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01號
SLDM,102,審訴,201,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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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不含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順助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 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3 月,併科罰金7 萬8 千元確定(尚在執行中,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土造金屬槍管、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先於100 年1 月初某日,在 新竹地區,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復於101 年10月、11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邊,以每支槍管3 千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57支;再於購得上開土造金屬 槍管3 個星期後之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邊,以1 顆 子彈2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93顆,並將上揭購得 之霰彈槍、土造金屬槍管、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置於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25 室之租屋處藏放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詹順助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霰彈槍1 支、土造金屬槍管57支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93顆等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詹順助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 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溫偉吉江俊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 本院公設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本院公設辯護人及檢 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採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 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等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 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江俊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江 俊瑩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102 年5 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然具個案性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經被告詹順助、本院公設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 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 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霰彈槍1 支、槍管57支及子彈93 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2 年3 月19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酌上 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核與證人溫偉吉、江俊 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 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第75頁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3頁至 第4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霰彈槍1 支、土 造金屬槍管57支、子彈9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及土 造金屬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霰



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 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0.40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送鑑1 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㈦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 9m 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㈨送鑑子彈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㈩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3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57支,均認係土 造金屬槍管,且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 政部102 年5 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98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順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詹順助基於 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 於97、98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度違犯本件同類 型之罪,先後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放 置於租屋處而持有之,且數量不少,實已對人身安全、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 之心,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使用本案槍彈或將之廣 為擴散之意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長短,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獄服刑前係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家中無小孩待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 管57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未經鑑定試射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9顆 、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1 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1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1 顆及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6 顆等物,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所示業經鑑定 試射之制式子彈共6 顆、非制式子彈共26顆及制式散彈共3 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 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
│ 1. │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 │土造金屬槍管57支 │
├──┼───────────────────────────┤
│ 3.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子彈74顆(經採樣25顆鑑定試射) │
│ │(2)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 │




│ │(3)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1 顆鑑定試射) │
│ │(4)口徑9mm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 │
│ │(5)口徑5.56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 │
│ │(6)口徑0.25吋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1 顆鑑定試射) │
│ │(7)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 │
│ │(8)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子彈2 顆(經採樣1 顆鑑定試射) │
│ │(9)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9 顆(經採樣3 顆鑑定試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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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