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124 號、92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本院
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判決,惟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
分漏未判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此漏未判決部分自白犯罪(93
年度易字第5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松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大麻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而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民國92年9 月17日凌晨 2 時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嗣經警持搜索票於 92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至蔡松波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自 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 之4 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蔡松波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1.87公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毒偵988 卷第5 、45、71、159 、160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被告前妻范秀糧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見毒偵988 卷 第10頁)相符,並有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714 號搜索票(見 毒偵988 卷第36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988 卷第 31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988 卷第32頁)在卷可稽 ,而為警查獲之煙草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有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 知書(見毒偵988 卷第122 頁)足憑,並有扣案含大麻成份 之煙草2 包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經二度修正而 分別於93年1 月9 日、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然就被告本 案所涉之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則均未有修正變更, 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均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 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上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之沒收銷燬規 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3年1 月9 日亦有修正施行,惟依從 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此部分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均先敘明。四、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戕害人之生命及健康,甚且危及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非法持有,應受相 當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毒品已對外流通,及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 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併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已由 「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被告本案 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 要件,應依上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麻2 包(驗餘 淨重合計1.87公克),為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1公克 ,見毒偵244 卷第11、20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 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意旨求為 併予沒收銷燬之宣告,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