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99號
SLDM,102,審訴,299,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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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泰雄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 ,於民國84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 刑7 年10月又17日;②復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5年度上訴字第54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 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復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④⑤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①所餘殘刑、② 、③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 接續入監執行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3 年3 月又8 日,於98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 9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101 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上午」應更正為「上午 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泰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悛 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 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 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1 支及於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 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菸1 支業已用罄、玻 璃球吸食器1 個係為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衡 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香菸 1 支是否已用罄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 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本院考量就香菸1 支部 分未免將來執行困難,而該玻璃球吸食器1 個部分既非被告 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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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