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鮑念穎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學恆間
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修護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之天花板至不漏水所需之費
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