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8號
SLDM,102,易,7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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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遠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詹鎮遠因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地○街000 號之「蓮師觀自在妙吉祥佛教文物」攤位( 下稱上開攤位)參觀,因與上開攤位經營者黃堂燕互相談論佛 法而結識。詹鎮遠並於聊天之過程中,自稱自己為臺大醫學院 之「王睿」教授且為醫師。黃堂燕因而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 2 時許,詹鎮遠再度前往上開攤位時,將自身之健康檢查報告 (下稱健檢報告)交付詹鎮遠,請詹鎮遠解讀並為諮詢。詹鎮 遠見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明知自己僅為中醫師,並非西醫,且非醫學院教授或學者,己 身與達賴喇嘛亦無任何聯繫管道,仍向黃堂燕謊稱:其係臺大 醫學院教授「王睿」、英國劍橋大學醫學院院長、日本天皇及 英國女王御醫、及密宗修行者,並因此等身分,曾醫治多名藏 傳佛教密宗之喇嘛仁波切,因而結識達賴喇嘛。且自己經常供 養達賴喇嘛,可順便為黃堂燕轉交供養金,以求達賴喇嘛為黃 堂燕修法等虛構之事實(下合稱「上開詐術一之說詞」,分則 各依其說詞稱之)。黃燕堂因見詹鎮遠多能以醫學專業術語解 析其健檢報告,對話歷歷如真,因而對其名校學者、教授身分 信以為真,並進而相信其與達賴喇嘛相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遂依詹鎮遠之指示,將呈裝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 (下稱上開現金紅包)當場交予詹鎮遠詹鎮遠因而詐得2000 元得手。
詎詹鎮遠食髓知味,更思以其他說詞方法詐得金錢,乃又另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膠囊3 罐(下稱上開膠囊物品),僅係其由不詳管道取得,成 分、來源不明,內裝有粉末之膠囊組成,並無治療或預防癌症 之效能。竟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0956門號手機)撥打黃堂燕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黃堂燕手機),向黃堂



燕表示:經檢視黃堂燕健檢報告,發現黃堂燕胃幽門桿菌數值 異常,若不積極治療,恐會引發胃癌等語,且向黃堂燕謊稱: 臺大醫院開發一款如上開膠囊物品之新藥,對於預防、治療癌 症效果卓著,價格昂貴,但因其教授身分,可以較為便宜之價 格6000元販售予黃堂燕等語(下稱「上開詐術二之說詞」,分 則各依其說詞稱之),而向黃堂燕兜售其自名為「回春養生方 」之上開膠囊物品。黃堂燕詹鎮遠前自稱之名校教授醫師身 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應允之。詹鎮遠乃於100 年12月 20日下午2 時許,攜上開膠囊物品前往上開攤位,將之交付黃 堂燕收受。並向黃堂燕佯稱:購買上開膠囊物品之價金,已由 某佛教團體之師兄「詹鎮遠」墊付等語,並當場交付書有「請 匯入詹鎮遠帳戶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儲000-000-00000 」等文 字之字條(下稱上開帳戶字條,所載之帳戶則稱系爭帳戶)供 黃堂燕匯還價金6000元之用。嗣黃堂燕於100 年12月23日左右 ,因有藏傳佛教仁波切喇嘛前往上開攤位,黃堂燕乃就上開攤 位所販賣之佛具所載藏文之翻譯請教之,發覺與其之前請教詹 鎮遠之翻譯不同,心生懷疑。乃電詢臺灣大學醫學院及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查證,發現並無名為「王睿」之教授後,直覺有異 ,而未支付價金,並報警處理。而因黃堂燕遲未付款,詹鎮遠 乃與黃堂燕相約於100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於上開攤位相 見,員警獲報乃事先前往埋伏,並架設錄影設備,於詹鎮遠依 約前往上開攤位時,全程錄影蒐證後,認為詹鎮遠犯行明確, 而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扣得上開膠囊物品,因而查獲上 情,詹鎮遠亦因而未能詐財得逞。
案經黃堂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錄音(解釋上自包括影像之言詞聲音)譯文,僅屬依據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錄音所得之錄音帶或電磁紀錄,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 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影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 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監聽錄音錄影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錄影有同等價值 ,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審 認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詹鎮遠於100 年12月28日查獲當日與告訴人黃堂燕於上開攤位之對話過程, 業由查獲員警當場埋伏,以任意性偵查作為側錄後,將影音檔



