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5號
SLDM,102,簡,95,2013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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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6號
、第1263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
18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亮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運亮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陳運亮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 申辦人收購所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 SIM 卡後,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售時間售予林哲賢、蘇 如雅後,經林哲賢、蘇如雅再將該通話SIM 卡轉售予林詩乾林慧慧林詩乾林慧慧再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經林詩乾林慧慧售予房師友後,由房師 友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哲賢、蘇如雅林詩乾林慧慧房師友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陳 運亮即以上開方式,容任他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通話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SIM 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向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收購人欄所載之陳運亮 ,係屬誤載,業經公訴人以起訴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10 1 易18卷四第324 頁以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 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辜啟倫余東倫於警詢證述綦詳, 且有同案被告林哲賢、蘇如雅林詩乾林慧慧房師友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



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 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 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 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 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向他人收購行動 電話門號,經轉售後而為詐騙集團成員購入後使用,被告自 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而該收集門 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售予林詩乾林慧慧,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售其所購入之 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僅係就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 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收購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賢、 蘇如雅林詩乾林慧慧房師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依共犯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 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 年 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 決參照)。被告既僅係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並無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與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 從事收購門號SIM 卡再行轉售之行為,將SIM 卡提供予他人 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之



程度、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50 條 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原即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販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SIM 卡,經被告販出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編│收購之│販售│詐騙│被害│詐騙方式(│原起│主文 │
│號│門號及│門號│時間│人 │含匯款時間│訴書│ │
│ │門號申│之時│ │ │及金額) │附表│ │
│ │辦人 │間 │ │ │ │二之│ │
│ │ │ │ │ │ │編號│ │
├─┼───┼──┼──┼──┼─────┼──┼─────┤
│ │0913 │98年│99年│辜啟│辜啟倫依報│23 │陳運亮幫助│
│ │405967│10月│1 月│倫 │紙上分類廣│ │犯詐欺取財│
│1 │劉憶敏│27日│23日│ │告撥打電話│ │罪,處有期│
│ │ │( 即│ │ │,遭對方以│ │徒刑參月,│
│ │ │門號│ │ │繳交治裝費│ │如易科罰金│
│ │ │申辦│ │ │為由要求交│ │,以新臺幣│




│ │ │日)│ │ │付款項,辜│ │壹仟元折算│
│ │ │至同│ │ │啟倫誤信為│ │壹日。 │
│ │ │年月│ │ │真,遂依該│ │ │
│ │ │31日│ │ │成員之指示│ │ │
│ │ │間某│ │ │,交付12萬│ │ │
│ │ │日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0981 │98年│98年│余東│以撥打電話│14 │陳運亮幫助│
│2 │571044│11月│12月│倫 │方式向余東│ │犯詐欺取財│
│ │劉阿根│2 日│8日 │ │倫自稱為其│ │罪,處有期│
│ │ │( 即│(起│ │朋友,並以│ │徒刑貳月,│
│ │ │門號│訴書│ │急需為由向│ │如易科罰金│
│ │ │申辦│誤載│ │其借款,余│ │,以新臺幣│
│ │ │日)│為12│ │東倫誤信為│ │壹仟元折算│
│ │ │至同│月16│ │真,遂依該│ │壹日。 │
│ │ │年月│日)│ │成員之指示│ │ │
│ │ │30日│ │ │,交付1 萬│ │ │
│ │ │間某│ │ │3,000 元。│ │ │
│ │ │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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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