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趙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帳款, 如有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中 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31,85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 ,共計141,672元。而上開信用卡債權,中華銀行已於94年8 月30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1月2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 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 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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