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
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315、23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88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476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
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9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儒煌與涂煌輝(本院另案審理中)分 別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業務經理及 負責人,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明天」等10首歌曲(下稱 本案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及吳東龍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製,竟仍分別共同基於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㈠自民國99年11月9 日前 某時起,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振揚公 司提供上開歌曲之檔案磁片,再由涂煌輝及被告委請不知情 之謝毅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灌錄於金嗓牌點唱 機,再非法出租予不知情之趙志軒(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趙志軒將上開點唱機放置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 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1 樓 「新樂園酒店KTV 」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重製出租 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㈡於99年5 月20日起之某日,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即 由振揚公司提供上開歌曲之檔案磁片,再由涂煌輝及被告王 儒煌委請不知名之人灌錄於金嗓牌點唱機,再非法出租予不 知情之郁宗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郁宗昌將 上開點唱機放置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四季小吃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公開演出 及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王儒煌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應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儒煌 之供述;㈡證人涂煌輝、張永和、謝毅帆、趙志軒、郁宗昌 等人之證述;㈢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告訴人 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新樂園酒店KTV 名片、消費收據 、蒐證照片、警局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 新樂園酒店KTV 、四季小吃店部分是伊代理的,機器是振揚 公司提供的,裡面的歌曲不是伊去灌的,是豪唱的謝毅帆去 灌的,98、99年在振揚公司時,涂煌輝所經手的版權伊一概 不知,伊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取得版權,灌錄歌曲是謝毅帆 去灌的,不是伊去灌的,伊把振揚給伊的歌卡轉給謝毅帆去 新樂園酒店、四季小吃店灌,一張歌卡可以燒錄十幾萬首歌 ,所以裡面會有哪些歌不是伊能控制,振揚公司給伊什麼伊 就轉給謝毅帆,本案歌曲中,98年7 月之前取得權利的5首 歌曲是附表編號3 、5 、6 、9 、10,這五首伊有轉檔好叫 謝毅帆拿去給店家,這五首歌可以用到99年,振揚授權的期 間可以用到99年12月31日,這五首歌是振揚去簽的,跟誰簽 的伊不知道,編號1 、2 、4 、7 、8 這五首歌振揚公司從 來沒有取得版權,所以沒有交給伊這五首歌等語。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限於故意犯,以行為人知悉所擅自重製之物,屬 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必要。
㈡本件被告自98年間起,擔任振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 該公司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行銷業務,自99年12月26日 起並代理經銷振揚公司上開地區歌卡產品租賃事宜,其曾將 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所提供含有本案歌曲之電腦檔案轉檔 成記憶卡後,交由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在「新樂園 酒店KTV 」、「四季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加以更換歌曲 ,以提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並委由謝毅帆代為向「新樂園 酒店KTV 」負責人趙志軒、「四季小吃店」負責人郁宗昌收 取出租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239 卷第80頁 ,偵7121卷第109 頁,偵582 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48頁背 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見偵239 卷第11頁, 偵582 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73、74頁)、證人趙志軒( 見偵239 卷第5 、6 、65頁,本院卷第130 、131 頁、第13 2 頁背面、第133 頁)、郁宗昌(見偵582 卷第5 、6 、17 5 頁)、謝毅帆(見偵239 卷第8 、65頁,本院卷第75、76 、78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涂煌輝(見偵7121卷第10 9 頁,偵582 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51頁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見偵239 卷第26至42頁)、告訴人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 (見偵239 卷第23頁,偵582 卷第23頁)、新樂園酒店KTV 名片(見偵239 卷第24頁)、消費收據(見偵239 卷第24頁 ,偵582 卷第24頁)、蒐證照片(見偵239 卷第25頁,偵58 2 卷第25頁)、警局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39 卷第43至53頁 ,偵582 卷第43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39 卷第14 至16頁,偵582 卷第14、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 9 卷第18頁,偵582 卷第16頁)、振揚公司與「新樂園酒店 KTV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偵239 卷第72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係以出租為目的,而分別重製本案歌曲交予「新 樂園酒店KTV 」、「四季小吃店」使用。