燒製成光碟(下稱上開影像檔)。其對話內容並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判中自行檢閱後,作成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下稱系爭對話譯文),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 檔,核對系爭對話譯文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系爭對話 譯文轉譯內容與上開影像檔所播放之對話音聲內容之同一性、 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筆錄),兩造於審判 期日對此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4 頁筆錄),依據上 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詹鎮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地前往上 開攤位,並與告訴人談及健檢報告及交付上開膠囊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退休之合法中醫 師,退休前就經常演講,研究中西醫學文獻,故伊確於事實欄 所示時地,有就所知醫學文獻,從科學觀點解析告訴人之健 檢報告。伊並非藏傳佛教密宗信徒,而為顯教淨土宗信眾,故 從未向告訴人謊稱身分而為上開詐術一之說詞,更未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紅包,既未施詐,亦未得財。又伊綜合健檢報告 及所閱讀到的醫學文獻,認為告訴人健檢報告胃幽門桿菌數值 顯示,有得胃癌之可能,而告訴人告知伊,健保卡遭鎖碼,無 法就醫,所以伊才好意向佛門同道求得上開膠囊物品之保健養 生食品,贈送黃堂燕服用,並非以上開膠囊物品作價販賣,並 無上開詐術二之說詞,且無不法得財之意圖可言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 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為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 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固屬通說無疑。惟補強證據倘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此之補強,自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 全部為之為必要,僅須就重要之點能夠相互印證,多方加以補 強,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詹鎮遠於100 年11、12月間,於前往上開攤位參觀 過程中,與告訴人黃堂燕互相談論佛法而結識。告訴人並於10 0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被告再度前往上開攤位時,將健檢 報告交付被告,請被告解讀並為諮詢。被告本身僅為中醫師, 並非西醫,且亦非醫學院教授或學者,己身與達賴喇嘛並無任 何聯繫管道。而被告於解讀健檢報告之過程中,多能以專業術 語解析健檢報告。另被告尚曾向告訴人表示:經檢視黃堂燕健 檢報告所載胃幽門桿菌數值異常,應積極就醫治療,否則恐會 引發胃癌等語。被告並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攜上開 膠囊物品前往上開攤位,將之交付黃堂燕收受。並交付告訴人 上開帳戶字條供告訴人電匯金錢之用。嗣告訴人於100 年12月 23日左右因故心生懷疑,報警處理。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中 午12時30分再次前往上開攤位與告訴人交談時,因員警事先前 往埋伏,並架設錄影設備,全程錄影蒐證後,認為詹鎮遠犯行 明確,而上前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扣得上開膠囊物品等情,均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 168 頁筆錄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堂燕 、查獲員警許逸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 字條(見101 年度偵字第908 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26頁 )、被告解析告訴人健檢報告所手寫之便條紙(見偵查卷一第 118 至123 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膠囊物品扣案可佐,應明 確可認。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事實欄所涉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準備程序爭點之整理,本院 並依論述順序調整簡化):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謊稱:自己為臺灣大學醫學院教授「王睿」 、日本天皇及英國女王御醫、英國劍橋大學醫學院院長及密宗 修行者,因此醫治多名仁波切,而與達賴喇嘛相識,並表示其 有管道,可請達賴喇嘛為告訴人修法等上開詐術一之說詞?⒉被告有無以上開詐術一之說詞,向告訴人要求交付供養金,而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因而詐得財物既遂?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無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 :為避免引發胃癌,必須服用上開膠囊物品,且宣稱上開膠囊 物品為臺大醫院開發新藥而為上開詐術二之說詞,將上開膠囊 物品,標榜為得治療胃癌或避免胃癌發生之功效,將之推介與 告訴人?
