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八七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緣訴外人徐治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任職於原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丙○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之工作,並由被告徐造峰及陳榮華擔任保證人,惟訴外人徐治中於任職期間,自 製收據收款侵蝕原告公司分期購車客戶繳交分期車款挪為私用未繳返公司。經原 告丙○公司發現後,於被保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立切結書乙紙,迄今尚欠肆 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迭經向被保人徐治中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員 工保證書內容及規則第八條約定,被告已拋棄先訴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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