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2 月中旬」應更正為「1 月中 旬」;第11行之「下午3 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 時45 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倒數2 行之扣案物應 補充「撲克牌1 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中旬某時起至102 年 2 月6 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 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營利期間尚短,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象棋2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撲克牌1 付,係賭客張清池所有,扣案之賭資新臺 幣200 元,係賭客蔡慶發所有(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 20頁、第62頁),供渠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使 用之物及金錢,核非屬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 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