⒉上開膠囊物品客觀上有無治療胃癌或避免胃癌發生之功效?被 告是否明知上開膠囊物品與治療胃癌、預防胃癌無關而有詐欺



故意?
⒊被告將上開膠囊物品交付告訴人時,有無表明要收取對價6000 元,而為兜售換價之表示?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若服 用有效或康復後,希望發願佈施,伊並無將上開膠囊物品作價 兜售,6000元與上開膠囊物品並無對價關係,是否可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自己為:臺灣大學醫學院教授「王睿」 、日本天皇及英國女王御醫、英國劍橋大學醫學院院長及密宗 修行者,因此曾醫治多名仁波切,而與達賴喇嘛相識,並向告 訴人表示其有管道,可請達賴喇嘛為告訴人修法等上開詐術一 之說詞: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堂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所以會拿檢驗 報告給被告看,乃是因為被告來過上開攤位幾次,都是自稱自 己是臺大教授「王睿」及英國劍橋等名校教授。且聊天時他還 提到他是日本天皇、英國女王御醫身分,宣稱自己是密宗,所 以在全世界救過很多喇嘛仁波切,因而認識達賴喇嘛。因被告 都會說出一些一般人無法說出的醫學上術語,伊因而相信被告 具有名校醫學教授、御醫身分,且因為被告宣稱為密宗信徒, 加上這些顯赫的身分,所以也就相信被告因救治許多仁波切而 認識達賴喇嘛。被告說他自己要供養達賴喇嘛,可順便幫伊轉 交供養金時,伊也就相信而交付上開現金紅包等語(見本院卷 第258 頁、259 頁反面、260 頁、261 頁、第264 頁、第265 頁反面筆錄)。其指訴態度歷歷,前後脈絡一致,衡酌其與被 告僅因萍水相逢認識,彼此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恩怨糾紛, 且本案損害僅區區2000元等情,已難認其指訴有何瑕疵或憑信 性減損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下述獨立於告訴人指訴之供述以 外獨立證據方法及資料以為補強證據後,並認其指訴應屬可信 。
㈡由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及具狀即自承:告訴人確實稱呼其為臺 大教授(見偵查卷一第66頁筆錄、第80頁書狀所載,只不過辯 稱:不是其自稱的),及被告所提出由告訴人處受贈之詩集( 見101 年度偵字第908 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54頁,詩集 則下稱「上開詩集」)封面亦載:「王睿教授惠存」等字語, 當可推知,告訴人與被告交往對話之過程中,即係以臺大醫學 院名為「王睿」之教授之身分稱呼被告。甚者,由系爭對話譯 文所載:「00:22黃堂燕(按即告訴人):你說臺大醫院那邊 ?00:23詹鎮遠(按即被告):我們急著要,要救人。00:25 黃堂燕:急著要救人?00:26詹鎮遠:對,因為醫院有些不方 便,有些把藥往後排。00:29黃堂燕:可是,教授,因為,我 這幾天聽你講的那個藥啊,好像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當更可見,被告不但對告訴人稱呼其為教授,呈現自



然接受,毫不質疑之態度,甚至還在告訴人重複被告前所提及 之臺大醫院等話語之後,接口表示(臺大)醫院內如何如何等 言,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面前十足就是一副在臺大醫院工作之 神態。再者,參酌被告自行提出其自身對外發表中醫或醫學有 關文章或寫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亦均以教授自 稱自居等情,均足證被告確實係對告訴人以臺大教授自居而為 交往。是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自稱為臺大醫學院王睿教授等 語,當屬信而有徵。甚者,由上證據資料亦可判斷被告確實有 意傳遞此不實訊息誤導告訴人甚明,否則何以告訴人一再稱呼 被告臺大教授,被告均絲毫不為任何澄清?被告於審理時不但 否認自稱為臺大教授,更進一步改稱:伊甚而從未聽過告訴人 稱呼伊為臺大教授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不僅與其偵 查中受訊及具狀所陳完全相悖,且與卷內明確之證據資料不相 適合,要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對話譯文載稱:「01:32黃堂燕:年底就要回英國?01 :33詹鎮遠:對。我本身就是英國劍橋大學的院長,醫學院院 長。阿這邊是健康它的... 劍橋大學的院長... 。01:39黃堂 燕:劍橋大學?01:40詹鎮遠:醫學院院長。01:41黃堂燕: 醫學院院長。01:42詹鎮遠:我要再過五年才回」等語。