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7號
KLDV,102,訴,137,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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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   告 林博文
被   告 魏隆盛
被   告 林李秋霞(即林宗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秋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博文魏隆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林李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博文魏隆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林博文、林李 秋霞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博文邀同訴外人林宗貴及被告魏隆盛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共同簽立本票及授權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1 年,自發票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當時年利率為2.71%)加2.79%計算(故當時為年利率為5. 5 %),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林博文林宗貴魏隆盛又於98年8 月27日與原告另行簽訂變更借款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變更為10年,自97年8 月28日起至10 7 年8 月28日止,分120 期,每期1 個月,自第1 期至第12 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98 年8 月28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當時為年利率1.11% )加2.39%計算(故當時年利率為3.5% ),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且除上述更改部分外,原借款之約定條款(含違約金



部分)仍繼續有效。詎系爭借款債務自101 年12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12,910 元未為清償(斯時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37%,加計2.39%,為3.76%), 迭經催索均未償還;連帶保證人林宗貴於100 年3 月25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林博文林李秋霞,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林李秋霞應與林博文魏隆盛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12,910 元,及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魏隆盛到庭抗辯稱:原告已對林宗貴之遺產聲請強制執 行,法院並定於102 年7 月10日第一次拍賣,原告應在拍賣 價金受償後不足時始能對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 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利率查詢表 及本院針對林宗貴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函覆原告之函文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魏隆盛並到庭自陳原告所提契約 書確為伊親自簽名等語。依上述本院函覆之內容,訴外人林 宗貴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包含配偶林李 秋霞、子女四人即林博文林偉文林慧真林慧卿,其中 林偉文林慧真林慧卿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通知林李秋霞林博文,而林李秋霞林博文嗣後並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林宗貴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已 由繼承人林李秋霞林博文依法繼承。而被告林博文、林李 秋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林博文以主債務人身分邀同訴外 人林宗貴及被告魏隆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該筆債務 目前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自堪認定。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被告林博文,被告魏隆 盛及訴外人林宗貴均於原告所提之本票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上 簽名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4、9頁),於授 信約定書第14條更明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依上開法條、 判例意旨及契約約定,被告魏隆盛自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林 博文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連帶保證人身分所應 負擔之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因另一連帶保證人林宗貴死亡留有 遺產而受有任何影響,是其抗辯原告應就林宗貴之遺產拍賣 價金受償後不足時始能對伊求償云云,顯屬無理,且因係「 連帶」債務,原告得就上述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無須先就林宗貴之 繼承人或應繼遺產先為求償之必要。縱令被告魏隆盛所稱林 宗貴遺留之不動產目前經法院拍賣等情屬實,亦僅牽涉原告 就該不動產拍賣受償時,其受償數額得由該筆債務中減除而 已,並不因此使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魏隆盛取得先訴抗辯權, 是其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亦 即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查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宗貴於10 0 年3 月25日已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林李秋霞林博文繼承,業經說明如上述,其中被告林博文即為系爭 債務之主債務人,於繼承連帶保證人林宗貴之權利、義務後 ,仍應就系爭債務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無從僅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然而,就被告林李秋霞部分 ,僅係依法繼承林宗貴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於繼承債務 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僅應以繼承林宗貴 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林博文魏隆盛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李秋霞需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云云,自無 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李秋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博文魏隆盛連帶給付原告1,212,910 元,及自10 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6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78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李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博文及魏隆盛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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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