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歌曲中,98年7 月之前取得 權利的5 首歌曲是附表編號3 、5 、6 、9 、10,這五首伊 有轉檔好叫謝毅帆拿去給店家,編號1 、2 、4 、7 、8 這 五首歌振揚公司從來沒有取得版權,所以沒有交給伊這五首 歌(見本院卷第49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明天』、『香水』、『證明』、『十字路 』、『石頭心』、『蝴蝶夢』、『夜市人生』、『尚水的伴 』、『愛無後悔』、『無條件的愛情』這10首歌有經過授權 ?)有,但授權資料在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那邊」(見偵 239 卷第80頁)等語,已直承本案歌曲為其所提供,且依證 人趙志軒證稱:「新樂園酒店KTV 」是向謝毅帆承租機台和 歌曲(見偵239 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在同一 個時間只會跟一家承租(見本院卷第130 頁)、謝毅帆他們 公司會定期來做歌曲更新(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付錢 是付給謝毅帆他們公司(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語;證人郁 宗昌證稱:「四季小吃店」係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伴唱機 (見偵582 卷第5 頁)、伴唱機的歌,是請振揚公司的師傅 來灌,都是跟被告聯絡(見偵582 卷第175 頁)等語;證人 謝毅帆證稱:伊公司有與「新樂園酒店KTV 」、「四季小吃 店」簽約,是被告要伊去簽約(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伊 只是做硬體設備,軟體跟歌曲都是由振揚公司提供(見偵23 9 卷第65頁)、這兩家的新歌是被告提供給伊CF記憶卡資料 放到機器裡面(見本院卷第76頁)、伊公司會跟店家收錢, 並扣一部分的錢給振揚公司(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這兩 家店只有買振揚公司歌曲的版權(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 可見「新樂園酒店KTV 」、「四季小吃店」所承租伴唱機之 歌曲,於案發期間均僅由振揚公司提供,並由被告自振揚公 司取得新歌資料轉檔後交由證人謝毅帆至店家更新,而證人 謝毅帆向店家收取之費用,其中亦包含需交付予振揚公司出 租歌曲之費用,則衡情證人趙志軒、郁宗昌既然已承租振揚 公司之歌曲,實無理由再花勞費自行尋歌更新,而證人謝毅 帆係負責伴唱相關設備之硬體維修以獲取利潤,縱受託而前 往店家更換記憶卡,亦僅係單純居於被告使用人之地位,而 未參與取得本案歌曲原始檔案或重製於記憶卡內之過程,顯 無從逕自取得含有本案歌曲之記憶卡,是堪認本案查獲如附 表所示之10首歌曲,應均係由涂煌輝所提供予被告轉檔成記 憶卡,再轉交予證人謝毅帆至店家更新供人使用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分屬吳東龍、豪記公司所享有,此 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或證明書(見偵239 卷宗第26 至42頁)附卷足憑,證人涂煌輝雖證稱:本案歌曲豪記公司 有重複授權予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98年伊向瑞影公司經 銷商付費取得權利,99年有取得優世大公司版權,可以使用 到99年7 月19日,嗣後有再與優世大公司經銷商續約,伊跟 優世大中彰投經銷商郭力維、寶徠影音企業社簽約(見本院
卷第53、55、56頁)云云,並提出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偵14 687 卷第80至83頁)、承包合約書(見偵14687 卷第151 至 157 頁)、買賣合約書(見偵7121卷第112 至114 頁)供憑 ;然觀諸上開授權轉讓同意書明載:「轉讓標的:優世大承 包套數為15套,自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即甲 方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見偵14687 卷第80、81頁 ),該同意書所附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則分別載明:「僅就台 南縣(佳里、七股)區域…授權使用」(見偵14687 卷第82 頁)、「僅就台南縣(下營)區域…授權使用」(見偵1468 7 卷第83頁);上開承包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均明載:「合 約地區:僅限嘉義縣市地區,乙方不得越區經銷」(見偵14 687 卷第151 頁,偵7121卷第112 頁);而證人涂煌輝所稱 之優世大公司經銷商郭力維,其代理經銷範圍僅限臺中縣市 、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之情,並有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102 年4 月18日優世大字第0000000-0 號函敘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50 頁),可見縱使證人涂煌輝有向優世大公司之經 銷商接洽授權事宜,其權利範圍顯然不包括本案所涉之臺北 市及新北市區域,則證人涂煌輝卻將本案歌曲交付被告提供 予店家使用,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至明,而證人涂煌輝雖 證稱:其並未將該等歌曲提供予北部區域客戶使用(見本院 卷第56頁)云云,然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取自振揚公司未經合法授 權之本案歌曲,轉檔重製為記憶卡後出租予「新樂園酒店KT V 」、「四季小吃店」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固可認定。惟被告自98年間起,擔任振揚公司之北 區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行銷業務 ,自99年12月26日起並代理經銷振揚公司上開地區歌卡產品 租賃事宜,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涂煌輝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伊談成歌曲授權後,版權公司會給歌曲記憶卡,以後有新歌 補充會用3.5 磁片記給伊(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沒 有參與授權的洽談(見本院卷第51、55頁)、伊會寄送3.5 磁片、歌單、記憶卡給被告推廣業務(見本院卷第51頁)、 伊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歌曲99年沒有經過授權(見本院卷第54 頁背面)等語,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王儒煌他是 否知道你給他的這些歌有無授權?)沒有辦法知道,因為機 台內的歌很多首,沒有辦法知道每首歌有無被授權」、「( 問:你怎麼提供歌曲、歌單給授權的店家?)我從嘉義寄3. 5 磁片,裡面是歌曲、歌單,寄來臺北」、「(問:你剛提 到3.5 磁片內的歌曲、歌單從何而來?)我去跟人家簽約以 後,公司會把歌及歌單給我,我再來拷貝整理後再寄出來」
