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楊豐隆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宜勳
被 告 楊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福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臻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 由訴外人黃啟泉駕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與崇智街口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390元(含零件 費用255,890元、烤漆費用20,200元、工資 24,300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福臻公司給付前開費用予修車廠,而得 代位行使福臻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啟泉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照片等
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被告於100年4月11日2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街○○○○路○○○○ ○○○○號誌之永富路與崇智街交叉路口,撞擊由訴外人黃 啟泉所駕駛由永富路往崇孝街方向行駛,行至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上開交叉路口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破損等 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4月1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相片7張在卷可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亦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啟泉、被告於行經基隆市永富路與崇 智街交岔路口時,黃啟泉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 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而上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 公里,黃啟泉駕駛系爭車輛以約時速20公里之車速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堪認黃啟泉已採取減速措施,並未違反遇有閃光 黃燈之注意義務。雖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 無從得知被告行車速度,然依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撞擊及碰撞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在交岔路口 中心處,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應同時到達肇事地點,足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前開規定停車再 開,致在交岔路口撞擊黃啟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9 年11月2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0年4月11日車
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 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 為 255,890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依上開 標準計算折舊額為47,212元【計算式:255,890元×0.369× 6/12=47,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8,678元【計算式:255,8 90元-47,212元=208,67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4,30 0元、烤漆20,200元,合計為253,178元。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3,560元(第一審裁判費2,31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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