由是 可知,被告確實在與告訴人會面交談之過程當中,很自然地向 告訴人自稱為英國名校之院長教授等不實頭銜,甚為顯然。而 英國劍橋大學不但世界知名,且為舉世數一數二之優秀學術機 構。身為其醫學專門學科之院長,更會使人認為份屬當今醫學 界之翹楚,作為英國皇室甚至其他國家王室之醫療團隊,更可 當之無愧,而為大眾所不疑之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既然會自 稱自己是英國劍橋大學醫學院院長,衡情,則進一步宣稱自己 是皇室御醫等節,當亦不足為奇。由此,應可佐證告訴人一再 指陳:因為被告宣稱自己是臺大教授,又說自己是英國名校教 授,所以,當被告說自己是英國女王、日本天皇御醫,伊也就 跟著相信等語,亦非子虛。被告雖自始否認曾為此等說詞,然 上開影像檔證據確鑿,何容再為飾詞?被告於此又以:伊於系 爭對話譯文所載上開影像檔中相關英國名校之對話內容,乃係 因遭告訴人以密宗勾魂攝魄大手印作法,方才胡言亂語云云置 辯。然姑不論被告對此並未舉出任何依據確證以實其說,怪力 法術之空言,已難為理性實證所接受。再者,倘告訴人果練就 此等法術,得以操控他人心神,則何以於訴訟過程當中,不再 繼續施法,使被告再為胡言亂語,對涉案事實坦承不諱,如此 豈非更為利索?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當中,幾乎全程參與 ,然被告對所涉本案多數事實,不但辯詞滔滔,甚者矢口否認 到底,口風絲毫不見任何鬆動。由是以察,告訴人何來神通法



術可言?更顯被告此辯無稽。
㈣再由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過往交通過程當中親筆於「人間福報」 刊物上所寫之眉批(外放偵查卷一第127 頁證物袋內)記載: 「佛光山的人間佛法太企業化,市儈之氣太重,完全違反了佛 遺教之經,只能稱之為佛教企業,遠遠不如寧瑪巴正宗密教之 清淨自在圓滿的根本佛法,不可不知,不可不慎!」等語,當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談論佛法時,確實有自稱與告訴人相同, 同為藏傳佛教密宗之舉。甚者,被告於警訊時尚初供:因為告 訴人提問聽說癌症是業障病,難道不能化解嗎?伊乃回答,伊 僅為一個退休老醫師,不是高僧大德,但伊為三寶弟子,伊會 託人向達賴喇嘛請求幫告訴人消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 頁最 後一行至第10頁筆錄)。顯然已明認其確曾承諾要為告訴人聯 繫達賴喇嘛。由是以觀,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所指:被告還自稱 為密宗修行者,因自己醫學地位醫治多名仁波切,因而得以接 洽達賴喇嘛,以供養修法等情,亦屬堪信。被告於偵審中翻異 前詞,否認曾宣稱自己為密宗修行者,亦未以供養達賴喇嘛求 其修法為由,誘騙告訴人云云,說詞反覆,且與其自身前所為 文書內容不符,自不足據。
㈤綜上小結,上開告訴人具結所指被告對之所為上開詐術一之說 詞,均有卷內各相關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足認其指訴內容與事 實相符,當可採信。職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一 之說詞之情,並無疑問。
被告應有以上開詐術一之說詞,向告訴人要求交付供養金,而 有得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因而詐得財物2000元既遂:㈠告訴人黃堂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其自己會包一大筆 供養金給達賴喇嘛,因其要請達賴喇嘛幫忙修法,可以順便幫 伊轉交,金額不限,看伊心意。且要伊將金額放入紅紙袋裡面 封起來,他不會看,伊就將2000元放入紅包內,交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 頁筆錄)明確。
㈡被告既然會向告訴人謊稱上開詐術一之說詞,已認定如上貳 所示。則其會向告訴人收取供養金,亦當屬同一脈絡下,甚為 自然之發展及行為模式。否則,被告何以要煞費心思,以不實 身分地位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謊稱:要請達賴喇嘛幫告訴 人修法?申言之,倘其意不在得取財物,則上開貳所認定之 無謂之舉,所為何來?甚者,由被告向告訴人推介來路不明之 上開膠囊物品,皆須收取一定對價(詳見下述以後有關事實 欄有關之認定),則請達賴喇嘛修法,對一般人而言更屬難 能之舉,豈有可能不藉供養以收錢財之理?凡此與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相互印證,當可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指訴為真,並可認 定被告不但對告訴人曾矇騙以上開詐術一之說詞,甚且有藉此