(見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卷〈下稱另案訴卷〉第76頁 背面至第78頁)等語,可見振揚公司與歌曲授權者簽約及拷 貝授權歌曲之事均係由涂煌輝負責處理後才將拷貝之磁片寄 交予臺北之被告,而依振揚公司與被告訂立之98年租賃契約 (見另案訴卷第102 頁),其上並載明:「乙方(按即振揚 公司)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均已取得唱片公司合法授權, 契約期間如有第三版權公司有爭議法律問題時,接由乙方全 權處理」等語;振揚公司與被告訂立之99年歌曲區域代理經 銷合約(見另案訴卷第137 至139 頁),其上亦載明:「甲 方(按即振揚公司)保證乙方所代理之本產品音樂著作權( 詞、曲)權源合法;若有任何買受人因使用本產品而遭受著 作權法糾紛時,概與乙方無涉」等語,是被告既僅為振揚公 司推廣業務或代理經銷,而振揚公司如何取得歌曲之合法授 權復均由該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處理,則被告收受振揚公司歌 曲依該公司負責人涂煌輝之指示,為該公司大量轉檔歌曲時 ,是否知悉其中夾雜有本案歌曲未經合法授權,而仍故意擅 自重製,實有疑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 證被告明知涂煌輝就本案歌曲於本案遭查獲之期間並未獲得 授權,而與涂煌輝有犯意之聯絡,即難遽認被告具有為本案 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對於振揚公司就本案歌曲是否取得 授權並不清楚之情,既非無可信,則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 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83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陳軒浩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 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員工,許榮則係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樂世界小吃坊之現場負責人。渠等明 知「望鄉」、「不免驚」、「不能沒你」、「不曾說愛你」 、「東山再起」、「越頭看自己」、「牽K 耐」等7 首歌曲 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 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 及公開演出,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3 月20日起,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 告提供上開歌曲之檔案磁片,交由陳軒浩灌錄於金嗓牌電腦 伴唱機,陳軒浩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 價格非法出租予不知情之許榮,許榮則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放
置於上開樂世界小吃坊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以此 方式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765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解 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 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歌曲, 均由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向著作財產 權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瑞影公司取 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歌詞著作,未經長欣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亦明知皓軒企業社 於100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將金嗓伴唱機 1 台出租與鄭淑文所經營之快樂頌視聽歌唱坊,被告竟基於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即指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李阿林,於100 年12月上旬某日 ,至快樂頌歌唱坊上址,擅自將上開8 首歌曲接續重製於前 述皓軒企業社出租與鄭淑文之金嗓伴唱機內,而侵害長欣公 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並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予移送併辦審理。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491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解替 」、「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 」、「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歌曲,均 由長欣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 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歌詞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亦明知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 1 月1 日起,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將金嗓伴唱機1 台出租 與鄭淑文所經營之快樂頌歌唱坊,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皓軒企 業社業務人員李阿林,於100 年12月上旬某日,至快樂頌歌 唱坊擅自將上開8 首歌曲接續重製於前述皓軒企業社出租與 鄭淑文之金嗓伴唱機內,而侵害長欣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認此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
㈣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關 係而移請併辦部分,即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權利取得日期 │權利人 │
├──┼───────┼────────┼─────┤
│ 一 │明天 │98年8月28日 │豪記公司 │
├──┼───────┼────────┼─────┤
│ 二 │香水 │98年8月26日 │豪記公司 │
├──┼───────┼────────┼─────┤
│ 三 │證明 │詞:96年10月3日 │吳東龍 │
│ │ │曲:96年9月11日 │ │
├──┼───────┼────────┼─────┤
│ 四 │十字路 │98年8月26日 │豪記公司 │
├──┼───────┼────────┼─────┤
│ 五 │石頭心 │97年3月31日 │豪記公司 │
├──┼───────┼────────┼─────┤
│ 六 │蝴蝶夢 │93年 │吳東龍 │
├──┼───────┼────────┼─────┤
│ 七 │夜市人生 │98年12月15日 │豪記公司 │
├──┼───────┼────────┼─────┤
│ 八 │尚水的伴 │詞:98年9月1日 │豪記公司 │
│ │ │曲:98年8月26日 │ │
├──┼───────┼────────┼─────┤
│ 九 │愛無後悔 │97年3月31日 │豪記公司 │
├──┼───────┼────────┼─────┤
│ 十 │無條件的愛情 │97年10月16日 │豪記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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