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25號
KLDV,102,補,22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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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周勝利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而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 97台抗字第820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而 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 料亦難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之前揭說明,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原告 起訴未據其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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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