向告訴人要求交付供養金,而收取詐得財物2000元既遂。㈢辯護意旨雖以: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收據等物證或在場見聞 之人證,證明被告有收取2000元之事實置辯。然告訴人之指訴 之補強,本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僅須就重 要之點能夠相互印證,多方加以補強,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 之程度,即得為有罪之判決,已說明如前貳所示。本院審酌 告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一之說詞過程此一重要之點,已有多方補 強證據足以強化認定達致確信。再由此等已經補強確信之事實 ,審酌經驗法則,據以推論告訴人交付錢財之說詞合於常理, 且與兩造其他交往關係模式雷同,而予類推採證,當無不可。 辯護意旨以:此事實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云云為辯,顯對於補 強證據認識過狹,不足憑採。
被告曾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以上開0956門號手機電聯告訴人 ,向告訴人稱:為避免引發胃癌,必須服用上開膠囊物品,且 宣稱上開膠囊物品為臺大醫學院新開發之新藥,而為上開詐術 二之說詞,將上開膠囊物品,標榜為得治療胃癌或避免胃癌發 生之功效,將之推介予告訴人:
㈠告訴人黃堂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12月19日下午,被 告曾以上開0956門號手機撥打伊所有之上開黃堂燕手機,被告 並說是借用學生電話撥打。在電話中,被告表示:其看過健檢 報告分析後,覺得伊若不積極治療,可能會得胃癌,又說現在 臺大醫院有出一種新藥可治療,費用本來是6 萬元,但其以教 授身分去爭取,只要6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 、262 頁正反面、265 頁反面筆錄)。經核,證述內容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歷來所陳述之意見脈絡一致,且其與被告僅因偶 然相識,彼此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恩怨糾紛,且告訴人此部 分又無財產損失,衡情亦無任意攀誣之情,已難認其指訴有何 瑕疵或憑信性減損之情形。被告雖否認上開0956門號手機為其 平日所使用,且否認有宣稱上開膠囊物品為對癌症有療效之藥 品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下述獨立於告訴人指訴之供述以外獨 立證據方法及資料以為補強證據後,並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 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互動過程中,確曾交付一份載有「回春養生 方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等字樣之紙條(下稱0956電話紙 條),而將上開0956門號告知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被告所 陳明(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所示),並 有0956電話紙條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6頁)。被告於偵查 中甚對此供稱:這是伊教告訴人保養方法,如果告訴人想要這 保健食品(按即指上開膠囊物品),請告訴人傳簡訊到紙條上 的號碼,伊再託人去求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筆錄)。顯見



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字條告知告訴人上開0956門號,目的就在於 作為將來告訴人有需要時聯繫之用,應甚昭然。而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吾人會主動抄錄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以供聯繫之用,則 所抄錄之電話號碼應該就是抄錄交付者自己所使用,始符常情 。準此,上開0956門號手機門號既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以供聯繫 之用,則上開0956門號手機應為案發當時被告個人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自屬信而有徵。