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宏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21日 」應更正為「20日」;第10行所載之「26日」應更正為「25 日」。另就本件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補充為:於101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前2 、3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江北二橋 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 民國10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 之程序後,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 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