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榮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鈞院進行強制扣薪中(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6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尚積欠四 家銀行債務未還,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1 、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 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 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債權人萬泰銀行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聲請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6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同年4 月11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福馬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4 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而,執行債 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時,債務人之債務亦相 對隨之減少,故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上揭保全處分之聲 請,顯非為防杜其財產之減少。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 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 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 ,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 ,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 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又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如認有必要,本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 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 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何況,系爭執行程序業經 債權人萬泰銀行具狀表示:因債務人就其所欠債務已與聲請 人達成和解,故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有聲請狀附 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則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之撤回而 終結,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自始即無應准許之必要,且 現亦無得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自應駁回其保全處分之 聲請。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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