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售時間售予林哲賢、蘇 如雅後,經林哲賢、蘇如雅再將該通話SIM 卡轉售予林詩乾 、林慧慧。林詩乾、林慧慧再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經林詩乾、林慧慧售予房師友後,由房師 友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哲賢、蘇如雅、 林詩乾、林慧慧及房師友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陳 運亮即以上開方式,容任他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通話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SIM 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向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收購人欄所載之陳運亮 ,係屬誤載,業經公訴人以起訴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10 1 易18卷四第324 頁以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 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辜啟倫及余東倫於警詢證述綦詳, 且有同案被告林哲賢、蘇如雅、林詩乾、林慧慧及房師友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
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 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 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 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 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向他人收購行動 電話門號,經轉售後而為詐騙集團成員購入後使用,被告自 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而該收集門 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售予林詩乾 及林慧慧,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售其所購入之 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僅係就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 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收購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賢、 蘇如雅、林詩乾、林慧慧及房師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依共犯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 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 年 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 決參照)。被告既僅係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並無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與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 從事收購門號SIM 卡再行轉售之行為,將SIM 卡提供予他人 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之
程度、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50 條 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原即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販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SIM 卡,經被告販出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編│收購之│販售│詐騙│被害│詐騙方式(│原起│主文 │
│號│門號及│門號│時間│人 │含匯款時間│訴書│ │
│ │門號申│之時│ │ │及金額) │附表│ │
│ │辦人 │間 │ │ │ │二之│ │
│ │ │ │ │ │ │編號│ │
├─┼───┼──┼──┼──┼─────┼──┼─────┤
│ │0913 │98年│99年│辜啟│辜啟倫依報│23 │陳運亮幫助│
│ │405967│10月│1 月│倫 │紙上分類廣│ │犯詐欺取財│
│1 │劉憶敏│27日│23日│ │告撥打電話│ │罪,處有期│
│ │ │( 即│ │ │,遭對方以│ │徒刑參月,│
│ │ │門號│ │ │繳交治裝費│ │如易科罰金│
│ │ │申辦│ │ │為由要求交│ │,以新臺幣│
│ │ │日)│ │ │付款項,辜│ │壹仟元折算│
│ │ │至同│ │ │啟倫誤信為│ │壹日。 │
│ │ │年月│ │ │真,遂依該│ │ │
│ │ │31日│ │ │成員之指示│ │ │
│ │ │間某│ │ │,交付12萬│ │ │
│ │ │日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0981 │98年│98年│余東│以撥打電話│14 │陳運亮幫助│
│2 │571044│11月│12月│倫 │方式向余東│ │犯詐欺取財│
│ │劉阿根│2 日│8日 │ │倫自稱為其│ │罪,處有期│
│ │ │( 即│(起│ │朋友,並以│ │徒刑貳月,│
│ │ │門號│訴書│ │急需為由向│ │如易科罰金│
│ │ │申辦│誤載│ │其借款,余│ │,以新臺幣│
│ │ │日)│為12│ │東倫誤信為│ │壹仟元折算│
│ │ │至同│月16│ │真,遂依該│ │壹日。 │
│ │ │年月│日)│ │成員之指示│ │ │
│ │ │30日│ │ │,交付1 萬│ │ │
│ │ │間某│ │ │3,000 元。│ │ │
│ │ │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