甚者,由卷附上開0956門號手機之雙 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一第58至60頁,下稱上開0956通聯)可 知,上開0956門號手機於100 年12月整個月份對外通聯基地台 位置,毫無例外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或景 平路763 之2 號一帶。由此當可研判,持用者當應係居住新北 市中和區者或經常在中和區活動之人甚明。而由被告自承為其 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按即上開帳戶字條上所載,被告親筆寫予 告訴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51 頁)可知,被告 開設系爭帳戶所填載之共同通訊地址即為:新北市○○區○○ 路0 號。甚者,經檢察官調閱系爭帳戶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並據以勾稽其中100 年8 月 24日、101 年2 月20日、101 年7 月9 日、101 年11月8 日、 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14日、102 年4 月8 日等多次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紀錄,發現亦均係設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所為交 易,亦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2 年5 月16日中和營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是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除陳明戶籍地址外,從未陳明現住或通訊地址, 僅要求本院將通知送往其指定之臺北郵政信箱號碼。然由系爭 帳戶之開戶資料,已足窺見其日常生活圈確實集中在新北市中 和區甚明。以之對照上述上開0956門號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 按其中基地台位置中山路二段291 號甚至與被告提領系爭帳戶 款項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地址中山路2 段253 號近在咫尺)及 被告自己交付上開0956門號手機門號予告訴人等情,不難窺見 ,上開0956門號手機門號之申請人雖係被告之妹詹豐蘭,然案 發當時實際上之使用者應為被告,昭然若揭。末查,由卷附上 開0956門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一第58至60頁,下 稱上開0956通聯)可知,上開0956門號手機的確於100 年12月 19日下午2 時31分53秒與上開黃堂燕手機有一通長達192 秒之 發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一第59頁)。依發話號碼為被告所持 用之上開0956門號手機,通話時間長達192 秒等情,當足佐證 告訴人歷來所指100 年12月19日下午其被動接受被告打來電話 ,於電話中有所交談等情,並非烏有,足堪採信。且被告自承 於100 年12月20日即前往告訴人上開攤位交付上開膠囊物品(



見本院卷第167 頁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時間點就在上述 通聯時間之翌日,時點緊接。審酌告訴人、被告乃偶然認識之 泛泛之交,並非親密友人,並無可能前一天談論與上開膠囊物 品無關之話題,忽而翌日突然攜帶上開膠囊物品拜訪等情。當 可合理推論,告訴人所指於上開通聯內所交談者,係與告訴人 身體狀況及上開膠囊物品有關之言論,要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而屬可信。
㈢由系爭對話譯文中所載告訴人與被告關於病情之對話及被告形 容或說明上開膠囊物品之用語:「00:26詹鎮遠:對,因為醫 院有些不方便,有些把『藥』往後排」、「00:37詹鎮遠:非 常稀有。因為那個是專門起死回生跟轉危為安的『藥』,那、 那個『藥』... 你現在不方便又用不著,你給我們,我去救人 」、「00:56黃堂燕:教授,我,可是,我覺得這『藥』,因 為我自己檢查報告是這樣啦,你又、你又說,這樣有可能、可 能引發胃癌,胃癌的話... 。01:03詹鎮遠:因為我、我們需 ... 對,啊,你要吃東西,你要注意。01:08黃堂燕:那我是 不是,那,那個藥我是不是,我也需要。01:12詹鎮遠:那個 藥對你是很好,啊可是,我看你擴張太快,你負擔太重」、「 01:49詹鎮遠:夠了、夠了、夠了。你還吃一罐就、就、就、 就、就完..