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9號
SLDM,101,易,69,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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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2
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467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君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得預見將自己 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南勢角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交付予自稱「溫智遠」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王文萍、張琇 、諶蒼池江家平朱庭萱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各帳戶,嗣其等匯款 後,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萍江家平朱庭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君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文萍江家平、朱庭 萱於警詢,以及被害人即證人張琇、諶蒼池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23至24、34至34、46至47、55 至55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100 年8 月3 日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及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諶蒼池)、100 年8 月3 日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王文萍)、永豐銀行100 年8 月4 日櫃員機 交易明細(張琇)、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江家平)、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8 月 4 日櫃員機交易明細(朱庭萱)、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11月17日第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之相關交易明 細(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24 號卷第17、30、36、53至54、61、85至99、115 至122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1 年1 月3 日第合金忠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之相關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75 號卷第57至68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5日第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2 年3 月22日第0000000000 號函、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第( 102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黑貓宅急便寄貨單1 紙(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66 、268 、 272 頁、本院卷二第36至37、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審酌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 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 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是



被告就其將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將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 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 錢分別匯入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 次提供2 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100 年度 偵字第24675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將前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 名被害人、告訴人 共受有260,314 元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依卷存相關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有藉此獲得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 目的、被告自陳目前月收入約22,000元,每月尚需繳付 7,000餘元之債務協商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24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王文萍│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100,000元 │陳君茹前揭│
│ │ │2 日21時│先前網路購│3 日16時│ │中華郵政帳│
│ │ │5 分許 │物之付款方│32分許,│ │戶 │
│ │ │ │式設定有誤│在新竹縣│ │ │
│ │ │ │,需提款存│竹北市中│ │ │
│ │ │ │入特定帳戶│正西路60│ │ │
│ │ │ │云云,致王│號竹北郵│ │ │
│ │ │ │文萍陷於錯│局,以臨│ │ │
│ │ │ │誤,遂依指│櫃方式匯│ │ │
│ │ │ │示匯款。 │款。 │ │ │
├──┼───┼────┼─────┼────┼─────┼─────┤
│ 2 │張琇 │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15,450元 │陳君茹前揭│
│ │ │3 日20時│先前電視購│4 日16時│ │合作金庫帳│
│ │ │35分許 │物之付款方│59分,在│ │戶 │
│ │ │ │式設定有誤│桃園縣桃│ │ │
│ │ │ │,需操作自│鶯路之永│ │ │
│ │ │ │動櫃員機取│豐銀行,│ │ │




│ │ │ │消云云,致│以自動櫃│ │ │
│ │ │ │張琇陷於錯│員機轉帳│ │ │
│ │ │ │誤,遂依指│方式匯款│ │ │
│ │ │ │示匯款。 │。 │ │ │
├──┼───┼────┼─────┼────┼─────┼─────┤
│ 3 │諶蒼池│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100,000元 │陳君茹前揭│
│ │ │3 日11時│為被害人諶│3 日13時│ │合作金庫帳│
│ │ │許 │蒼池之外甥│11分許,│ │戶 │
│ │ │ │女管宜琴,│在宜蘭縣│ │ │
│ │ │ │急需10萬元│中山路3 │ │ │
│ │ │ │云云,致諶│段1 號臺│ │ │
│ │ │ │蒼池陷於錯│灣銀行宜│ │ │
│ │ │ │誤,遂依指│蘭分行 │ │ │
│ │ │ │示匯款。 │,以臨櫃│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4 │江家平│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19,983元及│陳君茹前揭│
│ │ │4 日18時│先前網路購│4 日18時│6,863元 │合作金庫帳│
│ │ │許 │物之付款方│許,在新│ │戶 │
│ │ │ │式設定有誤│北市板橋│ │ │
│ │ │ │,需操作自│區文化路│ │ │
│ │ │ │動櫃員機取│1 段270 │ │ │
│ │ │ │消云云,致│巷3 弄2 │ │ │
│ │ │ │江家平陷於│號內之統│ │ │
│ │ │ │錯誤,遂依│一便利商│ │ │
│ │ │ │指示匯款。│店,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轉帳方式│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5 │朱庭萱│100年8月│以電話佯稱│100年8月│18,018元 │陳君茹前揭│
│ │ │4 日某時│先前網路購│4 日18時│ │合作金庫帳│
│ │ │許 │物之付款方│21分許,│ │戶 │
│ │ │ │式設定錯誤│在臺北市│ │ │
│ │ │ │,需操作自│忠孝東路│ │ │
│ │ │ │動櫃員機取│5 段8 號│ │ │
│ │ │ │消云云,致│富邦銀行│ │ │
│ │ │ │朱庭萱陷於│,以自動│ │ │




│ │ │ │錯誤,遂依│櫃員機轉│ │ │
│ │ │ │指示匯款。│帳方式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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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