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典霖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典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伍包(驗餘總淨重伍拾參點伍參零柒公克,總純質淨重肆拾陸點肆零伍玖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拾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典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竟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德安百貨公司旁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愷他 命15包(總淨重54.44 公克,驗餘總淨重53.5307 公克,總 純質淨重46.4059 公克)而持有,欲供己施用。嗣於101 年 1 月13日凌晨0 時17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及地下室之職業賭場搜索時,郭典 霖恰至該處與其友人即前揭賭場守門者陳宗聖聊天,而為警 搜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15包、白色LG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證據 ,及其他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調查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郭典霖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 面、第101 頁、第140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89 頁、 第213 頁),而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審酌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 示,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聖,及執行 搜索之警員黃國穎、許再周、謝明達、陳宏鳴、陳韋成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米白色結 晶15包扣案可佐,該15包米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 愷他命成分,其總淨重為54.44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3.530 7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6.4059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法定重量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77頁至第78頁),此外尚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 員黃國穎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光碟勘驗筆錄各1 份,及攝 有扣案物品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156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98頁 ,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15 頁正反面),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達法定重量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6.405 9 公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二)公訴意旨認為:警方於前揭時、地搜索時,另在地下室房 間隔音棉內查獲愷他命11包,在地下室垃圾桶內查獲愷他 命8 包及裝有愷他命之小塑膠瓶1 罐(上開查獲愷他命之 詳細重量如附表編號16至35號所示),此批查獲之愷他命 與被告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15包愷他命, ,均係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分 2 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所 購入,其購買情形分別為:1、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百貨公司旁,以3 萬 元之價格,向「阿草」購入愷他命25包(毛重共約100 公 克);2、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成功路4 段百貨公司旁,以4,500 元之價格,向「 阿草」購入愷他命5 包(毛重共約15公克)。因認被告涉
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首次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而 由本院訊問時,固均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愷他 命均為其所有,惟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即否認如附 表編號16至35號所示查獲毒品為其所有,其於本院辯稱 :本件查獲之毒品,只有在伊身上查獲之15包愷他命( 即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為伊所有,是買來要自己 吃的,因為當時「阿草」說快過年了,之後會變貴,所 以伊一次買15包,1 包1,000 元。至於在警局之所以會 承認查獲的所有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毒品 )都是伊的,是因為當時警員許再周要伊認的,伊當天 到警局時,才知道警方在地下室有查獲毒品,伊有說地 下室查獲的毒品不是伊的,警員許再周就說這樣拖,他 們辦案要辦到什麼時候,且說愷他命是第三級毒品,伊 身上既然已經有愷他命了,就把所有的都認一認,伊只 是持有,只會罰錢,要伊好好配合他們,大家好辦事, 伊原本以為配合警方就沒事了,後來到偵查時,檢察官 說要聲請羈押,且叫警方帶伊去搜伊的車子,伊對警察 說為何現在搞到要被羈押,警察要伊照之前的筆錄說, 否則口供不一,被羈押的可能性更高等語(參本院訴字 卷第100 頁反面、第107 頁、第166 頁正反面、第195 頁)。是以本件在上開地點地下室房間隔音棉內查獲之 毒品11包、在地下室垃圾桶內查獲之毒品8 包及小塑膠 瓶1 罐(即如附表編號16至35號所示),是否為被告所 有,涉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為何,而進一步影響本院 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主觀目的之判斷,自應先予究明,經 查:
(1)證人許再周雖於本院證稱:伊在賭場現場沒有和被告 說到話,是後來被告被帶到隊上時,伊有和他說話, 伊的慣例是任何嫌犯帶回後在製作筆錄前,伊都會和 他們聊天,因搜索扣押程序時,被告已經承認這些毒 品都是他的,所以伊有和被告說:既然這些東西是他 的,要他好好配合,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伊沒有要求 被告要承認現場全部毒品都是他的等語(參本院訴字 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而否認有被告所述要求被 告承認本案查獲的全部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情節;謝 明達、陳宏鳴、陳韋成(即案發當天解送被告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之3 名警員)則均否認曾要 被告照警詢筆錄說法,繼續承認查獲的所有毒品均為