就活了,三個月了,像我就『根治』了。問題是, 我看你有點不方便」、「03:59詹鎮遠:「... 這個東西我告 訴你,是真正野生稀有的、稀有、稀有、稀有、稀有的某種超 能,我們根本是,全世界是限量的... 」、「04:39詹鎮遠: 吃下去很快就『康復』了。這不但可以『口服』喔,這個拆開 ,可以用、直接做、從『氣切』這裡灌進去喔。這個是救命的 ,這個起死回生、救命的喔。這是救命的『藥』喔」、「04: 54詹鎮遠:這個不但可以『口服』,甚至必要的時候,你再、 溶在、溶在你這個、這個乾淨的礦泉水裡面,你直接從氣切, 用那個磷化針頭,咻,打進去了捏。這是立刻、不但對你母親 、『病人』有幫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當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日,確實非常自然地在與告訴人交談過 程中,以告訴人患有某疾病為前提,而不斷推介上開膠囊物品 ,能如何治療、改善告訴人身體不豫之症狀,甚為明晰。且被 告十分明確地稱呼上開膠囊物品為「藥」,而以「口服」、「 氣切針筒灌入」稱呼使用上開膠囊物品之方法,並將使用上開 膠囊物品之對象直呼為「病人」,且描述上開膠囊物品之機能 亦以「根治」、「康復」、「起死回生」為之。在在都顯示, 被告係將上開膠囊物品宣稱為對告訴人可能引發胃癌之病體具 有治療、改善、回復而有療效之藥物,彰彰甚明。由是觀之, 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主動電聯伊,指出伊可能得胃癌之病情



,並宣稱上開膠囊物品之療效,將之推介予伊等情,完全符合 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言行表現,至為可信。反之,被告辯稱:伊 只有宣稱上開膠囊物品為保健健康食品云云,與其查獲當日言 動明顯不合。蓋吾人生活經驗上,保健食品頂多只能夠緩緩強 化人體體質,從未聞保健健康食品對重症病人有何「起死回生 」之效。且既曰緩慢改善體質之「保健食品」,又何需要以最 後醫療手段「氣切」方式使用?被告所辯荒謬,無須多言。㈣再者,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宣稱上開膠囊物品之療效云云,然就 上開膠囊物品之功效亦不諱言:「我是送給告訴人,幫助告訴 人改善腸胃功能,腸胃功能好,就比較不容易得癌症」(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筆錄);「我是向告訴人稱上開膠囊物品具有 改善腸胃功能,提昇腸胃免疫功效,若如此,就比較不容易得 癌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筆錄)。顯然被告翻異其於上 開影像檔中所為誇張之表述方式後,仍然還是宣稱上開膠囊物 品有使告訴人可能得胃癌之身體狀況,產生預防或改變之機轉 甚明。甚者,由被告親筆寫予告訴人,用以解析告訴人健檢報 告之字條(見偵查卷第118 頁)所載:「正常細胞─癌前細胞 ─癌細胞」等,並在「正常細胞」、「癌前細胞」之間,畫上 一個反箭頭,寫上「可逆反應」等字句。對照告訴人於本院結 證所稱:被告說伊的細胞已經受損,醫學上有可逆反應,也就 是現在治療,還可以恢復,也就是可逆,如果現在不治療,就 回不去,被告在電話中讓伊感覺好像會得胃癌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65 頁反面筆錄),兩者甚為吻合。由此可知,被告當時 是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的身體細胞,就處於「癌前細胞」之 狀態,也就是放著不管,就要變成「癌細胞」,漸形成癌症之 狀態。而上開膠囊物品具有將已經變成「癌前細胞」之細胞, 回復至「正常細胞」之功能,甚為灼然。被告既然明確宣稱上 開膠囊物品得以將人體受損細胞改良回復成為未受損以前之細 胞,不是宣稱上開膠囊物品之療效,又應作何解?㈤此外,由系爭對話譯文中一開始被告就提到(若告訴人無法支 付費用)需向告訴人索回上開膠囊物品之理由為:「00:22黃 堂燕:你說臺大醫院那邊?00:23詹鎮遠:我們急著要,要救 人。00:25黃堂燕:急著要救人?00:26詹鎮遠:對,因為醫 院有些不方便,有些把藥往後排」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暗示 上開膠囊物品之出處是臺大醫院,因為臺大醫院內部不知何故 ,將與上開膠囊物品同類之藥物出產時程往後排,所以要把上 開膠囊物品拿回去救人甚明。由此體察,告訴人指訴:被告係 對伊表示,上開膠囊物品是臺大新藥,為透過其教授身分特別 取得者等語,顯亦有據,而可採信。
㈥被告非但否認上開0956門號手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且否認



於100 年12月19日曾以上開0956門號手機聯繫告訴人,甚至辯 稱:100 年12月19日伊一整天都在臺中與其妹一同幫總統候選 人馬英九、立委候選人江啟臣掃街拜票(下稱上開拜票行程) ,不可能在新北市撥打電話云云,進而舉證人即其妹詹豐蘭、 其友人趙文盛以為立證,然查:
