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238號
SLDM,102,審交易,238,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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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4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子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子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 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1 月 6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子劉宗翰,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大橋下迴轉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安西街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之際,適有周 玉雲騎駛腳踏車違規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周玉雲所騎駛腳 踏車左側車身,周玉雲因此向後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腦部頭骨破裂、腦幹組織壞死及大量出血、雙腿腳跟及左 腳背撕裂傷及小腿腫脹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 院急救,並轉送馬偕紀念醫念淡水分院救治,仍於102 年1 月7 日16時29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劉子邦於本件肇事後,因自忖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為躲避 員警取締,復認上開車禍案件應可和解處理完畢,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李晨龍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冒 用胞兄「劉子建」之名義接受員警於同日之後續調查,並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劉子建」之簽名,足以生 損害於劉子建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 警於102 年1 月7 日1 時30分許,通知劉子邦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劉子邦因 認事態嚴重,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調等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 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坦承該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周 玉雲之子陳賢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及周玉雲之母 汪金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第1550號偵卷第9 至12頁 、第458 號偵卷第10頁、第18號相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 第15頁背面、第18至19頁),並經證人劉宗翰、告訴人陳賢 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分見第1550號偵卷第13至17頁),此 外,復有被害人周玉雲之母汪金鳳之刑事追加告訴狀1 份、 酒精濃度檢測單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6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0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第825 號偵卷第 1 至2 頁、第1550號偵卷第25至32頁、第34至49頁,第18號 相字卷第55至66頁及第72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劉子邦為曾經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 ,又依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駛 車輛左迴轉時,未觀察其行車動向之左前方是否有人車通過 ,即貿然前行,終致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直接撞及被害人周 玉雲,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 人周玉雲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冒用「劉子建」名義而簽名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署押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雖僅敘及被告於 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業據蒞庭檢察 官依卷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內亦有被告偽造之「劉 子建」署押乙節,當庭補充被告尚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偽 造署押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於起訴範圍內 ,並據本院當庭為此部分涉犯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車 禍肇事後,為圖隱匿身份,即冒名配合員警於當日進行之偵 詢程序,並自承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係基於 同一事實、並於同一時間而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堪 認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 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 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冒用「 劉子建」之名義向承辦員警自承上揭車禍肇事犯行,使員警 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文書及所製作之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分別登載受測人、當事人姓名為「劉子建」,並登載「 劉子建」之出生日期、身分字號等基本資料(見第1550號偵 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3頁及第36頁),惟承辦員警就 該肇事人之人別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以判斷真實與否,非 謂一經被告供承「劉子建」為駕駛肇事之人,警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此亦據蒞庭檢察官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上揭使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 述文書內,依前開說明,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無照駕車,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則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 此,容有未洽。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過失致



死罪,雖係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李晨龍主動表明為肇事人,惟被告既冒用他人名義 接受員警於同日之後續調查,顯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能僅以卷附 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第1550號偵卷第33頁)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就其所 犯偽造署押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揭冒名情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林廣恩出具之職務偵查報告書、警員 李晨龍出具之報告書各乙紙存卷可考(見第1550號偵卷第5 頁及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偽造署押 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周 玉雲死亡,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 係違規騎駛腳踏車逆向穿越馬路亦有過失。復冒用他人名義 接受偵詢,所為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家屬誠心致歉,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 分見第1550號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犯後態度 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 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 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因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再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陳賢銓雖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云 云(分見第458 號偵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被 告既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就偽造署押之部分,顯係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業已論述如前,上揭偽造署押罪與過失致 死罪再定應執行之刑後,業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 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文書內偽造「劉子建」署押共6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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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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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偽造「劉子建」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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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備考」欄 │偽造「劉子建」簽名1 枚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 │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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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3.雙方車輛│偽造「劉子建」簽名1 枚 │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損壞部位及詳│ │
│ │事故補充資料表 │細情形」記錄│ │
│ │ │欄位 │ │
│ │ ├──────┼────────────┤
│ │ │「4.肇事當事│偽造「劉子建」簽名1 枚 │
│ │ │人受傷情形」│ │
│ │ │記錄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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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簽名捺印或│偽造「劉子建」簽名1 枚 │
│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蓋章」欄 │ │
│ │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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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詢問人」│偽造「劉子建」簽名1 枚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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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署押6 枚(即簽名6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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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