被告所有,才不會被羈押乙情(參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反面、第194 頁、第195 頁反面),證人許再周、 謝明達、陳宏鳴甚且強調被告於查獲現場已經承認如 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全部毒品均為被告所有。惟查 證人許再周針對此情節乃證稱:伊當時任職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隊隊長,當時是組員陳宏 鳴帶隊攻堅查獲賭場,在裡面搜索到一些毒品,伊在 隊上經同仁通知趕到現場後,陳宏鳴報告查獲的毒品 有一些是在被告身上搜到的,一些是在地下室隔音棉 裡面查獲,一些是在垃圾桶裡面查獲,在現場查獲十 幾位犯嫌,初步陳宏鳴和伊報告:只有在被告身上查 獲毒品,其他的毒品是後來被告承認為他所有等情, 我們同仁都會當場向被告表示查獲的毒品包含地下室 及垃圾桶的毒品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至第16 5 頁),是以其未曾親身見聞被告是否果真於搜索現 場承認當場查獲之毒品均為其所有;證人謝明達則於 本院證稱:搜索當天警方進入賭場現場時,被告當時 承認毒品都是他的,(問:被告身上有查獲毒品、地 下室也有查獲毒品,被告承認持有的是哪些毒品,有 無特定是哪些?)這些過程我沒有很清楚,(問:你 是否指,被告承認是他的毒品,你不確定是否包含在 地下室賭場查獲到的毒品?)是的等語(參本院訴字 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2 頁),證人陳宏鳴於本院證 稱:搜索當時在賭場搜索扣押的毒品我們都有向被告 提示,現場20幾個人我們都有搜索,身上都沒有毒品 ,只有被告有,所以我們提示給被告看,被告在現場 和辦公室都有承認,(問:當時被告在現場如何承認 毒品是他的?)我們將賭場現場查獲的毒品一一詢問 查獲的在場人,這是例行的問題,(問:你是如何提 示?如何詢問?)(證人未答)(問:當時是將所有 搜到的毒品都放在一起一同提示?)不可能放在一起 ,此點時間太久伊有點忘了,(問:你說只有被告有 承認,你要如何確認被告當時承認的內容是什麼?是 被告自己身上的還是地下室的?)當時人真的太多, 此點伊無法確認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至第19 5 頁),是以證人謝明達、陳宏鳴雖於一開始堅稱被 告早於搜索現場即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所有 毒品均為其所有,而欲反面證明其等及隊長許再周未 曾要求被告承認搜索地點地下室隔音棉及垃圾桶內查 獲之毒品亦為被告所有,然經本院詳細詢問上開細節
,其等又無法回答,而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承認持有的 ,是否包含其身上搜獲以外的毒品,揆諸此情,自令 本院對證人許再周、謝明達、陳宏鳴所證:未叫被告 於警詢時,承認搜索地點地下室隔音棉及垃圾桶內查 獲之毒品為其所有;未叫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依循 警詢時的承認說法等情,其憑信性感到存疑。況經本 院勘驗搜索當天警方攝錄之蒐證影片,僅可見被告與 其他被查獲人一同坐在地上,被告承認放在其前方地 上即自其身上搜得的15包毒品為其所有等內容,並無 其他賭場被搜獲之毒品經被告承認持有之片段,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 正反面),益令本院認為被告所述前情恐非子虛。 (2)被告縱於警詢、首次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被 告而由本院訊問時,均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 毒品均為其所有,惟其所述購買情節亦有所異,其於 警詢中供稱:第1 次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11時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E 網打進」網咖店內 ,向「阿草」購買1 公克愷他命,價格300 元;第2 次於99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路4 段德安百貨旁馬路,向「阿草」購買100 公克愷 他命,價格30,000元;第3 次於101 年1 月10日晚上 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德安百貨麥當勞 旁巷口,向「阿草」購買15公克愷他命,價格4,500 元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566號卷第13頁),其於首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第 1 次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2 段「E 網打進」網咖店內,向「阿草」購買1 公克愷他命,價格300 元;第2 次於100 年1 月,在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德安百貨旁馬路,向「阿草 」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25小包,價格30,000元;第 3 次於101 年1 月12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成功路4 段德安百貨那裡的計程車上面,向「阿 草」購買15公克愷他命,5 小包,價格4,500 元等語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6號 卷第58頁),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供 稱:101 年1 月12日晚上9 點多,伊在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德安百貨麥當勞外面,在「阿草」開來的計程 車上面購買15公克愷他命,5 小包,價格4,500 元, 之後就去案發地點,將那5 小包愷他命放在房間沙發 ,再騎機車回家將之前買的100 公克共25小包愷他命
放在機車行李箱後,回去案發地點將13包愷他命拿起 來,跟剛剛買的那5 包一起塞在一樓房間的沙發縫裡 ,另外12包愷他命放在身上,伊回去機車檢查行李箱 ,發現裡面還有3 小包,就跟身上的12包愷他命放在 一起,嗣後被警方查獲,上述那100 公克愷他命是10 0 年10月、11月買的,伊有拿來用過4 、5 次,一次 用5 、6 根煙等語(參本院聲羈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 )。是以被告同日3 次所述購毒細節,關於100 公克 共25小包愷他命究竟於何時購得,竟即有99年12月11 日、100 年1 月、100 年10月或11月等三種版本,此 外案發當天警方搜索查獲之毒品,共有34小包及1 個 小塑膠罐,然被告當時自承向「阿草」購買之5 包、 25包愷他命,合計亦僅有30包而已,且尚未扣除業供 被告施用完畢之部分,兩者數量明顯不符,是以被告 於警詢、首次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而由 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毒品均為 其所有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認。