⒈被告於警訊偵查之初,先係否認與上開0956門號手機有任何關 聯,甚至供稱:伊根本沒有使用手機,且伊已經20年與伊妹沒 有來往,亦不知此手機是伊妹名義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頁警 訊筆錄、第66頁偵查筆錄)。甚而,偵查中尚具狀表示:伊94 年退休後,遵守「禪定靜坐,堅守禁語」戒律,從不用手機, 也不用電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7 頁書面)。待檢察官提出 上開0956門號手機申請人資料(上載申請人為被告之妹詹豐蘭 )、上開0956通聯及上開門號字條後,乃又隨即改稱:上開09 56門號手機是伊教告訴人保養方法,如果他想要保健食品,請 他傳簡訊到上開0956門號手機,伊再託人去求。這是以前伊妹 妹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之 初進一步稱:上開0956門號手機是伊妹妹申請的人道關懷專線 ,所以伊將之交付告訴人,以為不時之需,伊所使用者為另一 支0925門號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筆錄)。待第 二次準備期日又改稱:上開0956門號手機是伊妹為了與其女兒 聯絡,所以留在自己身上備用的手機,伊自己另有自用之專用 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筆錄)。於本院具狀則稱: 是其妹為了爭取高檔手機贈品而申辦(見本院卷第139 頁書狀 )。不但針對是否知悉、有無交付上開0956門號手機予告訴人 前後所述不一,對於上開0956門號手機之資訊,更是說詞反覆 。忽而不知上開0956門號手機來歷,忽而在20年未與其妹有聯 繫之情況下,又知悉上開0956門號手機為其妹所使用電話。甚 至對於上開0956門號手機之使用目的,忽而稱其妹作為人道救 援專線而供公益使用,忽而又是其妹為方便與女兒聯繫私用。 忽而稱自己沒有使用手機,忽而為撇清與上開0956門號手機關 係,又稱自己有使用另外之0925門號專用手機。前後對照,說 詞反覆,漏洞百出。且若為其妹所申請之人道救援專線或與女 兒聯繫所用之手機門號,其又多年未與妹妹聯繫,則何以其要 將0956電話紙條交付告訴人,囑告訴人有需要上開膠囊物品時 ,聯繫使用?如此又如何能與其取得聯繫?均屬費解。是被告 所辯:上開0956門號手機非其所用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且所 供悖理,要無可信。
⒉證人即被告之妹詹豐蘭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其詞證稱:上 開0956門號手機係其個人使用,並未交付被告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275 頁、第278 頁反面筆錄)。然卷查,上開0956門號



手機申辦之名義人確為詹豐蘭,且於申辦時向電信業者(按臺 灣大哥大)所勾選之資費方案乃係「北臺灣」在地生活系列56 8 型,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頁)。而由被告自行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在地生活 系列資費說明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可知,在 地生活系列資費係將全台分為五大生活區,若於用戶在指定區 域內撥打手機,則不分網內外均有優惠。「北臺灣」乃係指: 臺北縣市、基隆、金馬。而臺中豐原屬於「中臺灣」區。若用 戶位於指定區域內撥打網內外之資費,每秒僅為0.056610元, 但若用戶位於指定區域外撥打電話(不分網內外),每秒即需 高達0.113221元(與在區內計費相差多達兩倍),且計費標準 係以用戶持用手機撥接時,所使用連結之基地台為準(見本院 卷第163 頁反面之資費說明)。換言之,上開0956門號手機既 約定「北臺灣」在地系列568 為資費方案,則上開0956門號手 機之持有者,必須在「北臺灣」所在區域即臺北、新北、基隆 、金馬地區內使用上開0956門號手機,始能享受優惠之資費方 案。衡諸常情,申辦上開0956門號手機實際使用者應係考量自 己因為經常生活在「北臺灣」區域內,始有可能以之作為隨身 門號使用。亦即上開0956門號手機當係經常生活在「北臺灣」 之人實際使用,始符常情。矧證人詹豐蘭於審判期日竟同時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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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