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吳麗虹
被 告 吳蔡阿味
法定代理人 吳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蔡阿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吳蔡阿味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榮欽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是原告將其所 有之不動產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貸款後,將上開金額交付吳榮欽使用,迄今尚未清償;嗣吳 榮欽於99年3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僅有被告吳蔡阿味即吳榮欽之母為繼承人,又被告吳蔡 阿味現為失智狀態,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 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吳蔡阿味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吳聰文為其監護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蔡阿味應給付原告1,270,00 0元。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吳蔡阿味係我母親,現已失智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吳蔡阿味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我為其監護人。吳蔡阿味繼承被繼承 人吳榮欽之資產有基隆夜市愛四路攤位2個、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建物及其基地、車輛乙輛。不動產 以1,800,000元賣出,扣除費用等現僅餘4、50萬元;該車輛 為被繼承人吳榮欽自殺處,現置放於車商處尚未賣出;愛四 路之2個攤位其3分之1的經營權,每個月可以收取10,000元 之租金。我知道吳榮欽有借貸關係,惟不清楚有多少債務, 吳榮欽尚積欠吳蔡阿味3百多萬元未為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吳蔡阿味現已失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 4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吳蔡阿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吳聰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蔡阿味之監護人。 次查,被繼承人吳榮欽於99年3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吳博禹及李煒均於99年5月14日聲明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基院義99司繼吉字第194號函准予備 查在案,是被告吳蔡阿味依法遞補為被繼承人吳榮欽之繼 承人,並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58號及100年度家抗字第16號等 卷宗,並查閱司法院網路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書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復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彰化銀行 台幣國內跨行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借據等件資料 影本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聰文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 權亦無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吳蔡阿味自應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蔡阿味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13,573元,由被告吳蔡阿味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榮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