(3)如附表編號16至35號所示結晶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而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為 127.21公克之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明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 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 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其重量顯逾被告之前所承認 向「阿草」所購買之數量。再觀諸扣案愷他命之外觀 及純度,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愷他命均為米白色 結晶,純度大致均為百分之80幾(除附表編號3 、5 、8 、15號分別為90.2%、94.3%、91.7%、92.3% ),而如附表編號16至35號所示愷他命,除如附表編 號16號為米白色結晶、如附表編號31號為白色混白色 微黃結晶外,其餘均為白色結晶,且純度大致均為百 分之95以上之高純度(除附表編號23、24、30、31、 32、33、34、35號分別為94.6%、94.0%、54.5%、 94.3%、83.3%、91.5%、12.8%、93%),此同有 上開兩份鑑定書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1 至15號所示愷他命,明顯與警方在案發地點地下 室房間隔音棉內、地下室垃圾桶內查獲之愷他命,其 外觀及純度均不同,堪信如附表編號16至35號所示愷
他命確非被告持有無誤。
2、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 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 有相當之客觀證據,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 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圖,而陳稱所持有之愷他命係要供自己施用 等語。查其遭警方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足見被 告辯稱其持有愷他命是為了支應自己施用的需要等語 ,並非子虛。
(2)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愷他命,總計 驗餘淨重為53.530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46.4059 公克,縱然數量非微,然個人持有毒品之數量本關乎 於個人之需求量、資力,及貨源之多寡、毒品之價格 、供需雙方之關係等因素,且施用毒品者為求以量制 價或減少因交易毒品遭查獲之風險,一次購買較多量 毒品供己施用,亦非罕見,自無從單以客觀上被告遭 查扣較多愷他命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 命之意圖。此外,證人黃國穎(即本件承辦警員之一 )於本院證稱:本件當初是針對幫派聲請監聽,意外 監聽到賭場部分,監聽約2 個多月,監聽過程中,一 部份被監聽人有聽到毒品的線索,但被告的部分沒有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正反面),顯見本件確 無事證足證被告有販毒之行為或意圖,依罪證有疑, 唯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證據法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 係單純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愷他命,故被 告所犯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向「阿草」購買愷他命進而持 有之日期、數量、價格均有所誤載,本院爰更正如事實欄
一所載。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我國法令所列管查禁之毒品,此 物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其持有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達 46.4059 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愷 他命之目的是要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其為警查獲 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見識尚淺,而其無其他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其學歷乃高中畢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其 能進一步充實所知所能,將人生導入正軌,勿再觸法。(五)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 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 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 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 號之米白色結晶15包(驗餘總淨重53.5307 公克,總純 質淨重46.4059 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 第77頁至第78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扣案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5個,具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分裝、攜帶毒 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3、至於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供被告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核 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4、另如附表編號16至35號所示之愷他命,雖經警方查獲扣 案,然承前所述,此部分查扣毒品與被告無涉,自不得 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 連續犯行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 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 有累犯或連續犯行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遭判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休學 在家準備服兵役期間,亦會協助其父郭武郎從事墓園工作 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武郎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訴字卷 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尚無客觀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欠缺正確的謀生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上開刑度即為已足,並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 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